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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5:33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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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开发区建设、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各类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建成使用后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或立项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计划、经贸、建设、土地、地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或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开发、建设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时,必须如实提供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以及可能产生的污染物种类的简要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禁止批准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
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建设产生烟尘、噪声、恶臭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项目立项之前,应采取有效方式就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征询公众意见,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接受公众监督。
对环境质量或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应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后,开发、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开工建设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开发、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应有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其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意见的要求。
开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环境保护篇章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应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因生产工艺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每周累计施工不得超过三个夜间,连续施工不得超过两个夜间。
夜间施工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提前三天将夜间施工的时间、地点公告附近居民。
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结束前的十五日内,在居民住宅区域内禁止夜间施工;考试期间,禁止在考场附近施工。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整治和恢复。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试运行(使用)前,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确定试运行(使用)期限后,方可进行试运行(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试运行(使用)期满后十日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该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使
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和试运行(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的举报后,应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调查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或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开发、建设活动。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必须拆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城市规划的项目,限期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发、建设活动。擅自恢
复开发、建设活动或逾期不办理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使用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改正或配套建设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拒不执行并继续污染环境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防治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他人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危害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继续危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者按每人每日3元至15元的标准给予赔偿,直至危害终止。双方有补偿协议的除外。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按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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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应照章征收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应照章征收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一、个人购买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的商品房,产权属于个人的,均应照章交纳契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从严掌握,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予以照顾。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指单位自管新旧住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新旧住房,不含商品房)的契税问题,仍按我部1988年6月28日《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9月4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0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以下简称“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完成省委、省政府部署的舟曲灾后重建任务,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98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属甘肃省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派出机构,对领导小组负责并开展工作。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三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按照省委、省政府及领导小组关于舟曲灾后重建的部署,监督《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及其实施方案、专项规划(以下统称“《规划》”)的实施;协调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援建单位和州、县互相配合,搞好灾后重建工作;及时向省委、省政府及领导小组报告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反映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完成省委、省政府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和专题会议。全体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托常务副组长、副组长主持,全体成员及办公室人员参加,主要研究灾后重建监督工作涉及面广的综合性问题。专题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托常务副组长、副组长主持,参加人员视会议内容确定,主要研究灾后重建监督工作涉及部分单位的专门性问题。
第五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采取多种形式,向省委、省政府和领导小组报告《规划》实施的进展情况。以工作动态形式通报灾后重建工作进度、反映工作实绩及问题;遇到重大问题、上级指示、突发事件等情况要以呈阅件形式及时报告;同时,通过“中国·甘肃”门户网站的灾后恢复重建专栏发布灾后重建现场工作的日常动态信息。
第六条 甘南州、舟曲县参加前方协调指导小组的领导工作,并承担业主责任。
第七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以“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和“甘肃省舟曲灾后重建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行文。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小组及相关省直部门、单位、州、县制发的报告、通报、函等,以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名义行文,由组长或组长授权常务副组长、副组长签发;与相关省直部门、援建单位前方项目办公室及州、县联系工作,以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行文,由组长、常务副组长、副组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八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建立健全办公、会议、后勤保障、财务管理、宣传信息、党支部活动等工作制度,保证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第九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人员要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树立大局意识,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要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当地民族习俗,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灾区社会稳定。
第十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在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援建单位和州、县的配合下,做好舟曲灾后重建的现场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加强与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援建单位和州、县的沟通协调,建立工作衔接、信息共享、相互支持、形成合力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舟曲灾后重建工作;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不直接指挥灾后重建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与相关省直部门、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配合国家及相关省直部门、单位检查指导舟曲灾后重建工作并参加相关会议,了解情况,掌握进度。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三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专职工作人员由省委组织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指示要求,从相关部门的后备干部中抽调,按照干部下基层挂职锻炼进行管理考核,工作期限与舟曲灾后重建时限同步。抽调人员的供给关系不变,原则上不再承担原单位分管的工作。原单位要关心抽调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鼓励、帮助其集中精力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工作地点设在舟曲县,所需的办公、车辆、住宿等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舟曲县承担相应后勤保障工作。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要厉行节约,管好、用好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前方协调指导小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成立临时党支部,开展组织生活和学习。



第四 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舟曲灾后重建工作结束时终止。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前方协调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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