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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2:54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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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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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县”和“努力”删去。

三、将第四条中的“鼓励”改为“加强”。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九、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每平方米”。

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删去第二款最后一句“由绿化施工单位清理现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以下条文顺序相应改变。

十三、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十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十六、删去第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十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住区的树木,归业主所有。”删去第六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二十五、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前增加“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

二十六、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刻划树木、攀摘花木”前增加“人工强光照射树木”。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七项:“对树穴硬覆盖。”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八项:“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九项:“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十项:“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HTH〗业主〖HT〗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HTH〗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HT〗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与量刑

吴莹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案件的不断增加,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多。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于妥善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与量刑,不但可以恰当地惩罚犯罪,又可以最小的化解刑罚的负面效应,平息诉讼双方的矛盾,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然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面临着诸如当事人的合意与国家强制、惩罚性与补偿性、公权与私权等方面的价值冲突。如何恰当地处理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与量刑的关系,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作为一名刑事法官当前应当深刻探讨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必要性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可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律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案件调解,促成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以酌情处罚,主要理由是:第一,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行为,前后的行为表现属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后经法院调解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证明其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赔偿及时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社会矛盾。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害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尽快的弥补。
  另一种认为不能因为民事赔偿而从轻或减轻刑罚,也不能加重刑罚代替赔偿。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内容及目的与意义都是很不同的。刑事责任是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真正弥补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性的法律责任。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的责任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双重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进行惩罚,而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救,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第二,容易引起负面效应,使人们形成犯了罪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刑赎罪的误解,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说法。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家属积极自愿代为偿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其存在的合理理由主要在以下几点:
  一是此观点存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第4条规定:“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二是政策依据。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社会的最高理念,赔偿部分处理不好,很容易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刑事处罚只能起到社会警示及惩罚作用,并不能实在的解决根本的矛盾,更不能真正的实现社会和谐。这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政策基础。另外,《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三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而危害性的大小是由主客观两方面决定的,被告人犯罪后经法院调解积极对被害人赔偿表明其对自己的犯罪有了深刻的认识,并有很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比较小。
  四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刑罚的功能体现在很多方面,补偿功能是刑罚的功能之一。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这两方面缺一不可,所以说有限度地、恰当的将被告人赔偿与量刑挂钩,是有必要和可行的。
  五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本质要求。现在法院判案简单,执行困难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一般当即便可以执行,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这样便克服了执行难的问题。法官在定罪量刑时,重视的是被告人违法犯罪,国家对其施之刑罚。而很少考虑被害人的因素。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多数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只能流于形式,甚至成为法律“欠条”,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像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旦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几乎100%无法执行。通过调解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促成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可以非常有效的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调解结案的,有利于公法对被告人的积极认同。有利于私法对被害人的最大保护。法院利用调解作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情节的条件,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积极性参与到调解中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被告人都没有赔偿能力,而且身陷囹圄,无法真正完成赔偿,而由其亲属自愿的赔偿,大大的提高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率,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的多元价值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促成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解决了所有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着许多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是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与国家强制的冲突。刑罚主要体现的是其公共特性,而并不纯粹是私人的制度。因而,被害人可以放弃或者争取的,只能是其个人权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其无权放弃的。同时,有的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而不可能因调解而从轻处罚,或者不能因为调解的达成达到被告人及其家属所想象的结果。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其实是很难实现的,主要体现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被告人不是自由人,他的想法是早点得到自由,重新回归社会,而被害人的想法则是,被告人如果不能达成其能够容忍的度,将建议法律对其严惩。如果强调合意而忽视强制,则确有放纵犯罪,破坏秩序之虞,法律权威则更难树立。如果只强调强制,而忽视合意,则不利于被告人积极认罪,不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被告人要想得到从轻处罚,他要尽量的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这样便会导致被害人有可能漫天要价,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而这些代价的付出却很难说是被告人真正地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实际上是很难平等的,尤其是作为被告的一方更是经常处于劣势。劣势地位的产生往往有如下一些原因:一是被关押的被告在信息的获取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自诉人,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缺乏比较正确的认识和估计;二是刑事被告对刑事处罚往往有一种畏惧感,心理压力大,有时甚至错误寄希望于调解能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特别是自诉案件。由于调解结案能产生自诉人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一撤诉自然刑事诉讼也就撤了,因此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往往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三是由于法官的自觉或不自觉施加的影响,如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或作为标准,因此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而这种“优惠”的反面就是如果被告人能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在这种隐形“威胁”之下被告人地位还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自诉人平等吗?地位的不平等必然造成调解的不自愿,而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又往往会抱一种乘人之危的想法以被告人刑事责任相要挟,并漫天要价,分厘不让,最后被告人无奈之下只好尽量达成协议。
  (二)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即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物质赔偿,同时,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承诺与处理。这样就形成了刑事惩罚性与民事赔偿性的冲突。刑事责任是根据被告人的罚责相适应而适于刑罚,具有惩罚性,是对社会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根据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施加以损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性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作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然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被告人的量刑挂钩,无疑形成了惩罚性与赔偿性的冲突。
  (三)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犯罪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诉讼法上有一众所周知的原则,“刑事先于民事”,即当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有权机关。在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将民事赔偿部分的启动置于刑事审判中,排除了民事赔偿先于刑事审判的可能,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就是维护公权利的刑事程序的价值高于维护私权利的民事赔偿程序。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私人利益进行维护和保障。似乎背离了公权利在价值评价上的优先性。强调公权优先的确在较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但这种制度设定的最明显缺陷在于,在刑事追究不能发动,私权救济也无法启动。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或犯罪嫌疑人未进入诉讼程序即告死亡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或不再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便无从提起。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公权力优先的原则仍然贯穿于整个程序之中。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力量不致过于悬殊,法律赋予了被告人诸多的权利,但在同一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却往往被忽视。从理论上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公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无权自主选择自己信任的公诉人,也无权因对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而提起上诉,这就会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怀疑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显然,作为当事人,被害人的权利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下,其权利并未获得有效的尊重。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直接的且为物质的”损害,而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间接的、非物质的损害也可以作为赔偿的内容,二者的赔偿范围也很有不同。这就造成了使得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却造成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四)法官自由裁量与法制的统一的冲突。为了加快民事部分的审理,不因其导致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判决之前对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尽管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争取将来的刑事审判中可以从轻量刑,往往倾其所有,以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但调解与被告人实际认罪状态是否一致,是否在量刑中有减轻处理以及减轻的幅度等,法律上均未予明确,同样达成调解协议且具有相同量刑情节的案件可能因这种不明确造成地区间的不均衡量刑。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主要是以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为内容,经济上有优势的人就可以通过金钱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调解的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其实,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并非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私了,而是在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在法院主持下、在相关人员参与下,共同解决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由于参与者众多,加之程序公开透明,并以获得共识为目标,所以,应该会有利于当事人对法制的认同。

三、对构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调解与量刑的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准确把握附民案件调解的基本原则与量刑的度。要准确把握调解与量刑的度,通过调解与量刑相结合,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克服违背调解制度设置初衷的倾向:一是重调而无原则从轻量刑。要注意避免为了追求调解成功率,而无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否则,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无法树立法制权威。二是重量刑而轻调解。忽视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功能和作用,强调罪责相适应的公正性和威严性,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走调解过场,不能真正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考虑,只注重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案,将民事赔偿问题推向民事庭审理。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从轻处罚的范围。刑事犯罪讲究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而在适用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对被告人酌定从轻量刑上,法律规定上应该规定一定的适用范围。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又能有效的避免“花钱买刑”的现象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刑附民事诉讼调解的配套制度。现行法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简单,而对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一些矛盾冲突又未能加以规范和协调,导致办案人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无所适从。因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制度作出详尽的规定,不仅要明确调解的范围、程序、原则、效力等,同时,尤其要对调解后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要作出处罚性规定,以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效果。另外,应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附民案件中的被告人有权向被害人提出反诉,并相应规定一系列制度加以规范具体的审判实务。还应落实必要的司法救助手段,促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审理附民案件中,如果发现原告人(即被害方)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应及时向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给予原告必要、及时的法律援助,对被告人被羁押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向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提出司法建议,给予被告人必要的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能在附民诉讼地位上得到真正的平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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