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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1:08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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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
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
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20%。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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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国家建材局 物资部


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1989年11月5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部、财政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节约使用纸资源,推动旧水泥纸袋回收工作的开展,缓解水泥包装纸供应紧张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修复和回收价值的水泥包装纸袋,无论是完整袋或破损旧袋均进行回收。
出口、援外和销往西藏地区的水泥,以及由于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确实不易回收的,回收单位可以不回收。
第三条 旧水泥纸袋统一由水泥厂或受水泥厂委托的纸袋收购单位进行回收(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回收或高价收购。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之前不得借故不退旧袋而另行处理。
第四条 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后的多余部分纸袋,可以留用或卖给其他需用单位。
第五条 完整旧袋的回收质量标准:
(一)缝口、湖口的纸袋是由一头拆口的,缝口的纸袋缝口处不得撕破。
(二)纸袋的四角不得破损。
(三)纸袋的其它部位,允许存在破损,但破损部分的深度不得超出水泥包装标准规定纸袋层数的一半(三层的不得超出一层,五层的不得超出两层),纵横不超出五十毫米。
前款三项中,任何一项不符合标准均为破袋。
第六条 旧水泥纸袋回收的比例:
(一)使用水泥比较集中的单位,如水泥制品厂、石棉水泥制品厂、预制构件厂、桥梁厂和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水泥生产厂所在地的市区和近郊区的水泥用户,退回旧袋的比例应达到7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其它使用水泥单位退回旧袋比例应达到5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回收旧袋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要求的即退还全部押金。
第七条 纸袋押金收取和退还:
(一)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可以向用户每吨水泥予收纸袋押金6元。
(二)不得向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用户收取押金。经过物资部门中转调拨时,不得重复收取押金。
(三)水泥用户应自供货水泥厂发出水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比例退回旧袋。
(四)水泥用户按规定的回收质量标准及比例在回收期限内交足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回收单位即应将押金全部退回使用单位,并按规定付给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的价款。
(五)因条件限制,水泥用户不能将旧纸袋直接退给供货水泥厂时,可以就近退给其它水泥厂(指大中型水泥厂),回收单位应按规定付给价款,但不负责退还押金。用户可凭退回旧袋的有关单据和回收单位开具的证明,由供货水泥厂退给80%的纸袋押金。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水泥用户交不足应退回的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可按其实际交回部分付给纸袋价款,并按实交比例退还所占比例的押金。
第八条 纸袋押金的财务处理:
(一)供货单位的财务部门对予收的纸袋押金应单独开具押金收据,不得随同发货票一起开列。
(二)水泥用户财务部门对予付的纸袋押金应加强管理,严格监督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进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三)凡逾期不能退还水泥纸袋的,其纸袋押金由供货水泥厂按50%的比例上缴国家财政;其余50%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具体使用仍按国家国务院国发(1985)2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旧水泥纸袋的回收价格:
(一)凡合乎回收标准规定的完整旧袋,每个由回收单位付给当地规定的水泥纸袋包装差价的50%。
(二)破损旧袋按重量计价,回收价格地方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回收单位和用户协商议定。
第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水泥纸袋包装。水泥新材料复合袋等包装物的回收,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工业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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