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17:11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强化市政秩序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
第三条 黄浦、静安、徐汇三区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秩序、市容环卫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五)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按指定路段巡察,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六条 工商、税务、民政、环卫、园林、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建工、房管、交运、商业、邮电、电力、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巡警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是;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十二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灭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禁止临时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责令其立即清除,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政、邮电、电力、公用事业、建工、房管等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未设警告灯的;
(三)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该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等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由巡警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可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
(二)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二、五项行为的,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等值以下罚款: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五)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发票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以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拘留、超出二百元的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公安巡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
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不断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坚持国家和省统一指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坚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整体推进的指导方针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采取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住房贷款和职工收入购买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五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后的房价收入比(即当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
均收入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和单位,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前提下,对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按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工龄及职工个人承担的住房销费比例等因素确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按补贴总额的5%另行增加。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年调整一次,并由市住房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报省备案。

  第八条 2000年住房补贴基数为:

  (一)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0元。

  (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职工负担为6000元×4÷60平方米。

  (三)2000年工龄补贴额为4.20元(年工龄补贴额等干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乘以3‰)。补贴工龄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前的工龄计算。

  第九条 1999年9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累计发放25年;1999年8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老职工),本人及配偶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含离退休职工),按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购房补贴。其中,参加工作年限满25年以上(含25年)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购房,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购房补贴,其差额部分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中由单位根据财力状况予以分次或一次性补发。

  第十条 新职工按月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按月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规定住房面积×0.00617
 
  第十一条 老职工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购房一次性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规定住房面积-实际住房面积)
  (一)参加工作25年(含25年)以上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
  (二)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25年×实际工作年限
  本办法所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为3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4.20元;未达标面积=规定住房面积-现有住房面积。

  第三章 住房补贴形式

  第十二条 按月住房补贴不直接向个人发放,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计入职工个人名下,专项用于住房消费。并将分离出来的维修基金存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享受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职工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轮候制。购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购房一次性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职工在购买住房时由所在单位以转帐方式支付,并同时将维修基金转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在领取补贴期间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资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确认,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补贴额拨人职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再将补贴资金发给个人。其余下补贴资金继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享受购房补贴的职工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按照轮候制的原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对其有关证件予以确认,所在单位再将购房补贴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发住房补贴。职务晋升时应从职务变动的下一个月起,按新职级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新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从办理调离手续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按月补贴,应将其按月补贴情况详细记入住房档案,并随人事档案一并转入新的工作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离职、辞退、开除)的职工,原单位应从发生上述行为之日起,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并将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住房档案;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根据前期计发的补贴情况,继续为其发放住房补贴;未能重新参加工作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补贴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去世,从其去世的第二个月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其住房补贴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提取,并负责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条 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市地级职务140平方米;县(处)级职务105平方米;科级以下85平方米;新职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执行专业技术职级的职工住房面积规定标准:正高职级14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85平方米;初级职级6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事国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人住房面积规定标准:高级技师105平方米;技师和高级工85平方米;初级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红军、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同志,在享受同职级住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建筑面积21、14和7平方米。

  第五章 住房有无情况界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有两处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购房一次性补贴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未租住过公有住房或未享受过政府和单位住房优惠的属无房户。

  第二十六条 住私房(包括自建、自购、赠与、继承等住房)的职工,可以享受购(住)房补贴。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房,不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享受动迁安置、集资建房、解困房和实物分配取得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七条 1999年9月1日以后离婚的职工,离婚前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八条 享受单位补贴购买住房的职工,在计算个人住房补贴额时应扣除单位资助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租住部队公房的视为有房,住房退给部队后视为无房。不退还的,按差额面积计发补贴。军队已发给住房补贴的,由现单位在发补贴时扣除。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单位在职工购房时已出资补贴的,其补贴资金要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补贴额小于双方单位应补贴合计额时,按差额计发补贴。

  第三十一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经房地产市场出售后,住房面积按交易前的住房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动迁房均按动迁安置后的住房面积计算,由个人全额出资增加面积部分不计入现住房面积。

  第三十三条 晋升技术职称后,未被聘用、未提高工资的仍按原职级确定住房面积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人事部门批准聘用,住房公积金及其他待遇与在编人员相同的,可列入住房货币化补贴范围。

  第三十五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将原地租住或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退还给原单位的,视为无房;未退还给原单位或已出售的,视为有房,按差额面积发放购房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原则上属于有房,其产权比例,1998年以前按安居工程平均价格测定,1999年以后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测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有、无情况的界定均以合法证据为准。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筹集

  第三十八条 购房补贴的资金主要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中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资建房单位拖欠政府规费的,其单位住房分配货市化补贴资金从欠财政规费中冲减。

  第七章 住房补贴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各单位在实施购房补贴前,均须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其内容包括: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性质、原产权单位、共有人及身份证号码、房屋座落、建筑结构、房号、楼层号、房型和建筑面积等情况。《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前,职工对其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申报、所在单位核实、群众评议认定,合理确定享受补贴条件。对不认真申报或谎报、瞒报其住房情况的职工,经核实后将取消其购房补贴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实施购房一次性补贴单位在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后,应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应补面积、补贴人数报市房改办审核验收后,方可申请办理职工购房补贴事宜。

  第四十三条 市房改办将经审核认定的各单位上报的应补面积、人数、资金情况及时报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年度购房补贴财政拨付资金指标。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补贴分配小组按照市住房委员会提出的年度住房补贴计划指标,根据无房和住房未达标新职工人数等具体情况,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分配意见,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补贴资金指标分配意见,将新职工按月发放购房补贴资金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单位用于购房补贴资金要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对挪用、侵占补贴资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均应成立有财务、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购房补贴工作的调查、核算、分配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个人、单位申请购房补贴时,必须如实填写和申报有关情况,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如数追回补贴金额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审计、财政及法制、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责任人依法子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应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8日印发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 214 号
 

  现批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60-2008,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1.6、4.1.8、4.1.9、4.2.12、4.4.6、5.1.3、5.2.1、5.2.7、5.2.16、5.2.18(2、3、5)、5.3.3(1、2)、5.3.4、5.5.1、5.5.2、5.5.12、5.5.13、5.5.14、5.5.17、5.5.21(1、2)、5.6.1、6.2.6、6.2.8、6.3.2(1、2、4、5)、6.3.6、6.4.1(2、3)、6.4.2(6)、6.4.3(1、2)、6.4.4(1)、6.5.1(2)、6.6.3、6.6.5、7.1.4、7.2.2、7.2.16、7.3.3、8.3.1、8.3.8、8.4.5(1)、8.7.2(1、2)、8.10.1、8.10.4(1、2、3)、8.12.1、8.12.2(1)、9.1.4、9.2.3(1)、9.3.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