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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张家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5:52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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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初探

张家安


摘要:本文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入手来分析,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如破产原因、自由财产制度、人格复权制度等等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我国在将来制定新的《破产法》时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原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此外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到个人破产自身的特点,与法人破产相比,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应结合自身的特质有所创新。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 必要性 可行性 制度的构建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进一步自由开放,各种利益主体涌入市场浪潮中,自由配置社会资源,这里不仅有企业法人,还有非企业法人、自然人等。针对经济现象的花样翻新,本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破产制度也应适应这一现象,为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完善且平等的保护。按照国内外学者对各国破产立法和判例依破产主体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意大利式的“商人破产主义”和英美的“一般破产主义”。所谓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一般破产主义则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而我国的破产法与上述两者都不同,这表现在:《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 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显然和经济发展相距甚远。结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世界破产制度发展趋势,本文认为我国将来的新《破产法》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扩大主体的适用范围,特别应使破产法适用于个人。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
个人破产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专家将其定义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认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应从破除认识误区开始。认识误区包括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利于经济发展、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实,现代社会中的债务呈现盘根错节、环环相扣的关系,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随着不断有债务人被确认与宣告破产,社会中复杂的债务关系反而会简单化与清晰化,因而根本上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有利。而个人破产制度缺位,债权人难免会寻求司法救济手段,这就难免会增加诉讼累及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有甚者,一些人还可能使用绑架、恐吓等手段进行私利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另外,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该制度得到公平受偿,因而能摆脱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事实上债权作废的困境。而债权人利益有保障,也就更敢放心放贷,这于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大有裨益。
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更能从事实上破产的债务人身上得到体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将能得到保障,个人人格尊严因此得以维护,个人破产制度也能将破产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拯救”出来,从而重新安排与计划未来的生活,否则,一生都可能再难打开开始新生活的亮窗。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破产制度其实也承载着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彰显人性光辉。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
市场经济就是一个法治经济,应贯彻主体平等的原则,对于市场中的主体,不论是国有还是民营,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都应该接受统一的法律调整。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如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就要求各市场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性质如何,都要受到同等的待遇,在市场面前人人平等。针对目前我国的一些高消费群体,他们一般是利用银行贷款来购买住房、汽车和通讯设备等高档消费品,但往往几年后由于收入不稳定或其他的原因,最终导致银行开始处置他们的房子和汽车,其实走到这一步就意味着个人破产了。平等的经济主体要得到平等的保护,不仅平等的债权要受到保护,当平等的债务主体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律也应给其创设平等的淘汰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各利益主体和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者和社会损失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安排。⑴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一种法律保障
1.市场经济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是一个紧密而复杂的大网络,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错乱,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复杂。如果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解决好,那么其他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彻底理清。这样环环相扣,相互牵制,最后必然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连锁”,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企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就会使这种“债务连锁”现象消失在萌芽状态,以防其蔓延和恶化,所以说个人破产制度也是制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恶化的一种制度安排。
2.民事经济案件中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
现在一些民事经济案件,常常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况,被执行者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遇到这种现象,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可以利用现行的破产法来解决;那么对于自然人来说,实质上就成为个人破产问题,当债务人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就使“执行难”案件有章可循,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相反,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权利享有者无法依据法律维护自身利益,那么由此而滋生的权利享有者由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例如,恐吓威胁,诈骗抢劫,绑架人质,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力救济的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
(三)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可以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更好的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具有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程序的进行中创制一些独特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以适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存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破产法实行的是一般的、概括的强制执行,它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强制执行,而是对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满足,并使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且不管这个债权人是破产申请者还是后来的参与者。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由个别债权人提起的,它只能满足个别债权人的需求,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破产法中制定个人破产,遇到此类问题就会有法可依。
(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顺应了法制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
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法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个人破产法又称为消费者破产,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的破产法中,个人破产都占据重要位置。⑵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但就破产法方面而言,就要在适用范围上制定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如果宣告其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其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企业法人型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同理,如果我国公民以自然人型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那么,外国法院能否依据其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得以承认并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
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各经济主体的自由度更加广泛,各式各样的主体型态都将涌入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个人自由度、私人财产都将更为增多。有关个人破产的问题就频繁出现。一个有序的市场经济就是一个完善法律体制的反映,充实法律体制,填充破产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开放化铺平道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的价值便体现于此。而且,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也已成熟,其具体可执行性也已基本成型。
(一)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完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执行的平台
近年来,如汽车,住房等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日益普及,消费者可能积攒一辈子的收入都无法享有。提前消费意识的萌芽和被接受,银行信贷事业的发展,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促使经济的方式的运用,使这一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资产,就会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资料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有的城市如上海已成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可以对上海个人信用进行全面查询。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设立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可以说,对个人实行破产,是以个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
(二)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已被新的制度所取代
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破产已经不单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大多债务人现在愿意申请破产大概也缘于此。它使这些债务人从因破产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中逃脱出来,为重新生活打开了亮窗。免责制度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另外,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即保留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并对这些必需品免于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是对其人格的尊重,也是破产制度文明的体现。正如英美法中所言,自愿破产制度、自由破产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长盛不衰的三个利益支撑点。⑶我国也应该以此为依据,设立一套可以具体操作,可以执行的个人破产制度。
市场主体多元化,自然人个人也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如果个人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等等。遇此情况,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程序都无法化解,所以法律应像企业的破产保护一样,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这部分自然人提供保护的平台。当个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凭借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使之摆脱重重债务的境地,另一方面,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的权利,给其一个重新起步的机会。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处处都应该彰显对人性的关怀。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限满足,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步入了理性化的轨道。
四.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构想
(一) 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现代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的破产原因。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同的主体,其破产原因不同:1.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项事实构成:一是严重亏损;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然,与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相比,其限制较为宽松。3.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只有一个,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鉴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不利于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所以我认为我国新破产法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同时,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其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债务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⑷
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债务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债务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⑸
(二) 自由财产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28条就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作了明文规定, 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实行膨胀主义;二是没有规定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同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个人破产之中,意指法律规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在破产法上的确立,表明蕴含于破产程序中的文明价值的提高,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弘扬法律人道主义的要求;二是能够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这是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自由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退休金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财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尽管立法未就“生活必需品”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但其原则性精神毕竟为建立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提供了嫁接性依据。毫无疑问,在我国将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并参照外国的通行做法加以规定。⑹
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应规定,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破产人经破产清算人同意,有权取回。
(三)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是预防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纳入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我国现行破产法也规定了和解制度,但很不完善。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和解的条件限制过多,严重妨碍了债务人灵活选择和解的时机,使和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个人破产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和解制度,应该说,在个人破产的领域,破产和解制度比在其他任何主体破产中更有意义。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现代中国,当然应适应这个潮流,肯定个人破产和解制度。
国外破产实务表明,由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流动性、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因而较之法人破产而言,破产和解制度更易于为个人所滥用。因此,在构建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时,以下方面应给予重视:(1)为个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比例,否则不能和解。例如德国法规定为35%或40%,意大利法规定40%.(2)规定个人和解的担保制度。依此制度,个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设定相应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意大利法明文规定,凡个人破产中实行和解,无论是破产内的和解还是破产外的和解,债务人均要提供一个或者多个保证人。否则,破产和解不能成立。⑺(3)承认法庭外的和解。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法庭外自行和解的,经法院认可后应当具有相当于法庭和解的效力。但是,法庭外的和解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四) 管理人制度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大多数学者建议破产法必须改变这种由政府主持清算的做法,而应当采用国际惯例,设置由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企业的清算。各国在破产法中设立专职的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偿工作,以保证破产程序公正进行。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大多选任律师担任管理人,专门的管理人受法院指定,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负责财产的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其应当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⑻我认为,新《破产法》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事务,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规定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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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2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大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郑州商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郑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是指在本市市区内新建(含新设)、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购物中心、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大型专业店和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等大型商业网点,在立项或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对新开大型商业网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工商等部门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前了解和掌握本次听证的内容和有关情况;

(二)负责主持听证会;

(三)按照议程要求,做好听证工作,维持听证秩序;

(四)审阅听证记录,审核听证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组织、相关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组成。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聘请。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企业概况、发展规划及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对拟开设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意见;

(五)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二)保守商业秘密,对听证会内容不随便外传;

(三)公正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公民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十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建筑平面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十二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会议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提问,发表意见,陈述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

(四)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会主持人作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可休会,择日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依据听证会笔录形成听证结论意见,并送达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审批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七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在选址、规划、建设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实施审批、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
  (一)出入境口岸等重要设施;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安全控制区域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深圳市国家保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深圳警备区,在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共同划定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与本规定同时实施。
  安全控制区域由前款规定单位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安全控制区域内容。
  第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是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及深圳警备区通报安全控制区域范围、重要设施范围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的法定图则、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编制方案、出让方案事先书面征求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新建或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手续。
  前款规定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参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展建筑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开发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图及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受理;当场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通过邮件、电子公文等其他方式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
  第十三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形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同意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由建设单位制定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能消除隐患,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申请人可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有关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具体整改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仍不能消除隐患的,不予许可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期限届满前,将需要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相应的《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及其权利义务,颁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证》。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活动,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转让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转让登记后应及时将转让登记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逾期未改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不予办理专项验收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未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要求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保证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与建设项目中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同步运行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擅自拆除、损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使用,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要求产权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备案,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可由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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