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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6:21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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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10月16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
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年〕531号)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资历;
(二)具有经营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 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项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高速公路客运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组织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年资证明,以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案。
已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时,不再审批新增车辆。
第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 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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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51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和完成学业。近年来,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教育救助工作,为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较好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还存在操作不够规范、部门不太协调以及遗漏和重复救助等问题,仍有不少特殊困难未成年人面临上学难的问题。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和工作目标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对象具体为: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大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工作,到2007年要实现以下目标: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二、规范救助实施程序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为: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三、落实救助政策,开拓救助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上学难问题,是依法保障城乡困难群众根本权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摸清需要救助人员底数基础上,制订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地掌握的需要教育救助人数,要建立数据库和救助台账,有关数据和情况要逐级上报。教育救助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救助范围,经济状况好转的要及时退出,切实做到有进有出。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确定教育救助对象、组织教育救助活动、整合救助资源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教育救助政策。通过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使有限救助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逐步解决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上学难的问题。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定、整洁、文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城市必须制订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充分依靠群众,并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市的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的城建管理机构和人员,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
第四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要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都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而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征地、拨地手续。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
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他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房屋、树木、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用地单位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动迁、补偿。
经过批准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索取额外财物。对征、拨用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对征而未用超过6个月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院内土地,城建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退给生产队耕种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权
仍属于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交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国有非耕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临时占用农业耕地,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地以1年为期。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交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城建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请市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房产、市政
、公用、公安、人防、环保、卫生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批。经现场定线,核发执照,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住宅,要同时建设庭院内的道路、绿化和各项市政公用配套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商业财贸、医疗卫生、消防、邮电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等各项民用建筑,要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
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利用山坡进行各项建设时,要严防水土流失,保护地表植被。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准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强行施工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做到工完场净,经城建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
清整,场地清整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缴。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和安全,不准滥行张贴、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不得在阳台上任意加窗、砌墙、乱摆、乱挂。
第十五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宣传、广告部门进行安排,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建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的风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送城建规划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毁坏。
第十九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布局,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非经市城建、公安部门
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及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
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一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空闲地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费、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
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于3个月前提出计划,周密准备,由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路,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
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经营停车场的单位,须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凡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气体。特殊情况,必须排放有害污水时,须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淤堵者,由排放单位赔偿、补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要由水利部门会同地质、城建、环保等部门负责管理,严加保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城建园林管理部门,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加强绿化管理,组织群栽群管,把树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捕鸟、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风景区周围500米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条 为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以及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或其他经济制裁:
(一)擅自转让、交换、出卖、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变城市国有土地用途者。
(二)违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沟渠、公共绿地者。
(三)进行违章建筑,拒不听从处理,或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以及滥行张贴广告、海报、启事、乱涂、乱画,不听劝阻者。
(四)毁坏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交通、消防、人防、测量、气象等设施以及各种公有建筑者。
(五)各项建筑和管线工程不按限期清整场地、拆除暂设工程者。
(六)擅自在城市管网上接引管线、安装设备者。
(七)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气体者。
(八)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库、防洪堤坝及其防护区内或城市绿地建房、挖土、开荒、放牧、埋尸,倾倒垃圾、污物者。
(九)擅自砍伐树木、毁损花草、破坏名胜古迹、以及破坏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
(十)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损失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银行代扣。个人违章应交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之50%上缴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城市规划、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地区的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各项补偿、收费、罚款标准和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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