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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0:1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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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7月23日,我局《关于名烟名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1988年7月28日起,粮食白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4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13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1/3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13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13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名酒系列产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品计税基础 价格出厂价 × 价(出厂价)
价(出厂价) 〓 ━━━━━━━━━━━━━━━━━━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13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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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1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八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或地方政府拨款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本区域内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实行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通过驻军的道路,市政、交通部门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中巴、小巴);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收门票;在市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自行车、摩托车免收存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老红军享受前款优待外,凭证件可在国有理发店、澡堂免费理发、洗澡;在影剧院看电影。

  公共电、汽车内、旅游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义务段免收学杂费。对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免交建所、建园费,入小学、中学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和大专院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候车室。

  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60岁以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看病免收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不低于200元,按市、县(市、区)财政各半的原则负担。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条 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家属的户口,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应当纳入年度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保障计划指标的使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对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军人配偶,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转业干部应当安置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五次以上三等功奖励,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对按政策规定需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年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征地、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根据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军地发生矛盾和纠纷,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无故不按照分配计划接收的单位,人事、编制、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审等手续,对其在地方参加“精神文明单位”、“双拥模范(先进)单位”等评选活动的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国防利益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本案属于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 1999年9月1日,甲向乙发出一份欲出售木材的要约,要约中对木材的型号、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皆作了规定,且规定了乙应在10日内给予答复。9月4日,乙收到此要约后,准备了价款,腾出了仓库,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9月7日,甲向乙发出了一份撤销要约的通知,9月10日到达乙处。乙主张,甲在要约中已确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甲撤销要约的通知不生效力,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甲要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要约人撤销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其要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要约及其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要在要约关系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可能会引发其他的法律后果 ,要影响到许多人的利益,为了保证这些利益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律需要对要约涉及的关系人加以必要的约束,这种约束就体现为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对要约关系人法律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发出,要约人就不得对其随意撤回、撤销或者对其内容进行限制、扩张或变更。要约发出后就要涉及到交易安全的问题,为此,法律要对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对要约的撤回及生效后要约的撤销以及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加以必要的约束。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生效后,通过一定方式将要约取消,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㈠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甲对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即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效力得到了维持,合同因而得以成立。故甲必须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甲对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2、要约撤销不当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要约方甲的行为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的根本一点就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违约责任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①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当事人双方需要有一个逐步接触和了解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一些义务逐步产生,其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人撤销了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的行为不能阻止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发生,缔约双方在较多的接触的情况下,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受要约人基于对不可撤销要约的信赖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受有损失,该损失应由违反信用的要约方承担。
⑵缔约过程中要约方甲有过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信用的一方之所以要对对方的损失负责,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的浅显明白。”②
在缔约过程中,要约人甲已明确确定了承诺期限,给了受要约人这样的信赖,而后,又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的受要约人乙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信原则,与一般社会观念不合,同时,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
⑶受要约方乙有损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如果缔约过程中的过失并没有导致损失,则谈不上责任的成立。在撤销要约不当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是,由于要约人不当地撤销要约,使得受要约人为了合同的成立付出了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更多的费用,如为了确认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支出的诉讼的时间和金钱等。这些支出应当被认定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要约人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乙信赖甲的要约行为,并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准备了价款必然会丧失一定的利息,同时,还可能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可认定乙有损失的存在。
⑷要约人的过错与受要约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要约人所受损失的发生是由要约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探求要约人之行为对所发生的损害有无客观可归责之处,以合理地限制其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此案中,甲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甲应向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1页。
②耶林:《罗马私法中过错观念》(1867),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1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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