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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李光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0:4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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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

李光恩


  摘要:先占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古老的、特别的方式,在实际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先占制度的明文规定,本文拟从先占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制度构建等方面予以阐述,对先占制度的价值进行讨论。
关键词:先占 构成要件 制度构建
  一、先占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先占人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先占的产生比较古老,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始,人们基于先占,取得狩猎物等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财产权利日益扩张,无主动产的存在减少,故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渐趋少见。先占早先见于罗马法中,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的“自然方式”之一。到了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对先占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确定了先占乃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二)先占的性质
  先占的法律性质,关键是讨论其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即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1]
  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的成立,须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从而取得所有权。其强调先占人占有时的主观目的为所有的意思时方可成立先占。该观点将“所有的意思”等同于“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行为时欲使行为产生私法效果,即法律约束力的意思。但所有的意思为行为的目的意思,不同于效果意思。
  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表现行为。但是之一观点无法解释何以在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先占问题。
  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其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均在所不问。
  此外,先占属瞬间行为,先占行为一经完成,即取得所有权。
  先占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与原始取得相对应的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须依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先占非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不依赖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始取得。
  二、先占的构成要件
  (一)对象要件
  1.先占的对象,应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只有在无主物上,才存在先占的可能。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无主物,应着重从物的存在状态来判断。这包括该物所在位置、隐蔽状况、是否为抛弃等方面考察。避免是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而进行占有。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抛弃物,则应看行为人是否有抛弃的意思及抛弃行为。例如,甲、乙为夫妻,一日丈夫甲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衣物,被拾废品者丙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包有现金1万元,经查,此乃妻乙所藏私房钱。此时丙不能取得该笔现金,原因便是该现金并非抛弃物。
  2.先占的对象,应为动产。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均将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界定在动产之上。[2]土地及其附着物不适用先占,且一些特殊动产,如尸体,依公序良俗原则,亦不得先占。
  (二)主观要件
  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主观上应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前者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后者乃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某物。先占人要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即必须对该物构成自主占有。若无法占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自主占有。
  此外,由于先占属于事实行为,故并不依赖于先占人的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依据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三)禁止性要件
  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3]任何行为均要受到一定强行性规范的限制,此乃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设定。例如宣布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得先占。
  三、先占制度的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均有其合理一面的价值,针对先占,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定有其相当的价值体现。其显而易见的便是实现了物有归属,尽物之用。
  先占的对象为无主动产,无主动产的存在,使得该物无法处于特定所有权人控制之下,常日闲置,造成物的浪费,给社会财产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也使无主物无法发挥其效用,无法带给社会相应的收益。社会总收益的不增长实为消极减少,不利于社会效益。当下,国家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对资源应循环利用。先占正适应于这一目的,先占人将无主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变为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物尽其用,节约了社会资源。
  四、我国先占制度的构建
  (一)现行立法及相关争议
  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九章是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等,但未规定先占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对于应否规定 先占制度,也存在着争议。[4]
  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现代社会先占取得适用的范围太小,社会资源因人口资源关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即使对于野生动植物,适用先占的范围也十分狭窄。第二,确立先占制度会对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造成侵害。第三,以先占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5]
  肯定说认为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该观点主张:
  首先,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故不可能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无主物不等同与遗失物,与拾得遗失物应返还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价值所在,即实现物有所归、物尽其用。
  综合两种观点来看,肯定说应更趋向合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构建分析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的先占财产纠纷难以找到评判依据;我国人口众多,所产生的废弃物、抛弃物也定然很多,若不允许先占,则必将造成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之物的浪费,因此,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在所必行。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故将所有无主财产均认定为国家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现行法律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均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法律调整范围外的无主财产很少,主要是一些废弃物、抛弃物,对于这部分无主财产,国家无须强调对其的所有权。
现实生活中也实际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着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6]
  因此,结合法律现状和实际生活,考虑先占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法律应当在考虑社会效益的基础上,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侯水平、黄果天 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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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它重要问题。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将批复的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收支预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本级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下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上级与本级预算共享收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进度、结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八)本级各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

  (九)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用在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用在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性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上年结余安排收入和支出情况,各级政府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预备费的设置是为了应付预算执行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预料不到的开支。各级人民政府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
将审计结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以及本级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九月底前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但是,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预算调整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对本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决算草案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资金情况;

  (四)本级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六)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七)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八)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九)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十)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十一)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

  (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作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财政部门应当抄送同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减收增支,造成总支出严重超过总收入后果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法动用预备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报送报表,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减少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危险化学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急性中毒伤亡及其他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横向协调,区域为主,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四)开展技术指导和区域的互救,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重点区域联防救援工作;
  (五)开展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企事业单位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救援调查研究工作,通报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六条 重点区域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
  (四)在发生较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组织群众防护和撤离。
  重点区域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演练。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
  (三)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存贮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增加或转产主要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时,应随时报告;
  (四)对职工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周围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参与联防救援工作;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险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危险化学品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六)事故发生时,要为社会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的主要职责:
  (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评估;
  (二)为救援行动的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和方案;
  (三)承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担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扑灭火灾和洗消,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及危害程度,提出相应的处置建议;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快速检测和医疗救护队伍,测定危险化学品对人员危害的程度,组织对伤害人员的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实施气象保障;
  (七)医药、物资等有关部门应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兼职防化队伍(包括经批准组织的民兵防化队),担负本单位的自救任务,并按重点区域联防要求执行支援外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其设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兼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上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报警。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19。
  第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进行自救。事故单位应随时向消防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灾情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或可能引起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立即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发现事故性质严重,涉及面广,应迅速报告上级消防部门,同时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救援。
  重点区域的联防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按预案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由消防部门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社会救援;市区发生的事故或事故范围跨县(市)、区时,立即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社会救援。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临时组织指挥部,指挥部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救援。
  第四章 预案内容与经费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基本原则和任务;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
  (四)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分工;
  (五)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六)报警信号;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
  (八)有关规定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构成固定资产的,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因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直接财产和人员(损)伤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指挥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护命令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办法由宁波海事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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