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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3:36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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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嵩山历史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的太室阙和中岳庙、少室阙、启母阙、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初祖庵、塔林)、会善寺、嵩阳书院、观星台等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凡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确保嵩山历史建筑群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嵩山历史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范围为准,其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限标志和界桩。
  第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六)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批准机关批准。
  嵩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嵩山历史建筑群的总体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嵩山历史建筑群详细规划的要求,做好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迁出。
  第十六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七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历史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应当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举办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举办活动,并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历史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历史建筑或其单体文物的,应当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应当征得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设立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并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 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 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 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 燃放烟花爆竹;
  (五) 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 存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 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 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 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 违禁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 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 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 设置户外广告;
  (六) 擅自凿井取水;
  (七) 修建坟墓;
  (八) 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 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验收;重大的修缮、保养项目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资料档案信息库,完善嵩山历史建筑群学术、史志、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编纂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在嵩山历史建筑群规划编制、修缮、保养、竣工验收等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历史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历史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嵩山历史建筑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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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9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契税征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4]202号)的规定,结合市区契税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域、江海区域和新会区域。

 第三条 蓬江区域和江海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江门市财政局,新会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新会区财政局。

 第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按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其计税价格为承受者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竞价(含挂牌)方式出让的,其计税价格确定为竞价(含挂牌)的成交价格。

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 (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的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方面由征收机关依次按照评估价格、土地基准地价确定,房屋方面则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涉及的契税征收环节:

 (一)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分割为单独用地证的)一并发生转移时,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契税。

 (二)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按土地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土地转让契税。房屋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房屋契税。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则扣减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 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 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具体确定为:

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时间。

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签发时间。

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时间。

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的签订时间。

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时间。

 (八)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须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业务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手续。

 纳税人须如实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手续,如发现纳税人所申报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不实或虚假的,将依法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二条 契税减税、免税、不征的项目: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 (七)个人于1999年8月1日后购买普通住房,按现行契税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 (八)合法夫妻之间房地产转移不征收契税;夫妻因离异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属于财产分拆,不征收契税。

 (九)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不征收契税。

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不征契税的项目。

 第十三条 市区契税的减免、不征项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具体申报审批制度由江门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 第十四条 以下减免项目不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 (一)第十二条的第二项减免项目,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住房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确定后,符合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直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进入减免申报程序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程序。

 (二)第十二条的第七项减免项目,直接进入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程序。

 第十五条 办理契税减免手续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制发的《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

 第十六条 申报人须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契税减免申报资料除《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

 前款所称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是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申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改制企业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证明、以及受理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 第十七条 契税减免申报人须如实提供减免申报资料,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将依法追究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契税减免审批权限:

 (一)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办理相关减免审批手续。

 (二)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初审后,经江门市财政局审核上报省财政厅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以上规定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税款。

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相关减免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和省有关契税征收的政策、法规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除四害活动。
本办法所称除四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方法消除四害,使其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条 除四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做到人人动手,消除四害。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三)制定除四害规划,督促、检查年度目标的落实,组织考核、评比、验收;
(四)进行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天津港务局及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和技术的培训以及除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其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粮食、水产、酿造、畜牧、生物制药、旅游、环卫、市政、房管、园林、电力、客运交通、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等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护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严格
控制四害的孳生和繁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住户应有防、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贮等行业应设置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将鼠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等一切易招蝇生蛆的孳生物,消灭成蝇,将蝇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严格控制和整治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将蚊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将蟑螂的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各单位所需除四害药、械的品种和数量,向所在区(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区、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落
实供应。
单位和住户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应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积极行动,科学用药(械),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范围内除四害专用药、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测。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伪劣的或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益性除四害服务组织,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设立营利性除四害服务组织或增加营利性除四害服务项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可向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应当保证工作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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