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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0:07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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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曲宇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公开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公开条例》对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作了有益的规定。但《公开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不符合实际,将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上的被动,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一、政府信息公开时点问题
(一)有关条款
1、《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存在的问题
按《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字面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都要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否则要按《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追究责任。而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20个工作日内,大部分的工作仍在履行过程中,一些按层级审批的事项,还在报批途中,工作结果处在“待定”状态,不知此时公开的意义究竟是什么。
(三)建议
《公开条例》第十八条应作如下修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具备公开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开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本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问题
(一)有关条款
1、《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二)存在的问题
《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与《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在表述和衔接上不严谨。按第十七条,似乎是行政机关对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责任公开;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又似乎是只要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即可;第二十三条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更不合理,一些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又或公开后是否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很难判别的。其后果是,行政机关按第十七条公开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会指责该行政机关违反《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甚至导致第三方起诉;行政机关按《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告知或者按第二十三条不公开,申请人会告该行政机关违反《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三)建议
1、《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作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4、增加一条,“申请人向专业档案馆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已移交的政府信息的,由专业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执行”。
三、其他两个问题
(一)《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安排、发放情况”。此处虽只将“发放、使用情况”修改为“发放、使用情况”,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理由是:
1、原表述是“发放、使用情况”,按字面理解,“发放”后的“使用”,是被征地、被拆迁的单位、个人的使用,而被征地、被拆迁的单位、个人对土地、房屋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属该单位、个人的隐私,不能由政府来公开。
2、被征地单位(如村委会)将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属于村务公开内容,国家已有明确规定,但不属于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3、个人认为,《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的原意,应该是要求有关政府和部门“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并将有关补偿、补助费用的“落实”情况进行公开。
(二)《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同时将《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答复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理由是:
1、答复公开与具体提供政府信息并非同一回事,《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表述会被人误作“当场提供”理解。
2、《公开条例》没有对答复公开后的公开期限作出规定,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作出具体规定。
四、建议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和部门正在对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修订,建议国务院对《公开条例》进行修改,避免2008年5月1日实施后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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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9年5月6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保监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力,建立健全保监会的行政复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地组织学习和宣传《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在《通知》中提出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根据《通知》精神,我会要认真组织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与培训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人事部负责学习安排及培训工作;
2.各部门要组织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
3.政策法规部于年底前在保监会机关组织一次包括《保险法》、《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在内的法律知识测试活动,以促进我会工作人员学习有关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与规章,提高法律知识水平。
二、加强保险立法和执法活动的审查与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法》不仅加强了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而且还规定当事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这就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保监会各职能部门在对监管对象行使监管职
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时,要严格执行经政策法规部会签的程序,以加强法律监督与审查,以保证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管,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案率,避免对监管对象的同一违规行为进行重复查处。
三、保障行政复议所需的经费开支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因此,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财务会计部每年向财政部申报预算时,要将行政复议活动的
经费列入保监会正常的行政经费;在保监会的行政经费中,行政复议经费单独列支,不得挪作它用。对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相关设备、工作条件等所需各项费用要给予保障。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实行公开招标,2012年底前印制采购招标工作已完成,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保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增值税普通发票发放、验收等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新的印制厂商对供应区域进行了划分。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广东、深圳、海南、云南、广西、贵州;
  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北京、天津、山西、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山东、青岛、陕西、新疆、宁夏、甘肃、青海;
  武汉新文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河南、湖南、湖北、西藏、四川、重庆。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发票的防伪措施发生了变化,应用的防伪措施分为:
  一线防伪措施:监制章专用红发红荧光油墨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税徽无色荧光油墨防伪、微缩文字防伪;
  二线防伪措施:数字解锁版纹防伪、二维码数据防伪、自用暗记防伪;
  三线防伪措施:DNA微量元素油墨防伪。
  其中一线防伪措施属于大众防伪措施(详见附件),可对外公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向纳税人广泛宣传防伪鉴别方法。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继续强化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与印制厂商确定运输和交货地点后,要加强验收入库环节的检查,严格执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质量和安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进行跟踪,重点了解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发现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线防伪措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600.files/n1065560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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