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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06:33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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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

姚建宗在他的著作《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写到:当前,对法治问题的研究,有简约化的倾向。体现在“唯法律论”、“唯立法论”和“唯制度论”上,“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 他指出:“在法治化的过程中,那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①笔者从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状况来体味姚建宗的观点,深以为然。在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的今天,认真反思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一、存在问题
早在党的十五大,已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立下来。但在现实生活工作中,有一些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实在让人十分担忧。如果不改变现状,而又继续让他们当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这些领导法律素质不高的表现,以下几个方面是有目共睹的。
1、观念落后。仍然把司法机关当作专政的武器,把法律当作治理老百姓的工具。权利观念匮乏,权力意识膨胀。导致动辄动草率动用大批公安干警介入群体事件,有的甚至把检察、法院干部也直接“拉”上去“对付”老百姓,维护“秩序”,导致矛盾激化。
2、干扰司法机关办案。有的以“稳定压倒一切”、“经济建设是中心”为借口,为保护一方狭隘利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冠冕堂皇地要求司法机关违法办理、处理案件。有的地方官员,口口声声说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为了地方的利益,其实,乃是为了自己的“乌纱帽”、自己的地位、自己的升迁,而肆意干扰法律的实施。有的,更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而竭力干扰司法,比如泰安原市委书记胡建学。有的直接替案件当事人说情,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无形中给办案人员增加了很大的压力。
3、单纯重视经济工作,忽视民主法制建设。在这些领导头脑中,民主法制建设几乎没有地位。如果要提及这个问题,那也只是摆摆门面而已。他们不懂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包括发展经济,同样重要的,还有民主法制建设。
4、有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则差到了极点,从事贪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活动。由于领导干部地位的特殊性,他们的犯罪,给法治建设带来的戕害,后果是及其严重的。
2004年9月9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文章,读了以下内容,确实让人深思一番:“一位多次接受落网高官委托或法院指定,为他们担当辩护人的律师在列举了刘方仁、成克杰等人案件经过后这样写道:以我辩护过的官员犯罪案件的印象,我们好多有一定级别的干部,‘党性’远高于‘法律意识’。如刘方仁被移送司法机关以后,他以‘政治经验’认为,如果自己聘请辩护律师,组织上会以为他认罪态度不好,对抗组织。还有的高官怕纪委不怕检察院,责问检察院‘有什么权力找我谈话?’并且提醒他们,‘对我侦查你要注意后果!’而一旦纪委找他,他马上就会服服帖帖,痛哭流涕。有的人在纪委招供了,到检察院又翻供了。” “因此,落马贪官们的‘党性高于法律意识’决不只是一个荒唐可笑的小问题,而是一个大是大非的法律文化问题,是多年来这些落马高级领导干部无视宪法尊严、漠视法律权威所结出的可怕恶果。如果我们不尽快树立起宪法和法律在国家一切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的最高地位,不尽快使我们的全体党员、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那些高级领导干部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普遍敬畏,那么,类似落马贪官们‘党性高于法律意识’的怪现象就还会出现。”连处在这样高位置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都如此之低,使人不能不对当今领导干部队伍的依法执政状况忧虑。江泽民同志于1995年初,在党中央举行的法制建设讲座结束时强调,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提高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已成为迫切要求。②10年过去了,现在再回顾他的话,仍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原因分析
造成一些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中国缺少法治传统,致使领导干部得不到法治的良好熏陶。中国有五千年的文明历史,但法治的历史却短的可怜。我们将依法治国作为基本国策,是1997年的事。如果从1978年改革开放算起,法治建设也才二十几年。而我国专制的历史,那可堪称世界第一了。各朝皇帝被尊为“受命之君”,总榄一切大权。他的话就是法律,叫作“金口玉言”、“金科玉律”。“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③“一人为纲、万夫为柔”④是皇权社会不可逾越的规矩。象西方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良好的法治传统。我们用具体的历史事实来阐述这个问题。1866年10月13日,普鲁士大公国(德国的前身)的国王威廉一世来到波茨坦桑苏西宫。他正眺望美丽的风景时,发现前面有一座又残又旧的大风车磨房,便下令拆除。但部下告知,这是私人的。国王命令买下它拆除。但是,磨房主无论如何不肯。国王就派兵强力拆除。磨房主就将威廉一世告到了普鲁士最高法院,诉求赔偿一切损失。法官们毅然裁定: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原告人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责成被告人威廉一世在原址立即重建同样大小的磨房,并赔偿原告人误工费、各项损失费、诉讼费等费用150元。⑤英国的历史,从亨利一世起,“八百年来,都是缩小皇帝和执政者的特权、提高法律的地位的一个演进的历史。” 13世纪英国著名法官亨利·布雷克顿就说过:“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当时,有一位佚名诗人对“法在王上”的传统大加称赞:
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
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
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迷途。
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
……
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
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
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
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⑥
生活在17——18世纪的英国另一个著名法官爱德华· 科克则说:“如果服从陛下的命令,停止审案,那么就会拖延实施公正。这是违反法律的,也是违反法官的誓言的。”他提出这样的问题:“当国王认为与他的利益有关并要求法官征求他的意见时,法官在与国王商议之前是否应该中止审案?”他斩钉截铁的回答:“如果发生这种事,我就按照法官应该做的去做。”⑦一次,英国国王要亲自审理案子,但遭到柯克拒绝。科克说:“不错,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和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 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⑧(这和中国的“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的皇帝形成多么大的反差。)草民起诉皇帝,法官拒绝国王办案,这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简直是天方夜潭。违抗圣旨,那是要掉脑袋的,甚至可以灭九族。孔孟之道赋予了君王至高无上的权威,臣民只能无条件服从。邓小平同志一针见血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⑨这种封建专制历史文化的沉淀,使我们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让我们的法治大厦建设,不得不在困难地清除历史遗迹的基础上,艰辛地进行。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国民当然很不可能受到法治文化的良好熏陶,政府官员也不例外。
2、建国以来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基本上是采取人治的方法治理国家,党内缺少崇尚法治的优良传统。邓小平说过:“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也很不完备,也很不重视。”⑾事实如此,虽然我国在1954年就制定了《宪法》,但当时党的领导人对宪法的认识与其说是法律性的,不如说是政治性的,其政治性大大超过了它的法律性。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宪法没有被认为是约束国家机关和领导人权力的法律。是人治好还是法治好,毛泽东同志明确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的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⑿五四宪法后来没有被重视,直至被废弃,连国家主席的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这与国家领导人对宪法的观念和态度有很大的关系。⒀文化大革命时期,更是盛行“法律虚无主义”,砸烂公检法,实行群众专政,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文革结束后,进行了拨乱反正。但是,观念性的东西,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清除的。人类历史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质运动形态,同样具有惯性定律。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但一些领导干部没有依法办事的习惯,仍然出现乱抓人乱捕人的情况。为此,中共中央及时发布了保障两法实施的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制度,要求党的各级组织、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都要带头遵守法律。到了80年代初,法制建设虽然有所加强,但没有根本改变。轻视法制的现象仍严重存在,法制建设的软环境仍很差。针对这种现象,中共中央于1986年发出《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重申了党要守法和维护法制的原则。⒁到了2004年,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仍然指出:“一些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思想理论水平不高、依法执政能力不强、解决复杂矛盾本领不大,素质和能力同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还不适应。”并且又一次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想当年审理“四人帮”案件时,华国锋同志在国外访问时,就已经宣布我们不会处死“四人帮”的。无独有偶,时至今日,据2005年4月14日《南方都市报》发表的社论《不能以造成冤案的方式来纠正冤案》透露,“佘祥林冤案”开庭前,湖北省市有关部门领导,在京山县当地宾馆举行简单的新闻发布会,称佘祥林案庭审时间为30分钟,将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释放。由法庭之外的部门官员提前一天公开宣布庭审持续时间和庭审结果,那么,法庭开庭又有何意义?这实在令人诧异。可见,我党由于缺少法治历史和经验,必然会使部分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由于我们缺少法治资源,因此,建设法治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3、部分领导干部受教育程度不高,接受法律教育更少。当前,我国干部的总体文化程度不是很高,接受教育的时间大多在十五年以下。据统计,在国家机关中,干部接受教育的时间大致如下:科级干部是12.9年,处级干部是13.8年,厅级干部是14.6年,部级干部是13.2年。⒂至于接受法律教育情况,更不理想。2000年,河北省委党校的一个课题组曾对华北某省34名第厅级干部、59名县处级干部、158名科级干部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不足50%,学习过《行政复议条例》的只有26%,学习过《国家赔偿法》的只占20%,所占比例都在50%以下。调查者得出的结论是:“目前,相当数量的领导干部,其法律素质之低令人吃惊。”⒃在这种前提下,一些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必然是不强的。这也和法治完善的国家,形成强烈的反差。西方法治为何如此健全,这里面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他们的官员大多数受过较好的法律教育。在西方的政治理论中,对政府官员的法律素质要求很高。早在古希腊时,柏拉图在的《法律篇》中就如此写到:那些“将被任命为最高的官职和众神的首席执行官”,是“法律的仆人或法律的执行官”。“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⒄所以,西方国家任用官员,是很注重一个人的法律素养的。在美国国会两院议员(众议员为435人、参议院为100人)中,1953年众议院议员中律师为249人,参议院议员中律师为59人。1978年众议院议员中律师为213人,参议院议员中律师为64人。均超过50%。⒅在97(1981)、98(1983)、99(1985)、100(1987)、101(1989)届国会中,众议院议院中法律人士分别为59、61、61、62、和63人。⒆另外,美国有三分之二的州长毕业于法学院。⒇与之相比,我们干部的法律素质确实不能令人满意,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4、权力制约制度尚不完善。制度制约,说到底是法律制约。严密的制度牵制,使领导干部在行使权力时,会时时感到法律的约束,在工作实践中,逐渐增强法律素质。丰富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是培
养和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直接前提条件。因为,法治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人们社会实践的产物。没有良好、健康的严格依法办事的实践,要培养出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一种空想。这就有好比没有艰苦训练,是不可能成为运动健将一样。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培养公民尤其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前提条件。在这种制度下,会形成良性循环,制度健全,人的法律素质就会提高;而人的法律素质提高,制度就更加健全。而法律制度不健全,人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得到良好地训练,反过来,又会影响法律制度的建设,这就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这同卢梭所说的“好的法制会使人制定出更好的法律,坏的法制则会导致更坏的法律”的情形是一样的。但遗憾的是,我们现在对权力制约的制度建设,还比较粗糙,很不完善。权力运作的暗箱化和不规范化现象,在一些领域还比较严重。这样,就导致一些领导干部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觉察不到法律的存在。有的甚至以为法律就是自己治理社会的工具,对自己有利时,就搬出来用一下。对自己不利时,就搁在一边。长此以往,这些领导头脑中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淡薄,有的甚至连影子都找不到了。关于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我们从中共中央发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要》中,可以看出。《纲要》中指出:“从实践看,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得力,仍然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并提出:“到2010年,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的监控机制,建成完善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又用了两节篇幅,来部署了制度建设问题:“五、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六、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可见,我们制度建设的任务,确实相当繁重。当前不完善的权力运作机制,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影响,负面作用万不可小觑。
四、处理对策
那么,我们该如何改变现状,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呢?
(一)解决思想问题,提高认识水平。
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不高,和他们对法律的本质和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错误是密不可分的。因此,最重要的要解决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问题。
首先,要使各级领导干部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是和确保法律至上的地位是高度统一的。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就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党既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对实现全党和全国人民意志的统一,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央的权威关系十分重大。(21)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体现了党的意志。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严格依法办事,就是维护了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尊严,也就是维护和巩固了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因此我们可以说,对是否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上升到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来认识,是一个要不要巩固党的领导地位的重大政治问题。一个领导干部缺少上述认识,就会无视法律,违背法律,是党性严重不强的表现。
其次,严格依法办事,是和实现人民利益高度统一的。共和国的法律,不是剥削阶级社会维护少数统治者利益的欺压人民的法律,而是在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的。每一部法律、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无不反映着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因此,严格执行法律,就是极大地维护了人民的利益。而亵渎法律,便是对人民利益的损害。如果玩弄法律,则是对人民利益的背叛,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忠实于人民的利益;执法违法,就是损害人民的利益。在倡导人本思想的今天,在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我们各项工作的时候,我们难道可以不依法办事吗?!
第三,严格依法办事,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对于法治社会的定义,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2)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了法律体系,但如果这些法律得不到较好地执行,那么,法治社会照样不可能建设起来,党和国家的依法治国纲领就会落空。只有严格地执行法律,才能达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而执行法律,首要的是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是守法的标兵。我国法学家姚建宗说:“社会成员对于守法的道德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存续与成败,而在其中,公权力行使主体或者国家(政府)严格履行守法的道德义务尤其关键。”(23)这一观点,是千正万确的。民主法治,是为人类历史所充分证明了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好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国家在旧社会根本谈不上民主法治建设,新中国成立后,又耽误了那么多时间。当代共产党人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重任,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必须自觉抓好民主法治建设。否则,我们的民主法治将会继续落后于时代,将会造成历史的遗憾。
第四,严格依法办事,是维护稳定的必要条件。现在,对领导干部来说,再来谈稳定的重要性,是多余的了。因为,大家都知道,“稳定压倒一切”,稳定是我们走向现代化的保障。但在工作实践中,有的领导,却常常做出一些不利于稳定的事情来。不严格依法办事,就是一种表现。大家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社会关系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缺失,就是社会秩序的混乱。法律秩序的损害,就是社会秩序的破坏。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况,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24)当今社会,是由严密法律调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法律得到一体遵循,社会运转便处于正常之中。而法律得不到执行,社会秩序就或多或少受到损害。如果法律荡然无存,那么,社会秩序的大厦也就坍塌。以维护一方社会稳定为重任的各级领导,没有丝毫理由不去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
(二)加强法制教育,丰富法律知识。
哲学大师黑格尔认为:“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25)知法是守法的前提,知法也才能培养法律素质。但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不可能自发地形成和发展,它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和一切人类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合理科学部分的指导下,进行有意识的培养。事实上,我们党是很重视法律教育的,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至今已是第四个五年普法工作。普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们实事求是地评价,问题也存在不少。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借口工作繁忙,学习不够到位。另外,对领导干部而言,停留在普法的水平上,是远远不够的。对他们,应当提出区别于群众和一般党员的更高的要求。
最重要的,要通过法律教育,使领导干部懂得法治的真谛所在。 因为,“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限制和制约政府的权力——这是构筑现代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原理,是现代法治的实质所在。当然也是法制教育的基本着眼点。”(26)如果,我们每个领导干部真正懂得,法治的根本,是吏治,通过约束权力,来避免权力有害的一面,达到正确运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保护权利的目的;那么,我们的法治社会也就建立起来了。
在如今,如果一个领导干部,仍然拿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借口,只注重经济理论的学习和实践,忽视法律知识的补充,没有自觉地抓好一个地方的民主政治建设,那么,这样的领导干部,是与当今时代发展的步伐很不合拍的,是一名根本不称职的领导——无论他把当地经济建设搞得如何的好。
因此,各级党组织都应当有计划地抓好法律教育,尤其是要充分利用党校阵地,分期分批,进行有一定深度的法律教育。而且,必须做到经常化,不断向各级领导干部灌输先进的法律文化,以此来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
(三)改革司法体制,强化权力制约。
王利明在《司法改革研究》一书中指出:“然而目前的体制并没有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外来的各种不正当的干预造成许多不公正的裁判甚至冤假错案,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重人情轻法制的社会,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避免和减少各种人情和关系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保障法官独立和中立,也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27)的确如此,现行的司法体制,为一些领导干部干扰办案,提供了客观条件。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说过一句很正确的话:“对某人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8)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力,都由地方党政机关控制。因此,一些领导干部十分容易地用手中权力,超越自己的职权,在不同程度上,左右司法活动,这就十分不利于他们的法律素质的培养。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加深了法律是统治工具的陈旧观念和法律执行弹性化的错误认识,使其陷入恶性循环之中:干涉司法的实践,降低了他们的法律素质,而更差的法律素质,使他们更多地去干涉司法活动。蹩脚的司法制度和较差的法律素质,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样,健全的司法制度同较高的法律素质,也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的同志会认为,社会主义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有大无畏精神,来捍卫法律的尊严,以此来促使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这样的观点,是书生味实足的。我们绝对不能仅仅依靠司法人员的良好素质,来“舍命”护法。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在论述法官和法院的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时这样说过:“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29)所以,用这种理想主义色彩十分浓重的方法,来培养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是不现实的,是根本行不通的。
我们应当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使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控制权,从地方党政领导手中剥离出来,从体制上,来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力,使个别地方党政领导无法插手干扰司法活动,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培养法律素养,提供良好的环境。
另外,为了更有效地从制度上确保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我们还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0)孟德斯鸠的这句话,不知被人们引用了多少遍。而我们这里再次提起这句话,目的是要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行使者法律素质低下。因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而腐败则必然是违法行为。所以,为了培养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的运作,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必须在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惟有如此,才能培养出一支崇尚法律的领导干部队伍。
(四)完善处分条例,遏制干扰行为。
早在1990年,江泽民同志在《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文中就对全党同志提出明确要求:“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的统一。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志,服从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负责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31)《党章》在党员义务中明确规定:“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以上这些,都是每位共产党员必须执行的纪律。但是,仅此是不够的。有了这些调整性规范,就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性规范。否则,调整性规范的约束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因此,党政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较差,干涉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但十分遗憾的是,现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未将此种情况列为违纪,这十分不利于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所以,必须完善《条例》,在“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中,将干涉司法活动的行为列为违纪行为,视情节,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注释:
①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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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工字〔1996〕4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促使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合理和有效使用,防止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被挤占、挪用、浪费和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及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三峡总公司)筹集的用于三峡工程的各种资金。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即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不同的资金使用单位和使用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凡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只能用于三峡工程支出,不得挪作它用;凡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1)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包括三峡总公司、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简称移民开发局)及地方移民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电网建设公司;(2)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合同单位,包括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委会)、三峡工程的其他设计单位、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以及在履约期间的各施工单位(含国内其他承包商)、科研单位、监理单位及国内有关生产制造厂家。

第二章 三峡总公司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三峡总公司是三峡工程的项目法人,全面负责三峡工程的资金筹集、工程建设和投产后的经营管理,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三峡总公司应根据国家审定的概算,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要求,进行投资控制和管理,并严格规范内部资金的使用行为。
第六条 三峡总公司每年应按期向国家报送下一年度三峡工程投资计划,并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编报年度资金计划。除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和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外,遵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和合理调度资金。
第七条 三峡总公司对其它单位使用的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要按计划、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不得无故拖延。库区移民经费,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依据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时拨付资金;勘测设计费和“通航三项费用”,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按资金到位情况结合实际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对工程进度款、科研费、监理费、物资和设备购置费等,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并结合工作进度拨付资金。
第八条 三峡总公司要加强内部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必要的激励和竞争机制。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价款结算、费用、设备和物资、价差和投资节余等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三峡总公司内部成立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确实不能实行自收自支的差额或全额预算单位,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三峡总公司成立的经营性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严格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即《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总公司划清界线,实行财务脱钩。
第十条 国家计划安排的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是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三峡总公司应与国家开发银行或其它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严格履行借款协议,并执行相关银行的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库淹没补偿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水库淹没补偿费(简称移民经费)是三峡工程总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开发局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央统一领导、分省包干、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合理安排和使用移民经费。
第十二条 移民开发局每年应按时向国务院三建委、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库区移民经费计划,并及时申请资金。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快移民资金的拨付进度,减少拨付环节,缩短资金滞留时间,确保各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移民经费。不得用于计划外项目,需调整计划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严禁截留、挤占、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金当年节余,不得转作他用,只能结转下年使用。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所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增加移民补偿经费,纳入计划用于移民项目建设;移民建设单位使用阶段形成的利息收入,全部留归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机构行政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提取,不能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各级移民机构成立的下属企事业单位,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移民经费弥补。
第十五条 为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移民开发局应按移民规划大纲和移民条例的精神和要求,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各地移民机构也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章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长委会的勘测设计费管理。长委会是三峡工程(含三峡移民规划)的主要勘测设计单位,每年应按期向三峡总公司和三峡移民开发局报送下一年度勘测设计费用款计划,经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审定后列入三峡工程投资年度计划一并报国家审批。长委会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与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签定年度勘测设计工作合同。长委会对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拨付的勘测设计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对委托设计不得重复收费。长委会应定期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提供勘测设计工作进度情况及成果,年终要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抄送设计费支出财务情况。
第十七条 航运指挥部的通航三项费用管理。三峡工程概算中的航道整治、通航配套设施、施工及临时船闸通航管理费(简称“三项费用”),由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包干使用。航运指挥部应按规定使用“三项费用”,做到“三项费用”支出与“三通”工作相适应,“三项费用”的结余和利息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航运指挥部每年应向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三项费用”使用计划,并与三峡总公司签订合同,定期向三峡总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情况,年底向三峡总公司抄报“三项费用”支出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工程承包单位的资金管理。三峡工程的各承包单位是三峡工程建筑安装投资和设备投资资金的间接使用者,与三峡总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承包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结算的工程进度款,首先应满足该承包项目的支出;三峡总公司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只能用于该承包项目的有关支出。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的科学研究试验经费管理。三峡工程的科研课题研究,由三峡总公司与各科研单位签订科技服务合同进行。三峡总公司应以服务工程、应用工程的原则确定科研课题,合理安排科研经费。各科研单位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科研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科研项目,并定期提交科研成果,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三峡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他设计单位、环保、水文气象服务及国内有关为三峡工程制造设备的厂家等单位分别承担着三峡工程施工的监理、委托设计、环境、气象服务及设备制造等任务。三峡总公司与各单位之间应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经费,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移民开发局的行政管理经费,原则上由国家行政管理经费渠道解决,遇有特殊情况需从三峡基金中列支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全面管理。对三峡总公司、移民开发局、国家电网公司和三建委办公室的资金使用计划、年度财务决算及三峡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参与三峡工程项目概算和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驻湖北、四川省及重庆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负责对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三峡工程的主要贷款银行,要搞好服务,要了解、检查、监督三峡工程的借款使用、工程建设、设备材料采购、物资库存和竣工验收,以及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计划执行、财务收支等情况;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预算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等各级经办行应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算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对三峡工程建设年度财务决算与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三峡库区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当地移民经费支出的监督检查,要参与移民建设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价款结算、竣工决算全过程的管理,并对资金支出的合理性、合规合法性进行监督把关,对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三峡总公司应加强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行为,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按时向国家有关部门(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有关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或请求国家财政和审计等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调查和检查,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移民开发局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机构要检查和纠正所属移民局(办)和移民项目建设单位违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要加强三峡建设工程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有义务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监督检查。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要认真执行,并将整改结果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71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高宣城产品的知名度,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1998年—2010年)》的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加快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一、 明确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与目标
(一)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是: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在汽车零部件及机械制造、建筑原材料、医药化工、农副产品深加工等重点产业及地方特色产品中发展名牌产品。经过5年的努力和持续的质量改进,从根本上提高我市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重点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在主导产业、支柱行业中创建一批居行业前列、有较强竞争力和生产规模的省级名牌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目标是:每年争取创3—5个安徽名牌产品;到2010年,争创2—3个中国名牌产品、15—20个安徽名牌产品、120个宣城知名产品,使我市名牌产品总数处于全省领先水平;逐步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并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开发系列产品,带动配套产品、基础产品的发展。
二、 建立健全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制度
(一)建立名牌产品培育库制度。把基础条件好、有争创名牌潜力和有争创积极性的企业列入名牌产品培育库,动态管理,择优推荐。
(二)逐级申报名牌产品。大力培育宣城知名产品,积极申报安徽名牌产品,努力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申报安徽名牌的产品一般在宣城知名产品中推荐,同时列入安徽名牌培育计划;对已获安徽名牌称号并且企业规模在全国较领先的产品,参照中国名牌产品的条件,制定培育计划,力争列入年度中国名牌产品目录。
三、 加强领导、不断改善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市政府成立“推进名牌战略”工作领导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编制以及名牌产品的推荐、审核和监管等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要把名牌产品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宏观指导。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企业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技术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创造公平市场环境,加强行业管理,强化商标意识,指导和监督企业产品广告,积极开展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活动。
(四)农业部门要加快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推广优质良种和先进的种、养殖技术,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名牌农产品。
(五)科技部门要制定科技奖励政策,大力扶持高科技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六)财政、金融、物价、税务等部门要认真落实促进我市经济、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支持名牌产品发展。
(七)质监、工商、商务、药监、烟草、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新闻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及时报道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业绩。
四、 制定名牌产品激励机制
名牌产品(包括中国名牌、安徽名牌以及宣城市知名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市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嘉奖,其中对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安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获得宣城知名产品的企业市政府通报表彰;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名牌产品奖励政策;
(二)享受市政府的各项促进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名牌产品及国家免检产品;
(四)名牌产品及免检产品自动列入各部门打假保优重点范围,享受优先宣传和重点保护;
(五)对列入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企业和产品,各部门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五、 加强和改进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程序要求,报经国家、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市推进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其中在一年内被收回证书的,同时追回已发的奖金;
(一)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的;
(五)发现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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