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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3:21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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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规划区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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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开展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思路研究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部开始着手研究编制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为了统一协调和指导规划的研究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研究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人事人才发展“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将是我国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一个中长期人事人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人事人才发展规划,对于指导我国21世纪初人事人才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研究制定人事人才发展规划要以邓小平人事人才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事人才自身发展规律,全面总结人事工作和人才资源开发“九五”实现情况,认真分析现阶段人事人才工作特点,科学把握
未来发展趋势,明确提出“十五”发展目标、指导方针和重大政策措施,描绘2015年人事人才发展的远景目标。
研究编制人事人才规划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世纪之交的人事人才工作面临着国内外复杂多变的新形势,规划研究编制工作一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各地区、各部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大胆探索,开拓创新,研究提出具有本地区、本部门特点
的规划思路,力求在内容和形式上有所创新。
(二)立足全局,面向未来。人事人才工作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循环,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人事人才政策重点,坚持人事人才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深入分析当前人事人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充分估计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对人事人才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注意观
察世界科技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前沿动态,科学预测21世纪初人事人才发展的基本趋势,提高规划研究的预见性、趋势性和对策性。
(三)转变观念,改进方法。21世纪初的人事人才规划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应人事管理和人才开发新形势的需要,规划编制工作要在认真总结改革开放20年特别是“九五”人事人才工作的基础上,不断改进,采用科学的规划方法,突出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和
政策性,增强规划的预测性和指导性。
(四)加强协作,广泛参与。规划的研究编制,要加强调查研究,增强规划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集思广益,广开思路,促进人事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需要重点研究的几个问题
人事人才规划的制定,须建立在对相关重大问题研究的基础之上。为使研究工作能更好地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提高效率,达到预期效果,建议对以下12个方面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一)人事工作和人才资源开发“九五”回顾与总结;
(二)“十五”和2015年人事人才发展目标的预测;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后的人事管理体制模式;
(四)科技革命及产业结构调整对人事人才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五)深化“两个调整”,推进分类管理的对策及思路;
(六)建设高素质社会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高素质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队伍、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的制度;
(七)建立和完善人事人才法规体系;
(八)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在人才市场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九)改革与创新人事宏观管理体制;
(十)按照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公务员工资制度;
(十一)推进国有企业稽察事业发展和稽察队伍建设;
(十二)研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进度安排
规划编制工作,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人事部成立以常务副部长张学忠同志为组长的规划研究编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规划财务司)。
人事人才规划研究编制工作进度的大体安排是:今年年底前提出规划思路,明年年底前完成规划纲要的编制任务。有关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工作和要求将另行布置。请各地区、各部门抓紧组织落实,相对集中人员和时间,尽快开展规划的研究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规划研究编制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请及时与我部规划财务司联系。



1999年6月11日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53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行署2007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依照本实施细则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原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区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地区的统一规划实施本县(市)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进行管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及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6.5%的缴费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存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运作,单独列帐。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和抢救医治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所列疾病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待遇支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一)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30%;
  (二)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60%;
  (三)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间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2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利息后,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
  (一)参保人员缴费满最低缴费年限以后,尚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每多缴费一年可享受统筹基金多增加1%的支付待遇。
  (二)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在本细则实施后6个月内,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出现间断缴费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执行。
  在2008年底以前达到规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和已在我区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辞职后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军队复员干部可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还应携带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工龄认定表,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加资格确认后,方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所属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必须于每月20日前缴至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按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要求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办理停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暂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不视为间断缴费。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IC卡是灵活就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使用凭证,应妥善保管,谨防遗失、盗用。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挂失证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未列入“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医疗保险待遇及办理程序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喀什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喀劳社字[2004] 87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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