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刘顺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0:34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

刘顺航

非法收集的证据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以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以下简称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有悖于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背离诉讼程序公正、司法权力制约等现代化法治要求,但是非法证据又往往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助于揭露犯罪。非法证据的这种特殊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常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采纳非法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却等于默认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及后果;排除非法证据,则会失去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甚至使罪犯逍遥法外。
一、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对非法证据适用排除规则
为了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即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在一个判例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采用,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后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最初采用“权衡原则”,根据案件情况权衡利弊取舍非法证据,在非法取证行为与放弃案件客观真实之间进行选择,两害相较取其轻,后来也逐渐向英美法系靠拢,逐步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但是对非法证据确立排除规则的国家,一般同时也确立了一系列不适用排除规则的例外,以免排除规则涵盖过宽,以致放纵犯罪。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令人不尽满意,特别是当一个实际有罪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逍遥法外时,很多人可能都会愤愤不平。然而,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通过摈弃违法取证的利益而遏制违法取证的行为,这种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二、在我国确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合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首先排除非法证据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能并存的时候,将程序公正置于实体公正之上,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内在要求。采用非法证据,等于一方面要求公民必须守法,一方面却默认执法人员违法,并承认其违法后果。这样不仅被处罚的罪犯心中法律的公正观念荡然无存,而且产生间接鼓励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暗示,使宪法及法律有关程序公正的规定丧失其实质内涵。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三,排除非法证据是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由于我国当前执法人员整体素质不是太高,加之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等思想影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都曾被认为是合法,更由于非法取证行为确有获取某项证据而揭示案情的实效,致使非法取证行为至今香火不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仍屡禁不止,这就使得我国当前文明执法的任务相当艰巨。如果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从而促进文明执法。第四,确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于法有据。我国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这一规定因我国加入该公约而具有国内效力,也是我国在诉讼中确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依据。
如前所述,对非法证据采取排除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它虽然追求了刑事诉讼的绝对公正,但它是以牺牲实体正义即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代价的。绝对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种理想化的非法证据处理模式,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和条件为依托。鉴于我国当前社会治安不好的状况还没有根本转变,重大恶性案件继续上升,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仍然猖獗,执法人员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不高的现状,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根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司法水平,在对待非法证据效力的问题上,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即坚持以排除非法证据为原则的同时,对排除规则作出必要限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强度与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权衡利弊,决定取舍非法证据,以求得在打击犯罪与维护合法诉讼程序之间达成一种较为均衡的局面,使法律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作用能够得到均衡发挥。
三、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理论探讨和立法规定
在对待非法证据的问题上,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①:①排除说。认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采纳为判决的依据,理由是:采纳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就会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因此无论其内容是否查证属实,都不能承认其证据效力。②区别说。主张将非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获取的证据相区别。理由是:刑事证据如果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但不能因为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就对非法取证行为加以容忍,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加以处理;情节恶劣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手段违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③转化说。主张排除非法证据,但可以将其作为“证据线索”,依这一线索去获取合法证据,即将非法证据作为线索引申出诉讼中的合法证据。
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规范警察、检察官及法官等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律中也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以及违反这一规定的罚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4条还规定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取得赔偿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上述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法律虽然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针对上述立法缺陷,“两高”司法解释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宣告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不予审查的历史终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但是其中限制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图非常明显。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上都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而对于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则未作规定,这显然是考虑到我国目前违法犯罪呈高发态势、司法力量薄弱、违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的客观状况,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决定。但是反过来讲,其隐含的意思就是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用,这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对待非法证据的问题上(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应当首先明确一律适用排除规则,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方可例外。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根据非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来决定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例如非法言词证据。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情形规定的较为明确,实践中不难判别。但对于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何界定,立法上缺少统一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取证对象的不同来区别对待: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必须显示法律的威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内心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因此只有当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严重到超过必要限度时,所取得的证据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收集其他取证对象(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及证言,不能够象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一样使他们感到有某种威慑,而是必须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要求“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无论情节轻重,所收集的证据均应视为非法加以排除。又如非法实物证据,只有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非法取证手段没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总之,合理确定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诉讼价值观念,表现了国家在依法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理性权衡,是我国的现实司法状况和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对于加速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2001年2月


注释:
①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第258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
--------从法制史的角度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人类自产生以来,为了调整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生活和维系社会秩序,探索并尝试了种种治理社会的方法与机制。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随着网络的发展,法律必然要介入网络这新的领域。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法律将会继续地发展特别是私法的自治,并且将会出现法律的全球化日趋于统一、私法自治、成文法与判例相融合使法律更加合理,最终实现法律在相对统一下的多元化法律,并且公法得以限制和私法得以充运用!

指导意义:以法史来把握法律的趋势。

关键词:全球化 融合 多元化 趋势 私法自治 网络
引言
人类经历了由族群到国家、由国家到跨国家的国家团体和超国家的国际社会的过程。与这想适应,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由族群之法到国家之法由。从整个人类的历史来看,法律将会出现由国家之法到跨国家之法再到超国家的世界之法的过程。法律自从产生以来就不断发展,当今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将是私法进一步发展,将形成私法自治。最终达到法律的目标顶点法律的民主主义和国际主义,也就是在法律的国际化范围内法律的多元化。
本文主要有:法律的全球化、各法相融合、私法自治、法律对网络的介入。

法律的全球化
一、法律全球的原因
纵观人类法律的发展史,自法律产生以来经历了族群法、城邦法、国家法、国际团体法的发展过程,是法律规范所规范的范围扩大的过程,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法律不断发展,要求法律所规范的范围扩大,这必然会引起法律的全球化。人类的活动范围的扩大及频繁化,并且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就更需要一个更大的统一的行为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社会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法律的全球是难以避免的趋势。
(一)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概述
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的法律逐步趋同,或者是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或者是几者的多元的综合。1、虽然法律全球化的理论没有完全的界定完善,但是世界的趋势,尤其是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2、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呈现出多元化的法律格局。
(二 )、 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
谈及法律的全球化的发展,我们不能不提欧盟的法区域化及其法律全球发展趋势的影响。欧盟区域法律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它是从各城邦法律到各国法律再到今天的欧盟法律,由于欧洲各国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以及各国需要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他们选择了法律的区域化,统一规范行为方式。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的,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不容我们忽视。
第一、欧盟的诞生极大地推动了欧盟法律由区域化向全球化发展趋势。
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欧盟制宪委员会近日发表了规划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在宪政方面,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预示着新的欧盟时代的来临。它使目前的成员国有效运转。是世界宪政历史上的又一盛事。具体内容包括:基本法,权利宪章,政策与功能,及对有关条约的规定,是对现有的条约重新立法和调整的结果。
第二、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几个标志性事件
纵观欧盟法制史,每一次历史的运动都在不,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同程度上推动了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 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2,1995年的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3,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自20世纪末举行了5次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问题,建立世界性的国际条约统一全球的各国法律冲突,形成统一的世界示范法。
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由于各国管辖权和承认执行问题涉及各国的主权,因此,法律冲突是十分普及的事情。在1968年,欧共体为加强司法合作进一步保护欧共体内国的合法权益而签定了《布鲁塞尔条约》。在第1条的范围中明确说明了条约的适应范围和事项。 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管辖和执行方面规定的最为详细、完整的,也是适应范围最广泛的条约。
2,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使得成员国的某些法律趋同,形成统一的世界性法律来解决各国法律冲突。
特别指出的是,欧共同并不是仅仅的成员国的相加,而是由于内部一体化建设大大加强了它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它于其他国家中的力量,尤其是谈判的要价,对世界立法产生影响。如中国的入世谈判就是一例。自1986年的申请开始起,中国和欧盟的谈判十分艰苦,对中国调整对外关系有较大影响,如中国修订公平法。
综上所述,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通过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式得以体现,而当欧盟法律与全球法律出现矛盾和冲突时,欧盟法律又极力推行其法律制度,这也许是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特有机制之一。因此,区域法律对于法律的全球化既有促进又有一定的抗衡。
二、在法律全球化下的法律多元化
依据地方性知识认识法律;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已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他们勾连起来;从地方性知识出发来探讨事实与法律,就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化的认识。
在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时就涉及到因各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实行相对而言的“不同”法令,其目的就是要从实际出发来解决问题。,古代所谓的“不同”的法律都必须要在统一的原则之下的,而在统一原则下的各地“不同”的法律也是治理所必不可少的。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国家组成的这样的“不同”法律到我们现代社会就是,各国的法律在国际法的统一原则下的多元化法律,多元化法律以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出发。法律的多元化本无可厚非,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导致的问题应由国际化法律来解决。
因而,如果能在法律的全球化与多元化平衡才是的最佳状态。
各法相融合
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法律融合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是各国法律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在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法律就出现过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融合,两种法律制度的融合产生了封建的普通法的原则还出现了法兰克帝国的法律统一运动。融合的过程,仍可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
从法制史的角度讲,法律全球化的过程需要不同法系各自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对于人类的文化不同法系将相互吸收利用、相互的改造。相互吸收利用、相互改造便是融合的过程。
私法的自治
一、私法自治的基础
私法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自治是其根本特征。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之所以能够得以自治,具有其深厚的自治基础。
首先,私法是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它排除了性别、财产、籍贯等的差别和身份等的限制,排斥一方利用其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的强制。这样就可以使私法主体在私法关系中实行充分的意思自由,所以私法能够自治。
其次,私人生活的复杂性和私人性。一方面,私人生活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面对纷繁复杂的私人生活,民法只需从私人生活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况且,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民法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的型构起来并不断地重构。”另一方面,私法关系更主要地涉及私人生活领域。在私法关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为外人所知道的信息或领域,如个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这些隐私性,本质上也就排斥外人介入安排,因而最加之方法,也就是个人依其意愿自作安排。由此私法的自治性也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私法从本质上说具有其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正是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其一,私法具有内在的法律行为的调整机制,如意思表示成立、生效规则等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维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其二,私法具有内在的价值评价体系,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由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且将这些原则确立为强行性规定,当事人违之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保障了私法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平等。其三,私法具有独有的制度体系,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交易安全制度等制度体系,为私法主体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框架,有效地维护着私法主体的自治。其四,私法具有独有的责任体系,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在私法关系中有效地实行自治,保护私法主体通过自治而取得的权利和利益。也正是因为其具有了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才可以使私法从古罗马法发展至今,其生命历经众多演变,丝毫不减原来之本色。
最后,从根本上来说,自治是反映市场经济的私法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地追求属于自己的利益。而私法中的每一个人,都被假设为理性的经济人,都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私法是市场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也就成为了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同时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抓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这种社会发展的最基本推动力,并使之法律化,从而也从根本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私法自治的渊源
1,私法自治的出现和形成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理念滥觞于罗马法。虽然罗马法没有提出完整的私法理念,但当诺成契约在罗马法中产生时,就意味着私法自治的出现。“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这个产生于万民法中的被梅因称为罗马契约法上的“巨大的道德进步”,它孕育了这样一个原理:契约可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更是明确了这样一个理念:私法是任意性的,可以经由当事人的意志而设立。这已初步表明了私法自治的本质,但此时的私法自治并未抽象成为民法的基础理念,而实质上的私法自治应该说是产生于16世纪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他提出应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是适用法律的依据。 此后私法自治得到了进一步抽象,18世纪法典化运动,法国民法典鲜明地通过对于契约自由思想的阐述确立了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当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标志私法自治发展到了顶峰。至此,私法自治终于成了近代民法体系中高度抽象的理念。
2,理性人的出现是私法自治形成的核心
无论是古代罗马还是中世纪的欧洲,法律上的人总是属于一定身份的。如果不拥有一种身份,那么就几乎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私法自治就无法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存在。而在古罗马,这个人仅为具有罗马公民权的家长,在中世纪主要是封建庄园主,只是到了18世纪自然法与理性主义哲学充分发展、在法国民法典中形成私法自治理念时,这个以当时的资产阶级(包括市民与商人)为基础的“类”的人,才真正支撑起私法自治这座大厦。可以这样认为,私法自治的形成就是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
三, 私法自治的本质: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私法自治旨在实现人从意思自由进化到行为自由的目标。私法自治与其说是“自治”,不如说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从法律的角度来解释“自治”的内涵,其应有之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二是法律对民事主体适法行为的尊重和肯定,以上两者都是自由的含义在私法中得到实现所必须的,只有并存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中,缺一不可,才能实现真正的私法自治。所以,从更为广义的范围来说,私法自治的本质,无疑是指对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改价格[2005]594号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价格导向作用,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决定在主产区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今年中籼稻(三等,下同)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粳稻(三等,下同)为每50公斤 75元。在新稻谷上市时,凡是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均按实际市场价格随行就市收购。当中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2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5元时,由国家指定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格入市收购。



请各地将上述信息尽快下达到广大农村并向广大农民进行宣传。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