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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7:59:30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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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 1987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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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7号]
[1996-02-13]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发展和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我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房产开发招标发包和房地产交易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审批、收费的指定场所。
第三条 市场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市场的运作和管理充分体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方便企业、方便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场内暂时设置土地、勘察设计、施工招投标和房产交易4个专业市场和1个为市场配套服务的行政审批、收费中心。
第五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实施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设“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市场管理机构,行政隶属市建委领导。
第六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市场的建设和日常事务;
(二)协调驻场的行政审批、收费,规范市场运作程序;
(三)协调、指导各分市场的交易活动;
(四)会同各主管部门查处市场内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五)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和商务服务,为驻场各主管部门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根据联合建场、依法行政的原则,市场实行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与市场管理办公室协调指导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专业市场的经营活动,集中在市场内进行的各种行政审批和收费,仍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派员驻场实施管理,执行各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并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进入市场的交易双方和驻场行政审批、收费单位,应按《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审批、收费运行程序、规则》和各专业分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闭合管理。四个专业分市场之间和分市场内部程序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前个市场和上道程序负责把关,没有经过前一个程序的审批和收费,不得进行本项程序的审批和收费。
第九条 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承包按下列运作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接受建设项目管理的资质审查,领取《工程建设行政审批、收费市场内传递单》(以下简称《审批传递单》)。此项工作由市建委和市开发办驻场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发项目中标书进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申办规划定位审批和土地使用手续,经过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消防、通讯、人防等建筑配套条件的联审(由国土规划管理局组织,在市场内进行),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建设场地上有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尚需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认定、拆迁评估和登记手续,再到拆迁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入勘察设计市运行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招标或委托,签订合同,并到驻场的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鉴证或公证。大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扩初设计审查的,由市建委在市场内组织审查。
(四)建设单位具备施工条件后,持勘察设计市场签发的通知单,进入工程施工招标市场,发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信息,在市工程招标造价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具备招标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五)施工单位持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由招标管理驻场部门组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到驻场的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办理鉴证或公证及质量报监等手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收费。
(六)凭《审批传递单》由市建委驻场人员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地产交易按如下运作程序进行:
(一)交易双方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或意向书)到驻场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委托驻场地价评估机构对拟交易土地进行价格评估,作为交易价格和核收有关税费的依据,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三)由驻场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房产交易按如下运作程序进行:
(一)商品房销售:交易双方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后,共同到驻场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经物价管理部门审价、工商部门备案、合同鉴证或公证后,到驻场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交换:协议交换使用权的,持证及互换申请到驻场换房站办理交换手续;交换产权的,持产权证到驻场房产交易所审批,然后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存量房产交易:以存量房进行买卖、典当、抵押、租赁的,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后,办理登记、评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备案手续,经鉴证或公证后,持交易手续到驻场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二条 驻场审批、收费人员应按照市场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进场办公。因故不能按时进场办公,可临时委托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其它部门代办。既不进场办公又不委托代办,视为自动放弃其职权。
第十三条 驻场审批、收费人员应遵守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又不听规劝,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另行派员。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求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联办单位的固定资产委托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水、电、暖和排污等费用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支付,电话费由各单位自行缴纳。
第十六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费从驻场各类收费中提取,费率由物价部门核定,每月按收付实现额提取,并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年度调整。市场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保证市场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开展各种经营,增创收,用于补充市场管理经费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各种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九条 在市场外私自委托工程勘察设计,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和房地产交易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到市场内补办各种手续和补交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4日工考委第14次扩大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培训考核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人考核条例》、《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和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工人等级考核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领导下,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工人的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三条 工考委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工考委设主任1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领导担任;常务副主任1名,由国管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领导担任;副主任若干名,委员10-12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担任;秘书长1名,由常务副主任兼任。
根据工作需要由工考委聘请顾问若干名。聘任副秘书长1名,由培训考核处处长担任。
  第五条 工考委下设办公室,并根据需要下设烹饪、服务、汽车、修建、印刷、幼教等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成员5—8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
  第六条 工考委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有关单位作为培训基地,承担各专业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工考委成员变动,由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意见,报请工考委主任批准;领导小组成员变动亦由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意见,报请工考委秘书长批准。



第三章 主 要 职 责



第八条 工考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及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所属各领导小组工作;
  (三)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
  (四)负责高级技师、技师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核准、审批及发证工作。
  第九条 工考委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在工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工考委的日常工作:
  (一)负责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工考委报告情况,提出有关建议;
  (二)负责组织拟定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规划、年度计划、办法,并组织落实;
  (三)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四)负责工考委各种会议的组织工作,并协调、联系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和各考评基地的工作;
  (五)负责办理有关证件的制发工作;
  (六)负责考评人员和教师的培训及有关聘任工作;
  (七)负责工人考核培训、考核、技师评聘工作的基本情况统计,工作简报、业务资料汇编及文书档案、印信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领导小组负责本专业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考评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培训基地具体组织规范化的培训。



 第四章 会 议 制 度



第十二条 工考委实行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领导小组会议制度。
  (一)工考委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其主要任务是:讨论和审议年度工作总结;讨论和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讨论和审议各项工作制度;讨论和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问题。
  (二)工考委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和秘书长参加,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培训考核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研究拟定全体会议有关决定的具体办法; 审定办公室在严格工作程序,加强内部建设等方面拟定的制度办法;其他需要主任办公会议讨论的问题。
  (三)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其主要任务是:讨论通过本专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评议审核工人技术等级、技师及高级技师考核成绩及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名单;其它需要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的本专业的重要问题。
  第十三条 工考委全体会议议程、主任办公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审定;领导小组会议议程由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扩大会议的人员以及列席人员由办公室审定。
  第十五条 工考委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领导小组会议均印发会议纪要,并视情况印发工作简报。



第五章 文件报批、签发制度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报工考委的报告,须经组长签字后,由办公室汇总呈报。
  第十七条 以工考委名义发出的各种文件由工考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各种文件由工考委秘书长签发。



第六章 培训考核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工人培训考核的报名工作由办公室统一组织并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印发报名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报名表》由办公室存档,其复印件由各专业(培训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工作由培训基地统一安排,其培训计划必须提前报办公室审定(培训计划包括时间、地点、人数、课时、培训内容等)。
  培训应按计划进行,未经办公室统一,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理论考核、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要逐步使用国家试题库。未建立国家试题库的工种,办公室要逐步建立试题库,进行规范化考核。
  各专业考核成绩单报办公室统一制表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工人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经领导小组评议审核后,由办公室统一报工考委主任审批。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者, 由工考委颁发证书。发证日期以工考委主任签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证书的核发由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证书由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持介绍信统一到办公室领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工人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的核发证书名单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档案室存档。其它与培训考核有关的试题、业务资料等须办公室保存两年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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