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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36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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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政府确定。

第二章 稽察特派员的职责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章 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的组成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四章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省人事厅报请省政府审定。省人事厅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管理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免。
第十九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致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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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生态保护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生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不断改善全市生态环境,加快绿色汉中建设步伐,推进绿色产业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态保护的主要任务

(1)加强各类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

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确保区域生态安全;

(2)加强水源和水质保护,实现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标,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生态用水;

(3)加强资源开发区生产活动中的生态保护,防止矿产、生物、旅游等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人为加重生态

破坏;

(4)加强区域开发建设和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生态保护,防止造成生态环境不良影响;

(5)加强城镇生态保护和建设,在城市化进程中,实现人工生态与自然生态的平衡和谐。


第二章 地方和部门责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的生态保护负总责,成立生态保护领导小组,由政府常务副市(县区)

长和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领导负责,环保、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城建规划、

交通等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办理日常事务。领导小组定期分析辖区内生态保护情

况,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协调部门统一行动。

第四条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统一监督管

理的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生态保护的重要问题、重大事项,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生态

保护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和工作意见,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业务的重大生态破坏事件和生态保护重大

问题,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态保护工作中的责任是:

(1)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把生态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协调生态保护项目的编

制申报。审批建设项目时,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法律法规,提出生态保护的要求,重大开

发项目要预先征求环境和资源部门的意见;

(2)环保部门在履行生态保护统一监管职责的同时,负责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

理,监督各类建设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生态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生态示范、绿色单位创建

和生态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3)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生态保护,引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生物工程技术,推进

农作物秸秆和大型畜禽养殖场排泄物的综合利用,防止农村面源污染;

(4)林业部门负责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区域自然生态保护,维护区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防止有

害生物物种的引进、入侵;

(5)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和河道管理的环境保护规定,

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治水土流失;

(6)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各类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的

环境保护规定,防止矿产开发造成生态破坏,监督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后的生态恢复;

(7)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防止旅

游建筑物和旅游生活设施建设及生活污水、垃圾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维护自然景观、风景名胜区的优

良生态环境;

(8)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生态保护,科学规划城镇生态建设,严格

执行环境规划,不断改善城镇生态质量;

(9)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生态保护,组织协调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工程环保措施,恢复因建设施工造成的植被损伤和河道堵塞。

政府其他部门,都要注重和积极参与生态保护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并逐步完善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综合决策机制。编制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计划,应有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内容、要求,兴建各类开发建设项目要防止产生生态破

坏问题。各县区都要编制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认真实施。要针对当地生态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生态

保护重点任务,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分解到乡镇、部门,做到具体化、时限化,抓好落实。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生态保护的监管职责。要敢于执法,严格执法,对破

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监管失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要追究相

应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法规,

防止生态破坏。对水利、矿产、土地、动物、植物、旅游等自然资源开发活动和区域性或大面积的房地

产开发、道路修建等生态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水土保持的要编制水

土保持方案,否则不得审批立项,不得开工建设。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建设污

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生态环境有破坏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

否则不得建设、运营。

第九条 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生态环境市情教育,普及生态保护和生态经济知识,提高各

级领导干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综合决策的意识和能力,调动社会公众和民间团体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

性。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弘扬生态保护先进典型,揭露生态破坏违法行为。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实行年度生态保护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综合考核内容。由环境保护

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对县区政府及市直各责任部门生态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市综合考核

办将考核结果计入县区和部门考核积分之中。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一票否决”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部门不能评为年度

先进工作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县区领导和部门领导,不能评为年度优秀个人。

(1)不执行环境和资源保护法规或未履行职责,造成生态重大破坏的;

(2)对已发生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或对本地重大生态保护问题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查处或解决,受到


省、市政府或国家部委点名批评的;

(3)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引发恶性案件或引起重大群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4)其它严重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生态重大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生态破坏”,是指人为原因,造成森林、土地、植被、河流、水体(地

表水、地下水)大面积丧失使用功能或使某一物种灭绝。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五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
  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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