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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6:29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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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

王胜宇


  一、要约收购体系的明确
  《管理办法》对要约收购的概念与体系的处理颇有混淆之处,并只有笼统的要约收购的规定,而没有对强制要约收购与自愿要约收购、全部要约收购与部分要约收购作出明确的界定。
  1.完善自愿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指投资者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一般为法定控制权比例)时,就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购买其手中持有的股份,除非依法定机关豁免。目前,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等西欧国家,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一,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为了节省收购成本,常常只与大股东私下协商,以较高的溢价购买其手中的股份而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对小股东采取漠视的态度或对小股东支付较低的价格。这样,小股东要么丧失了以同样的价格出售股份溢价的机会,要么就会因价格歧视而受到损害,这都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其二,在收购者被迫发出强制收购要约时,其持股比例一般都已经达到了法定控制权的比例,既然此时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转移,控制股东就有可能利用控制地位对小股东进行剥夺,最常见的就是“挤出合并”,那么股东就应当被给予一种选择权,即继续留在公司——用手投票,还是退出公司——用脚投票。此时收购者就应当对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保障股东的权利。
  而自愿要约收购则更多地体现了投资者的自由意志与证券市场的效率。其一,在收购要约发出方面,自愿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时机发出收购要约。其二,自愿收购既可以是部分收购,也可以是全部收购,而不必像强制收购要约那样必须是全部收购。其三,在收购的价格方面,自愿收购的价格完全由投资者白行决定。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自愿收购都采用自由定价主义,允许投资者自愿选择收购的价格以及价格支付方式。其四,在自愿收购要约中,收购人可以对要约附有条件。自愿要约收购中收购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性,但与强制要约收购一样要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对要约收购的总体性规定,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以及制定收购价格的最高价原则与平等原则等。而且自愿要约收购一旦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就必须依法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管理办法》仅在第二十四条曲折承认了自愿要约收购。因而有必要明确界定自愿要约收购,使收购人在未触发强制要约收购的范围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进行要约收购。理论上讲,要约收购主要特点就是公布收购意图、公开不定向收购股份,因此收购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发出收购要约,而且只要其公开收购意图,就没有必要恪守《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管理条例》中5%的爬坡条款,投资者在投资比例很小,甚至完全不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也可以一步直达30%的强制收购要约比例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就规定投资者在10日内披露的前提下,允许一次扫盘直达全部要约收购的比例。美国《威廉姆斯法案》也有类似规定。
  2.完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 全面要约收购是指以取得目标公司100%股份为目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通常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以确保要约人在收购结束后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部分要约收购是以取得目标公司部分控制权为目的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除通常规定的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外,还规定取得股份的最高数额或比例。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的区别在于其一,部分要约收购中“部分”(收购者购买的股份额少于100%)的含义是指要约人从要约之始即意欲部分收购,而不是指针对收购最终购买到的股额是否少于10096。可见“部分”与“全部”的区别在收购者(要约人)的意图与要约表达。其二,部分要约也有可能是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因此部分要约收购中的“部分”是指股份额,而不是指受要约人数。其三,部分要约收购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而全部要约收购的目的(或大多数结果)是公司的兼并而非控制(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其四,部分要约收购皆为自愿要约收购。而全面要约收购则有自愿要约收购,也有强制要约收购。综合上述自愿要约收购的特点,要约收购的基本形态只有三种:强制全部要约收购,自愿全部要约收购,自愿部分要约收购。而前面强调了自愿全部要约收购的可行性,在此分析一下自愿部分要约收购制度,即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管理办法》二十四条就是对部分要约收购的承认。部分要约收购对我国证券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与意义:可以降低控制公司的收购成本;收购者可以通过控制权实现对目标公司资源的充分利用与管理层的变更;部分要约收购有利于打破证券市场地域与产业分割的局面,并充分体现要约收购的公开有序的宗旨。但修订《管理办法》对其规范化时应注意:1)设定比强制要约收购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大量持股的披露和部分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要充分化。2)强化部分要约过程的规定。比如,对要约的变更与撤回的严格规制;对要约接受期的合理的规制;赋予受要约人承诺撤回权等。3)实行绝对按比例收购和最好价格制度。4)注重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赋予大股东以注意与诚实义务,对大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适当限制;赋予董事注意义务与善管义务:赋予和加强小股东的召集权、提案权和诉权。

  二、反收购策略的规制
  《管理办法》一个明显的缺陷是未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策略作出规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赋予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采取反收购策略的权力。但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股东大会已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诸如发行股份、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此条颇多悖论,使反收购策略是否存在及其决定者为谁等问题都变得模糊。考究立法者的意图,《管理办法》实际上认为反收购策略是存在的,而且其决定权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则有不作为义务或作为而不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义务。
  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属于股东大会。考察各国在反收购策略决定权上的做法,主要有股东大会决定模式与董事会决定模式两种。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指对反收购行为的决定及相关措施的采用须经股东大会讨论,以投票权多数表决通过;公司的经理层只能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行事,既不得自行采取法律措施抵御收购要约,也不能采用其他事实措施阻碍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与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收购守则》,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董事会决定模式是指董事会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策略。美国《威廉姆斯法案》是该模式的典型。衡量两种模式,虽然董事会决定模式在商业判断原则等制度协同下亦有不少优点,但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是更适当的选择:其一,要约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收购的利弊得失事关股东之利益,故而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其二,我国股份公司出现的历史较短,其操作缺乏规范性,投资者不够成熟、权利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与此同时,大股东与董事会控制公司、滥用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却颇为普遍,而且董事会等经营者还会考虑个人职位、利益而轻易采取反收购措施,因而将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的风险更大。其三,加入WTO后,为适应国际竞争,我国目前发展证券市场的取向应当是鼓励收购,而不是限制收购。而且实证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并购后控股程度越高的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化程度越大,治理效果越显著”,因而鼓励并购,适当变更高管人员具有积极意义。出于效率考虑,规范并审慎对待反收购策略,决定权在股东大会是合适的。而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是选择召开临时大会决定反收购事宜,还是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该权力,有待进一步探讨。
  西方经历了多次并购浪潮,形成了不少反收购策略,它们可以归纳为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和要约收购后的反收购策略。其中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董事轮换制、绝对多数条款、双重资本重组、“毒丸”计划等;而收购要约后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诉诸法律、资产收购和资产剥离、邀请“白衣骑士”、“帕克门”战略等。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环境中,收购要约公告前的反收购策略的实施均有不少疑难之处,而收购要约后的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邀请“白衣骑士”两种方式具有较大的操作可行性。此外,针对收购者违反反垄断法等行为提起诉讼作为反收购的一种策略应当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草案已经出台,其中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明确,并与《管理办法》、《证券法》等协调一致。

  三、股东权益的保护
  各国要约收购立法在具体设计上颇多差异,这与其立法宗旨与理念紧密相联。要约收购到底应当以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目的还是应以收购的效率为宗旨,颇费踌躇。对要约收购规制较为成功的英国《城市法典》与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就体现出这种区别。英国《城市法典》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基点,对要约收购进行实质管理,限制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策略;而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强调立法中立,侧重于要约收购信息披露的规范,而对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董事会的反收购策略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以体现效率。而我国的状况与英国颇有相似之处,而且由于证券市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更有必要强调实质管理。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国《城市法典》的做法,构筑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对收购人的法律规制
  (1)对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 要注意两点:其一,收购人对持股信息与要约信息的披露要及时、充分。除详细介绍收购人背景及持股情况外,收购人信息披露的核心还应突出三方面:一是公布收购人的财务资料。二是收购人的资金来源。三是收购的后续计划。其二,要约限定要科学。一是对要约最短期限与最长期限的设定,既给目标公司股东充裕的时间考虑,又照顾了效率。二是如果收购人有意变更要约内容,那么这种变更不仅要及时披露报告,而且应该是朝着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方向的。《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程序义务,未规定实体义务,有待完善。三是一般禁止要约的撤回,而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要约承诺的撤回权。
  (2)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殊保护在对中小股东 利益的特殊保护方面,应当注意四点:其一、全体持有人规则,即收购要约应当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其二、比例接纳原则,即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了后者所预定收购的股份时,则不论股东承诺的时间先后,收购人都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每个承诺出卖的股东处购买。其三、平等价格原则,即在收购期满前,收购人对任何一个股东提高要约价格,那么提高后的价格对所有股东有效,并且在支付条件上也应给所有股东平等待遇。其四、强制收购剩余股票制度。当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的股份达到绝对优势比例时,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利以同等条件将股份出售给收购人,收购人必须接纳。这实际涉及到对要约收购后续行为的规制。首先在对收购失败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依英国《城市法典》的规定,如系全面收购,一旦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不足50%,即为收购失败。除非发出新的要约,该收购人以后每年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且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不得发出新的收购要约。而《管理办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待完善。其次在对收购成功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管理办法》未作规定,而《证券法》则界定了75%与90%两个档次。结合收购成功的50%的档次标准,应当明确三个档次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50%-75%股票时,仅为收购人绝对控股,不存在公司退市和强制出售,其股票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不受任何限制,但据《证券法》关于收购人在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75%-90%股份时,可以退市或可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由证交所安排其超过75g6部分陆续出售,以维持该公司上市资格,切实保障其余股东的利益。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90%以上股份时,其余股东可向收购人强制出售所持股票。收购人若完成全面收购,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则该公司成为收购人的全资子公司:不再符合上市资格,应予下市。如收购人撤销该公司,则依《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2.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规制
  (1)强调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咨询建议和信息披露义务,以体现和落实其诚信义务。《管理办法》第八、九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颇为详尽。而且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举措的独立董事制度,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2)强调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其具体策略应当依法执行。《管理办法》未作规定,应依本文第叁部分之论述进行完善。
  (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股东诉权。股东代表诉讼既可以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启动,也可在要约收购后对收购人采用。另外,应当借鉴英美国家集团诉讼的制度,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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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之:如何架构基本战略体系

2008年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元年,国资委要求央企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当成企业的社会责任之一,各企业积极响应,我国某国有特大型企业公开招标寻找中介,蜂拥而来的机构最高报了200万元,最低只要10万元,如此悬殊的报价说明另一个问题,这些中介连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的基本内容都没有搞清楚?其实即使是央企也没有搞清楚自己到底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知识产权战略应当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必须先做好基本架构,被服务方才知道自己需要怎么的服务,服务方才清楚应当如何有针对性提供服务。本文简略介绍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基本体系架构。

之一、开发体系

我国并不缺创新意识,自古就有四大发明,我国也经常提倡全国性的发明创新活动。我国对“商标”的使用据说可以追溯到宋朝,即使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都使用商标“××牌”。然而有创新不等于就享有知识产权,使用商标却不去注册,那么该商标很难得到法律保护。本人认为我们不缺创新能力也不缺商标使用意识,缺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那么现阶段对于普通企业而言,开发知识产权其实非常的简单,就是将创新尽量申请专利,不能申请的采取保密措施使之成为自己技术秘密,对于商标而言只要注册就可以了。知识产权的开发主要靠大型企业,一家跨国公司的专利拥有量以十万计,商标数量过万,我国深圳的华为公司去年PCT申请量占到全国的1/4以上,所以开发体系一般只针对大型企业来设立。

大型企业开发专利不能是一拍脑子根据突发的灵感进行开发,也不是任由员工发挥聪明才智各自去创新,应当有整体的布局。首先要研究本行业技术发展动向,确定自己的技术开发方向,还要避免被引入专利开发的歧途;要清楚本行业专利布局状况,研究如何绕过别人布下的专利地雷阵,寻求自己的生存空间;一味在前面冲锋陷阵,埋头开发专利也是不行的,还要综合考虑如何排兵布阵为后来者制造重重障碍,保持自己的领先地位。对于商标的开发也必须体系化,形成一个主品牌、二级、三级、四级品牌……“长幼有序”的商标大家族;商标注册应当与研发同步,提前注册与新产品同时面世;商标申请要配合整体市场长远的布局规划,预先进行国际注册。

搭建知识产权开发体系,需要组合各方面的人才,搭建不同的部门去具体落实操作。特别需要提示的是,我国对知识产权开发尤其是专利的开发存在严重的误区,认为开发专利只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事,专利开发小组只能由技术人员组成。美国律师格拉茨尔(Glazier)先生在其《商务专利战略》一书中提出:“设计组要小而全”。对于“小”格拉茨尔先生作了这样的解释:“在一个组织中,一个决定的作出一般要考虑每个成员的意见,组织越大,需要考虑的意见就越多,自然作出的设计就越复杂,那么由他作出的有影响的发明就越少。”“全”是指小组成员由不同部门的人员组成,设计组需要制造、设计、销售、财务、法律和管理等方面的输入。如果一个6人设计组最好由分别来自上述6个部门的人员组成,而不是全部由研发部门的技术人员组成。专利的开发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要从生产的角度考虑制造问题,从市场角度考虑销售问题,从财务的角度考虑是否能取得盈利,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该专利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如何进行法律布局,才有最大的利益,并防范潜在的侵权与绕过。专利开发最重要的是“协作”,各部门以及各种专业人才的协作,对于商标开发也是一样,一定要有各部门全面协作,商标申请之前要广泛听取研发、生产、销售各部门的意见后,配合公司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制定商标申请的系列与族系。

综上:建立知识产权完善的开发体系,这是项大工程,企业需要远见卓识的前瞻性,精心周密的布局,小心谨慎的规避,更需要各部门的全面协作。

※:运营体系、激励体系、管理体系、防护体系、培训体系等将陆续介绍。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
(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 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 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边境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数量,不得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
第十二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准跨县(市、区)作业;确需跨县(市、区)的,须持本县(市、区)公安机关介绍信,到作业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到当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边境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要取之于渔,用之于渔。
第十四条 在禁渔期和禁区内严禁捕鱼。
图们江干流的禁渔期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
云峰水库库区的禁渔期分别为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
其它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状况合理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 禁止拦断江(库)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粱子、密缝箔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际桥梁和拦江大坝上下游100米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边境水域排弃污水、污物、防止污染渔业水体。
第二十八条 凡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方渔民不得越界捕鱼。双方签有有关互惠协议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朝方渔民在渔业活动中出现险情,我方渔民应积极抢救或提供必要的救援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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