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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6:45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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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7]150号


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为做好中西部地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安全,确保建设质量,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有关省(区、市)局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局办公室制定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二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西部地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安全,确保建设质量,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中西部地区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项目检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西部地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制定检查方案,组织项目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反馈投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开展项目自查;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落实整改;按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项目进展有关情况。

  第六条 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及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社会公开监督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八条 项目程序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前期工作检查。检查项目立项报批是否符合规定;初步设计是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内容是否与立项批复衔接,审批是否符合权限、规范、及时;施工图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报建程序。

  第十条 施工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期限组织施工,是否存在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现象;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建立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工程质量自检、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监理单位是否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监理大纲并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否落实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是否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检查。检查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计划(包括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拨付、到位情况;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情况;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有无挤占、挪用、截留、滞留资金,有无虚列工程资金支出、白条抵账、虚假会计凭证和大额现金支付;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等。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及合同检查。检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是否按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投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合同是否合法、严密、规范;是否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机构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建立项目建设组织机构,是否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是否配备相应人员,是否对项目建设全过程依法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开工条件检查。检查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已经批复,建设资金是否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编制,施工招标和监理招标是否完成,施工图设计是否完成,建设用地和主要设备材料是否落实。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检查。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和素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监理手段和措施是否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检查。检查竣工验收程序是否规范,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是否齐全和规范,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竣工验收后是否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购建项目验收检查。购建项目是否按程序立项,资金是否落实,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运行情况检查。检查项目是否能正常运行并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定期报表和不定期现场检查的形式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采取适当形式对本辖区内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半年将本辖区内项目进展报表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半年进展情况在当年7月15日前报送,下半年进展情况在次年1月15日前报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汇报,进行询问和质疑;
  (二)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会计资料;
  (三)实地查看项目实施情况;
  (四)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核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查工作的有关会议和谈话内容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备留资料来源及证据。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交换意见。


               第五章 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项目检查结果及时向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的项目单位和地方,给予表扬;对管理不善、弄虚作假、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存在责任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项目检查结果及时反馈投资主管部门,供优先安排资金、暂停安排资金和暂缓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对于项目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整改通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
  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的违纪、违法人员,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至全部项目结束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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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5度以上的;(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火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法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方。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保护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重要生态功能和有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申报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当年有效;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许可为一次一批。

  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办理采集证者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采集技术培训。

  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季节性临时检查站,对采集、收购、出售发菜的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技术培训,并经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和行驶车辆,应当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农业部审核;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草原植被的恢复。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前用地单位应当按所占面积和期限及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二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载10—3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二)超载31—5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三)超载50%以上,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四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集、加工发菜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和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发菜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四十九条 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藏红花、红景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养各种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艺的人才,以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国家、集体办学的同时,大力提倡和积极支持私人办学。
第二条 私人办学是多方面培养人才,广开就学门路的一种形式。它可以调动社会上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的知识和技艺得以传授给后人,贡献给社会。
第三条 私人办学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自愿互利,教有所长,学有所得,适应需要的原则,提倡尊师爱生,为社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办学条件和形式
第四条 凡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特种技艺,热心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退职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医生、教师、专家、教授、艺人以及其他人员,均可申请办学。在职的各种人员,不准搞私人办学。
第五条 办学形式可灵活多样,可以一个人自办,也可以几个人合办;可以整日办,也可以业余办;可以办学习班,也可以办学校;可以集中上课,分散复习;也可以边学习,边劳动。总之要根据学习内容和条件,确定切合实际的学习方法和办学形式。
第六条 学习内容,可参照办业余学校的要求,培养具备某种学历程度的专业人才;也可根据办学者的专业知识和特种技艺,就某种单项技术培养学生一技之长。师资,以办学者讲授为主,如学习内容多,可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兼课,应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私人办学要具备一定的学习场所和简要的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

三、招生对象和结业后的去向
第八条 招生对象应是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青年,以及其他自愿学习的人员。招生办法,可以自愿报名,经过考试,择优录取;也可以按着学习内容要求,通过协商,双方同意,即可录取。
第九条 学习期限要根据所学专业的实际需要确定,可长可短,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条 为保证教学质量,应制定每届或分年度的教学计划,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目的、授课时数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考试合格者,由学校(班)发给证明书,以证明其学识。国家不包分配,在国家招工时,如符合招工条件,所学专业对口,经过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尽先录用。考试成绩达到技术等级者,可免于学徒期。对学习成绩优秀者,经本人申请,按自学成才
考试办法,经国家考试合格,可授予相当学历证明或技术职称,在其被录用参加工作后,可享受同等学历待遇。

四、管理
第十二条 私人办学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学校(班),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研究同意,报当地县(市辖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要对拟开办的学校(班)的招生、教学等有关具体事宜逐项进行审查。

对被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凭证。
第十三条 私人办学的开办费,原则上应由办学者自筹,日常经费以及办学者的劳动报酬,由学生缴纳的学费或者从学生劳务收入中解决。每个学生每年(学期)缴纳学费的数额,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私人办学应予以支持,在校舍、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办学者必须按着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办学,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培养学生。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就这个问题下达新的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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