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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6:06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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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沧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和现有公文运行程序,对原《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请参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有关精神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政府系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政府系统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格式一般由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公文眉首。指首页红色反线以上部分,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上行文的签发人。眉首部分一般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

  (一)发文机关标识(俗称公文版头)。主要包括政府令、政府文件、政府办公室文件、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政务通报。政府及办公室文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并加“文件”二字(俗称“大字头”文件);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不加“文件”二字(俗称“小字头”文件)。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文字用红色套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发文字号置于发文机关标识之下,红色反线之上居中位置。机关代字:沧州市政府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字”,请示类文件用“沧政”。沧州市政府办公室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字”。年份用全称,用六角号括起来。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不编虚位,不加第字;函件一般用政府及办公室专用信笺,代字为“沧政函”和“沧政办函”;政府令发文字号用“第xx号”,按市长任期编序;常务会议纪要用“〔xxxx〕第x次”,按市长任期编序;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用“〔xxxx〕x号”,按年度编序;专题会议纪要用“专题纪要

  〔xxxx〕x号”,按年度编序。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各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参照市政府的发文字号确定自己的发文字号。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视机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标在眉首左上角。

  (四)紧急公文,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机密程度。

  (五)上报的公文,在红色反线之上左侧空一格标发文字号,右侧空一格标签发人姓名。“请示”、“报告”、“意见”类公文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十条 公文主体。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机关印章、附注、附件。

  (一)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

  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主送机关是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应当位于标题之下,在正文上方顶格书写。命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计量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时,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时,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与主件一起装订。

  (九)公文如有附注,应列成文时间之下左侧,用圆括号括起来。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政务通报”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加盖印章。命令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章。

  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

  (十一)用印位置。公文除“会议纪要”、“政务通报”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正式文件加盖印章。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命令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章。

  第十一条 公文版记。主要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公文识别条码(二维条码)。

  (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词目之间有一个汉字的间隔。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下行文从本级政府系统的主题词表中选择。

  (二)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抄报)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公文识别条码印制在印制版记右下侧。

  第十二条 公文印制标准。

  (一)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质60克以上,左侧装订,双面印刷,成文纸幅面标准为210mm×297mm。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文字一律从左向右横排。

  (二)版面格式。每页上空(上白边)37mm,左空(左白边)28.5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首页正文题目距文件头红色反线空两行,正文与大题目空一行。发文字号居文件头与红色反线之间居中位置。上行文要有主要领导签名。首尾不要页号。版记不管是否有正文,均放置在最后一页下端。

  (三)正文格式。公文标题(大题目),用2号小标宋字体,居中横排;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一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字体,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正文,包括小标题用3号仿宋字体;“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体,主题词内容用3号标宋字体;抄送、落款用3号仿宋字体。年份用阿拉伯数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代表本级政府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向政府请示,下级政府需同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发函联系,不要报经上级政府转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第五章 制文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制文规程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文草拟。属于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工作需要政府发文时,一般由部门代拟文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一般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综合性公文,一般由综合部门或者办公室拟稿。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审核。公文签发前要严格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凡拟上报下发的市政府及办公室正式文件,包括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承办科室要从程序、内容到形式认真进行审核阅修,切实把好政策关、程序关、文字关。承办科室审阅无误后,送主管秘书长审签。涉及法律法规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需市政府领导审核的,必须报经有关领导审核。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条 公文签批。

  (一)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涉及特别重大问题的要经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常规性文件,按照分工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常务副秘书长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四)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常务副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一条 公文印发。公文经有关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负责送文秘科复核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等。由承办科室送主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签署意见,然后由文秘科负责登记、编号,由承办科室交文印室印刷。文件印成后,文印室负责送交机要室,由机要室按规定程序及时分发。

  第三十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公文经分管秘书长签发可以公开的意见后,文印室在制版的同时,将需公开的文件整理成电子文档,由公开办定期拷取,复核后,由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签字,方可公开。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由文秘科室负责签收、分类、登记和运转。

  (一)上级来文,由机要室负责签收、登记并运转。收到上级来文后,机要室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常务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二)下级来文,由文秘科负责签收、登记、审核、筛选并运转。收到下级来文后,文秘科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常务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三)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沧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等文件,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不予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受理直报材料。

  (四)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领导讲话、汇报材料等,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分别呈报有关承办科室,由承办科室负责签收、阅修、呈批并运转。涉及法律、法规的,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五)秘密文件办理。密级文件统一由机要室办理。收到秘密文件,按保密规定和时限要求,登记编号后送办公室主管领导批示,按批示意见呈送有关领导阅示。需收回的密级文件要按期收回。机密以上文件要专柜存放,定期清点,按规定处理。

  (六)公文传阅。传阅公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要建立传阅(退)制度。传阅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承办。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由业务主管秘书长及所属科室承办。

  (一)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科负责挂笺、提出呈报意见,送常务副秘书长按领导分工批呈,并按批呈意见送有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负责送交主管秘书长,由主管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呈送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并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转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示。问题复杂、涉及面广需提交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决定的问题,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承办科室对交办的公文要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要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简单的请示事项,把领导批示意见当日电话通知请示单位。需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把领导批示和原件复印件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送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落实。

  (五)下级的请示、报告办结后,领导批示件原件由承办科室妥善保存。上级机关来文办结后,由承办科室负责退回文秘科保存,年终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五条 公文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由档案室负责对归档范围内的公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一)档案室负责归档文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按规定要求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

  (二)各科室对归档范围内的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年终整理好送交档案室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三)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四)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五)归档范围内的公文,要分类明确保管期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六)查阅借阅档案资料,须按文件等级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查阅借阅制度,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文翻印。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如需要,经负责人或者常务副秘书长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公开发布,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九条 清退销毁。由文秘科负责,每年对该清退的文件进行清退。清退回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电子文件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和标准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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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日



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7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巩固成果、完善制度、突出重点、深化治理,继续加强政风行风建设,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积极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务求取得新的明显成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保证。
  (一)纠建并举,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推进政风建设的精神,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强化监管、落实责任,切实纠正群众反应强烈的不正之风。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公务接待、公款旅游、修建豪华办公楼等奢侈浪费之风,文山会海之风,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坚决纠正伤害群众感情、漠视群众疾苦、损害群众利益,以及违背政务诚信的行为。要进一步完善民主评议制度,深入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坚持全面评议与重点评议相结合,重点加强对本地区政风行风问题比较突出部门和行业的评议,同时集中开展对学校、医院的民主评议。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要把民主评议作为纠正和解决问题、推动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举措,对本系统的民主评议工作进行全面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市(地、州、盟)要普遍开通“政风行风热线”,实现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的互动。建立国务院纠风办与各省(区、市)纠风办链接的纠风工作网站,并逐步向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及市(地、州、盟)延伸,畅通群众投诉渠道,确保群众的合理诉求得到及时解决。要大力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经济管理部门要做到便民服务、简化手续,在解决群众办事难问题上见成效;公共服务行业要努力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凡群众急需又有条件解决的合理诉求,都要限期予以解决;凡发现不正之风苗头,都要坚决予以纠正并防止蔓延成风;凡出现违规违纪问题,都必须严格实行责任追究。2007年上半年,国务院纠风办将组织对各部门、各行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措施进行汇总分析,并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狠抓落实,进一步扎实推进治理教育乱收费等工作。
  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确保全部免除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确保向农村贫困家庭中小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除按“一费制”标准收取课本费(不含按规定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作业本费、寄宿生住宿费,以及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以外,严禁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取消除上述规定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项目后,相应的合理支出纳入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严格规范各类学校办学和收费行为,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继续落实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政策,加大对原有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力度,禁止公办学校借办分校、实验校名义按民办学校运行机制收费的行为,依法规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行为;严禁在义务教育阶段办重点校、重点班,严禁以实验班等名义额外向学生收费;提倡勤俭办学,坚决纠正脱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承受能力追求奢华的办学行为,严禁通过高收费将还贷责任转嫁给学生和家长。推进义务教育区域内均衡发展,逐步解决城市义务教育择校收费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地方政府要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就学,并采取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的政策。继续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大对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并实施对学校收费行为、政府教育经费拨付、各级各类学校经费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审计及审计公告制度;进一步清理地方政府及部门自行制定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政策措施。继续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择校生人数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的30%,现有比例低于此标准的不得提高,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降低招收择校生的比例和收费标准,直至全部取消。巩固高校招生实施“阳光工程”的成果,加强对民办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的监管。大力治理教辅材料过多过滥和向学生强行推销保险、有偿补课以及其他加重学生经济负担问题。严禁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行为。继续开展创建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活动。进一步加大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力度,对截留、挪用、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开办“校中校”或搞“一校两制”,违规出台收费规定,向学校乱罚款、摊派,以及各种乱收费等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并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三)规范行为,进一步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
  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强化医德医风建设。严格落实公立医院院长“一岗双责”制度,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严格医疗服务规范,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完善医疗服务评价体系,规范医院收支管理,改革和完善激励机制,坚决纠正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倾向。进一步整顿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健全并严格执行药品审评审批程序和注册技术标准,规范药品审评审批行为;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严格药品检验制度,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积极推进城市社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定点生产和服务规范化;加快推进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建设,保证群众基本用药。大力推进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减少流通环节,降低药品经营成本,进一步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在降低药品价格方面的作用。加强医药价格监管,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政府制订药品价格程序;加强药品成本价格调查和监测,改进药品价格核定办法;扩大政府定价药品范围,逐步实现所有处方药由政府定价;严格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进一步调整不合理的药品价格;加强对高值医用耗材价格的监管,实时监控医疗器械价格;研究制订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的指导意见,改善医疗服务补偿结构,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积极开展价格服务进药店、进医院活动,促进企业和医院规范价格行为;继续整顿医药价格秩序,开展医药价格重点检查,严肃查处政府降价药品、集中采购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等方面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诊疗、用药和收费行为;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强化医疗保险第三方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继续办好惠民医院。严肃查处医疗机构乱收费和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法行医和发布虚假违法医药广告行为。
  (四)加大力度,进一步认真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
  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做好维护农民利益工作。对各地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截留、挪用及克扣涉农补贴款等问题。对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切实解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落实、随意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违法违规征收征用农民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问题。深入做好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项目公示的审核;继续在全国开展农资价格和涉农收费专项检查,加强对农业生产生活收费和村集体收费,特别是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排渍收费以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等的监管,从严查处农民建房、殡葬、身份证办理等方面的乱收费、乱罚款行为;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坚决纠正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等问题,并加强对筹集资金、劳务和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规范管理,集中治理财务混乱村;坚决纠正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乱收费和摊派;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深入贯彻执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要推进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规范村级组织及村干部经济活动。要按照全面清理核实乡村债务的有关要求,锁定旧债,制止发生新债,建立制止发生新乡村债务的长效机制;进一步纠正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经济管理活动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乡镇下达招商引资指标,乡镇政府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不得举债搞建设;建立健全发生新债责任追究和乡村干部离任债务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发生新债的乡村,要严格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落实部门指导和属地管理责任制,深入治理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问题,继续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坚决纠正不顾农民实际承受能力,违背农民意愿,盲目建设、强拆强建、强行要求农民配套出资出劳等加重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将抓紧制订涉及农民负担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五)严肃纪律,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2号),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实际需要,要求基层、企业、群众出钱出物出工或以各种名目收费,以开展活动为由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滥发钱物的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凡可以合并的项目,一律予以合并;市(地、州、盟)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不再保留自行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精心制订具体贯彻方案,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开展自查自纠,并提出保留、合并或撤销的初步意见。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要认真审核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及其清理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公示。要开通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信访举报;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对工作进展缓慢、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顶风违纪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部际联席会议要研究制订全国性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制定相关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长效机制。
  (六)进一步做好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
  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成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决治理和纠正公路上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建立健全查处公路“三乱”快速反应机制。认真落实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坚决纠正和查处以罚代纠、以罚代管及其他执法不规范问题,防止公路“三乱”反弹。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继续清理道路站点,坚决撤并违规设置、已经到期和不符合间距要求的公路收费站点,2007年要以省(区、市)为单位提出明确的撤并时限和数量,并在年底前撤并一批。严格执行涉及机动车的相关收费政策,坚决制止机动车辆重复检验检测、重复收费;继续推行交通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和林业木材运输检查制度改革,规范道路交通标识和电子执法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切实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改善鲜活农产品流通环境。
  坚决纠正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的做法。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加强监管、依法规范征收、杜绝违规减免”的总体要求,对减免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认真开展清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逐项列出依法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车辆的范围,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和明确,凡不符合减免规定的机动车一律停止减免。全面清理、集中收缴违规发放的各种车辆通行费减免卡,严肃查处各类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或以减免车辆通行费为交易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全面清理和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节庆活动。坚决纠正和取缔利用行政手段拉赞助、搞摊派的行为,严禁用公款大操大办、重金邀请演艺明星捧场等做法。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管,减少和控制节庆活动的数量和规模。对因搞节庆活动增加基层和群众负担,或从中牟利的,要严肃查处,并实行责任追究。
  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尽快理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体制,制定健全相关法规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市场监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提高从业人员服务水平,巩固出租汽车专项治理成果,逐步建立行业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大对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力度,严肃查处公务人员私养“黑车”、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切实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
  做好治理党政部门报刊过滥和利用职权发行等工作。严格规范所有报刊征订发行行为,建立并严格执行乡镇、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订阅报刊最高限额标准,从严查处变相出版已停办报刊和摊派发行报刊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存在的突出不正之风,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纠正活动。
  二、落实措施
  (一)严格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对纠风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各纠风专项治理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抓紧制订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级纠风办要切实搞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将制订纠风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纠风工作情况进行责任考核。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把监督检查贯穿于纠风工作的始终。各纠风专项治理牵头单位要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参与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搞好专项检查。要坚持明察与暗访相结合、日常检查与集中检查相结合、检查与调研相结合,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要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好的经验和做法要予以总结推广。
  (三)依法依纪查处不正之风案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查处案件作为推动纠风工作的有力抓手,充分发挥信访主渠道作用,注意跟踪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办案的机制,做到有案必查、有线索必深究。要进一步提高查处案件的效率,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受理、从快查处、按时办结、及时反馈。坚持依法依纪办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要严格追究责任。要注重发挥查处案件的治本功能,通过查处案件,切实达到加强监管、堵塞漏洞、完善机制、教育警示的目的。
  (四)努力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各地区、各部门要以深化改革和加强制度建设统揽各项纠风工作,认真抓好中央各项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不断把纠风专项治理工作、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引向深入。要密切结合实际,把纠风工作寓于各项政策措施和业务管理之中,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逐步铲除滋生蔓延不正之风的土壤和条件。同时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开拓纠风工作新思路,推出纠风工作新举措,创造纠风工作新方法,努力从源头上防治各种不正之风。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所属金融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其支持农业生产和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作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联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非金融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任何单任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平调信用社的资金、财产、人员。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信用社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须按照人农两行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主任负责、民主监督、全员管理、岗位把关的内部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资产清查与核实。
第六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信用社的管理部门要加强信用社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信用社年度财务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并逐步实行规范化管理。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信用社资本金、其他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外商投资的可增设国家、外商资本金。
信用社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的有关积累所形成的集体所有的资本金。
其他法人资本金是指不包括信用社自身的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经济户、农户或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筹集资本金。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形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第九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
第十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但对1993年以前的股金,仍可执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和保息分红规定,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溢价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中,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大力吸收低成本存款,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信用社发行债券发生和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较高,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标准:
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标准: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有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均做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其它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及其它。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属于经营用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的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的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具体处理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不含已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信用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执行财务制度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见附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辖内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折旧主要采用分类折旧方法,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
采取分类折旧的信用社,对一般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单位里程 (1—预计净残值率)
(一) =原值×--------------------
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1—预计净残值率)
(二)每台折旧额=原值×------------------
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或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100%
旧率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季折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4
月折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12

按照上述规定,县联社可选择适应本地信用社实际情况的具体折旧方法,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提出申请,报同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但摊销或预提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它物品。但应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1次。发现短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1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入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及时存入开户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子或其它单据抵库,不准任何人挪用库存现金。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必须认真执行现金出纳制度,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责任事故的,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对处理后应由信用社收溢或报损的款项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收入支出。
信用社资金多缺的处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贫困地区和经营困难的信用社应申请减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放款应做到项目合理、手续健全、契约合法、内容完整。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帐,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的放款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帐,利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信用社购入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已宣告发放的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应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信用社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产,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税后分得的股利或利润,不计征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帐户。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它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返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不得短于5年。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包括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以及其它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取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及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日,用平均余额按实用利率分档次和公布的储蓄存款保值补贴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前“保息分红”的股金于年终决算日逐笔或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年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支出,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放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二)代办放款的手续费,按实收利息的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放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收回本息的5%以内具体确定。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比例掌握使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的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之内据实列支,应按营业收入大列支比例小些、营业收入小列支比例大些的要求,由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列支标准。
(四)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技术转让所需支付的费用。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业务、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及购置的单价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试验性装置等。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十六)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职工工资、奖金(包括专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二十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九)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三十)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一)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十二)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及经有关部门验定确属危房的翻建费用。
(三十三)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三十四)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三十五)董事会费。指股份合作制的信用社最高权力权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信用社年末放款余额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放款余额的1.5%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末放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放款呆帐、坏帐以及投资风险损失的审批权限及处理程序等,另文下发。
(三十八)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指信用社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的支出。
(三十九)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等专项奖励。
(四十)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精神,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如外币兑换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及坏帐损失等。
第六十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它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及购买股票、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坏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和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损毁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等。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信用社按税后利润的5%提取公益金。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对1993年以前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其保息分红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一条 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七十二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记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四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八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充现收入等为依据。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八十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一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它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以及信用合作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六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它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信用社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一律折合为人民币。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机关。
第八十九条 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流动资产
1.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它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利润总额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2.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营业费用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各分行可根据信用社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农业银行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同时废止。
第九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附: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
项目 |最低折旧年限
------------------------------|--------------
一、房屋及建筑物 |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 5年
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俱|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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