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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1:47:55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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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门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第一行中的“无特区常住户口”修改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第九条修改为:“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五、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规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九、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第七章各条款所称的“劳动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部门”。
二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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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施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施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告

国食药监法[2004]504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施行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的设定,共实施下列18项行政许可:
  1.新药证书核发
  2.药品临床试验批准
  3.进口药品(含进口药材)注册证书核发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审批
  5.《进口药品通关单》核发
  6.药品委托生产批准
  7.刊登处方药专业刊物审批
  8.保健食品审批
  9.医疗机构配制、调剂制剂批准
  10.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11.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
  13.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生产批准
  1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
  15.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
  16.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17.药品广告审查
  18.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反兴奋剂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设定,共实施下列37项行政许可:
  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
  2.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查
  3.(港澳台)医药产品注册
  4.药品补充申请审核
  5.国家规定的生物制品销售前或进口时检验或审核
  6.药品(含进口药品、港澳台医药产品)再注册
  7.首次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8.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核发
  9.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
  10.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强制性安全认证
  11.麻醉药品研制立项批准
  12.麻醉药品(含药用植物、复方制剂)种植、生产、收购计划核准
  13.麻醉药品(含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审批
  14.放射性药品研制立项备案
  15.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
  16.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批准
  1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定点单位批准
  1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出口审批
  19.国产医疗器械注册
  20.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验证)批准
  21.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
  2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23.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24.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批准
  25.药用罂粟壳经营企业批准
  26.药用罂粟壳购进计划审核
  27.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单位批准
  28.癌症病人麻醉药品专用卡核发单位审批
  29.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核发
  3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31.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审核
  32.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33.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许可证审批
  34.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审批
  35.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许可证审批
  36.药品行政保护
  37.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三、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设定,共实施下列12项行政许可:
  1.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2.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3.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4.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5.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6.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7.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8.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9.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10.执业药师注册
  11.药用辅料注册
  12.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2003.03.31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修订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立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决策机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市行政管理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履行决策职责,决策应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意志,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负责,并受本章程约束。
  第二章 机构组织
  第三条 管委会实行委员制,委员经推选产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委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能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原则,责任心强,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利益。
  第四条 管委会委员总数不超过30人,其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地产管理(建设)或房改、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代表和专家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在管委会委员组成中应有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代表。
  第五条 管委会委员按以下办法推选产生:
  1、市政府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及人民银行南昌中行支行代表由相关部门负责推选;
  2、专家代表可从市政协委员中推选;
  3、市总工会应从各级工会组织(含不同性质的企业工会组织)中推选工会代表;
  4、单位代表从公积金缴存单位中推选;
  5、职工代表由所在单位负责推选。
  推选单位代表和工会、职工代表应兼顾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委员经推选产生后报市政府审定聘任。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第七条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经全体委员推举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和决策事项的督办等工作,由市房改办负责。其日常管理经费经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2、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3、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4、审批本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
  5、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审批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7、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8、听取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情况审计的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9、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10、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11、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四章 议事和决策
  第十二条 管委会实行季度例会制,每委度例行会议在季度首月下旬召开,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除季度例行会议外,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部分委员联合提议,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1、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2、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出席,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受委托人不享有表决权。
  3、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和具体业务负责人可列席管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管委会要坚持依法决策、自主决策、民主决策,
  1、管委会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决策职责,会议形成的决议不能违背《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2、管委会可以书面决议形式授权解决住房公积金日常管理中需在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
  3、管委会决策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负责,要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意志,不受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4、管委会对有关事项的决策,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表决制,经应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称职的委员,市人民政府要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财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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