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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55:24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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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1997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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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7〕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人事局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培训规章和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对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外培训的交流
和合作;检查、指导、协调各系统部门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负责按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区、县级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人员除外)。
三、广州市行政学院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基地,区、县级市行政学校(中心)等和其他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四、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区晋升为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广州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
各区晋升为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各区负责培训。
晋升副局以上(含副局)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的各科考试(查)成绩,由承担培训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报广州市人事局验印。培训证书是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时间:
(一)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采取集中培训。
(二)晋升科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天,采取集中培训。
(三)晋升处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采取集中培训。
(四)专业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主管人事部门及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也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七、以往我市有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5日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经3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资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下同)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城镇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三分之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承担三分之一。

  第六条(筹资基数的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

  人均筹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左右确定。其中,人均个人缴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4%左右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出现支付不足时,按照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顺序予以弥补;需要市、区县财政给予补贴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与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也可以视病情需要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急诊和住院医疗的,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医疗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城镇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3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为10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0%。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待遇)

  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以及城镇重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60周岁以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55%。

  第十三条(医保待遇的调整)

  居民医保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及支付比例,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五条(医疗费用的记账和支付)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六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个人缴费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

  大学生的具体筹资办法、医保待遇、就医管理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适当补助;参保人员中的城镇重残人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全额补贴。

  上述帮扶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对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高龄老人,是指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老人。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老年遗属,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重残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人员。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44号)同时废止。

  本试行办法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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