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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9:35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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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价行费字(2005)第3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殡葬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殡葬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认真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河北省殡葬收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二 十八 日



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收费管理,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殡葬设施提供相应服务的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民政部门依法对殡葬收费和服务规范实施管理。殡葬收费管理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办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殡葬收费的管理应本着既有利于规范殡葬服务行为、节约殡葬费用,又兼顾弥补政府财政投入不足、补偿殡葬服务成本的原则。殡葬服务成本主要包括殡葬服务过程中的直接消耗、固定资产折旧和殡葬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收费包括殡葬服务收费、殡葬用品收费和公墓收费。殡葬服务收费是指办理丧事过程中的服务收费,分为基本服务项目收费、一般服务项目收费、特需服务项目收费。

(一)基本服务收费由省级物价部门管理。基本服务项目是指在尸体处理过程中需提供的必要服务内容,包括尸体运送、尸体火化、骨灰寄存,其收费政策由省物价局按照殡仪馆等级统一制定。

(二)一般服务收费由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管理。一般服务项目是指在尸体处理过程中从基本服务项目中衍生的由丧主自愿选择的服务内容,包括设施设备租赁、尸体冷藏、装卸尸体、尸体整理、遗物处理及相关消毒等,具体项目及标准由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按照尽可能归并项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三)特需服务项目是指应丧属的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立项,其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服务成本自行制定,报当地物价、民政部门备案。严禁以特需服务为名,变相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公墓收费的管理。

公墓是指为公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和遗体安放、安葬的设施。公墓收费是指殡葬单位在遗体安放、安葬过程中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周期为20年。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和收费。

(一)按照民政部门殡葬设施规划,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建立为公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墓,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二)公墓收费分为基本项目收费和特需服务项目收费。基本项目收费包括:土地租赁费、墓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管理费、墓地工程费、墓地养护和绿化费。公墓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在安葬过程中应丧主的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其收费管理方式同于殡葬特需服务收费的管理。

(三)省属公墓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核定,市、县所属公墓的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物价部门按照省定办法核定并报省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殡葬单位在提供殡葬服务、丧葬用品和公墓时应区分高、中、低档,以满足不同层次丧主的需求,特别要保障低收入丧主的服务需求。

第九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物价、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殡葬服务单位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只收费不服务等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 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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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和流通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管理体系;
(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四条 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
第十六条 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实际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已领取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本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酒类的,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省外尚未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酒类,经营者需要购进的,必须凭产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酒类零售者不得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第十九条 鼓励省外名优酒在本省销售。
销售省外酒类的,由销售该批次酒类的总经销商持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本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要求提供准运证明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出具证明文件。本省生产的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流通活动。
第二十三条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禁止进行虚假酒类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备案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
(二)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酒类产品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未报备案或者酒类零售者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酒类准产证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向无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者购进酒类的;
(三)销售省外酒类,总经销商未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验证手续的;
(四)涂改、转借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的法律建议

王卫洲


  案例:争议当事人属于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的农民,因二广高速公路常安段征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被征地的农户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依照法定的分配标准全部支付给自己;而和被征地农户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其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收,但是他们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双方经多次协调没有达成一致。
  在本案的处理上鼎城区常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黄土店镇政府都坚持应当平均分配,但是由于双方农民争议很大,一直没有分配,事情不断的扩大和升级。

  律师观点: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是对被征地农民失去的土地使用权的进行的补偿,依法应当补偿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一、征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即因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的人可以依法获得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当然可以获得的数额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的。
  二、常德市鼎城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对于被征地农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建设指挥部在二广高速公路常德至安化(梅城)常德段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过程中坚持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部农民”,并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平均分配到户,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
  1、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征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前文已述,不再赘述。
  除物权法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制定的《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不得用于清欠集体经济债务。……”在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又规定了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政府的规定也是很明确的,即征地补偿款中的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不能平分到户。
  2、明显的不符合逻辑。
  (1)被征地农民的人数的矛盾。
  建设指挥部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部农户,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在征地审批中,有湖北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已经明确了征收土地中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人数,建设指挥部将被征地农民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农民这很明显与《征收土地方案》中规定了补偿安置的人数不符,因为指挥部的理解扩大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
  (2)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权利的矛盾。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鼎政公告(2009)第16号)第四项“补偿登记”明确要求“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必须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或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一项也很明显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对被征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农民持权利证书才可以进行补偿登记;而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无权办理补偿登记的。
  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更加明确“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条中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征地范围外的农民因对被征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当然也没有使用权。
  建设指挥部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并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平均分配补偿款。但是征地公告确定的补偿登记对象是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民,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不能办理补偿登记的;办理补偿登记的权利都不具备,如何获得补偿呢?建设指挥部的观点很明显是不合逻辑的。
  (3)分配数额与法律规定的矛盾。
  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征地补偿款中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全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关于这一点本所与建设指挥部观点是一致的。
  而按照建设指挥部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都是被征地农民,则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分给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言而喻所有者是指种植和培育青苗并对青苗收益具有支配权的农户,建设指挥部的扩大理解明显违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自常安高速公路征地开始推进以后,黄土店镇内被征地农民与未被征地农民已经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积怨很深,并且部分村民多次上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事态发展的更加严重,并且在不断升级,若得不到妥善解决,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冲突,将会严重威胁社会稳定,损坏政府形象。
  本所代理本案以后,求真 、务实的原则,一直以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来推进本案的进行,本所以为征地补偿的分配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稍有不慎将会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作为律师我们有义务协助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此事,故出具以上法律意见,望政府关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并依法予以处理。


律师 王卫洲,欢迎批评和交流,15810784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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