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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管辖权异议/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3:11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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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管辖权异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制度是一个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依照既要具体,又要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理解和当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发生争议。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各教科书的论述很不一致。民事诉讼法写的是“当事人”,就表明不能理解为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也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例如,共同原告中有一人不同意另外二原告向甲法院起诉,对甲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又如,甲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又将案件移送给了乙法院,原告对乙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已明确答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有的人以法条写“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为由,认为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故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是对法条规定的误解,法条的这一规定是对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四是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该案件的管辖权后,即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为了维护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生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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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按照总体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精神健康而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组是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派往各地、市和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指导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工作组织。
第三条 自治区组成八个指导组,每个组5-6人,组长由副厅级以上干部担任。其中,六个组专门负责全区面上企业内部改革整顿的指导,两个组负责实施大集团战略和小企业放开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指导组的职责和权限:
(1)指导地、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革整顿的实施方案;
(2)帮助和指导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
(3)督促、检查企业财务总监的派驻及其职责、权限和责任的落实;
(4)指导各地市和企业贯彻落实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精神;
(5)总结典型经验;
(6)企业内部改革整顿指导组在各地市党委和政府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地市党委、政府和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汇报。
指导组的权限,只限于对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帮助,不能代替地市和企业的工作。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按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的目标要求,指导组的工作是否有成效,主要应看:
(1)地市和企业领导是否已领会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的精神;
(2)地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是否建立并有效开展工作;
(3)地市和企业是否已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实施方案并开始运作;
(4)企业改革整顿的目标要求与配套政策是否广泛宣传、学习,地市有关部门是否积极参与并通力合作,企业员工是否积极投入改革整顿;
(5)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是否与完成今年的经济工作任务紧密结合起来,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条 件
第六条 指导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方针、政策;
(2)熟悉经济工作特别是企业情况;
(3)在职的区直机关干部和身体好的部分离退休老同志。

第五章 培 训
第七条 5月上旬举办为期一个星期左右的地、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厂长(经理)、区直有关部门领导和指导组成员的学习培训班,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掌握方法步骤。
第八条 培训班成员要认真学习如下文件和内容:
(1)江泽民同志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省市企业改革和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2)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
(3)江泽民、李鹏同志在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李鹏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国有企业改革要取得新的突破》部分;
(5)朱容基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6)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培训班上的动员讲课;
(7)曹伯纯同志在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全会上的讲话和五次全会上的报告;
(8)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今年全区经济工作会上的讲话;
(9)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努力实现改革与发展新突破的若干意见;
(10)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
(11)围绕总体方案的12个配套文件;
(12)参考材料;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制小企业的99号文;
2、广州轻工集团企业经营者考核和奖励试行办法;
3、珠海确立大集团战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组建指导组指导本地企业的改革整顿。
第十条 指导组成员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山西省风险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工商局 省计委


山西省风险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省工商局 
20021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与运作,促进风险投资事业发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系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未上市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和准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企业,系指依据本办法设立,以风险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并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发展风险投资事业,应当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不断完善风险投资机制。
  鼓励国内外、省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风险投资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和组织实施本省风险投资业发展计划;
  (二)编制本省风险投资项目指南;
  (三)综合管理本省风险投资活动;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投资工作。
            第二章 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及运作
  第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主要从事风险投资、风险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风险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承诺企业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九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有3名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运作事宜: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备2年以上风险投资或企业管理、科研开发等相关业务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3年内未受过有关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第十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备案。
  风险投资企业办理增资扩股的,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重新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其实收资本和其它法定条件进行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注册前应当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设立的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其他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风险投资业务;
  (二)受托管理其他机构或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风险投资咨询和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参与发起风险投资企业或风险投资顾问企业。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实行比例控制,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风险投资企业总资产的30%。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主要投资于本省境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五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接受委托管理风险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资金支持与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每年筹集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风险投资事业发展。
  省支持资金,以资本金入股的方式向风险投资企业投资,但不得控股。
  第十八条 省支持资金,自投资起三年内不参与风险投资企业的分红。三年后,风险投资企业的收益率超过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时,省支持资金按该利率取得收益。
  第十九条 对省支持资金在风险投资企业中形成的股权,风险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在五年内可以按原价购买。
  风险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购买的,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企业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减少资本;
  (三)清算与结业;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年度报告。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风险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风险投资企业实行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风险投资企业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总经理。
  第二十五条 对省支持资金参股的风险投资企业,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派出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负责监督风险投资企业的财务运作。风险投资企业的财务支出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联签制。
  财务总监由省支持资金的受托持股机构从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财务总监不得在其任职的风险投资企业支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超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机构终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撤销其“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的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顾问企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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