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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8:04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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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的达标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安全生产达标活动,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安全培训标准化,推动企业基础工作上台阶,管理水平再提升,本质安全更可靠。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包括责任体系、人员机构、规章制度、安全投入、基础管理、教育培训、作业现场、隐患整改等内容,实行百分制。
  第五条 考核实行达标分级。一级达标企业为90分以上(凡“以上”均含本数,下同);二级达标企业为75分以上不满90分;三级达标企业为60分以上不满75分;未达标企业为有否决项或不满60分。
  第六条 各地要在组织开展达标考核工作的同时,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向更高层次迈进。凡通过上述两项认证的企业可视同一级达标企业。
  第七条 考核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属监管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负责考核。辖市(区)属监管企业由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考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所在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具体实施考核。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八条 达标企业级别认定有效期为三年,满三年后必须重新申请考核评定。二、三级达标企业要升级的,必须满一年后方可申请;未达标企业要升级的,必须经整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申请。升级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火灾事故、职业中毒及职业病的,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或因安全生产原因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的,在原级别上降低一级。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职业中毒的,一律评为未达标企业。
  第九条 企业达标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开。一级达标企业和未达标企业由安监部门进行登报公布,其他企业在网上公布。
  第十条 职能部门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三级达标企业要加大检查力度,存在问题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未达标企业实行挂牌督查,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查处力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工作推动企业深化安全生产工作。安监部门将考核定为未达标企业名单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结果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评先评优挂钩制。一级达标企业可作为安全生产候选先进企业;二、三级达标企业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企业;未达标企业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作为劳动模范等评先评优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各辖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抓好达标考核的推进工作,集中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参加达标工作培训,广泛进行宣传发动,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增强达标考核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工作纳入各辖市(区)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年终实行奖惩兑现。
  第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评分细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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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

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

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

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

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

职责。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实行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

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

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

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

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委会成员单位:
《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控制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和谐平安赣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突出事故控制目标的考核,同时结合对各级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公共安全的投入、各项防范措施的执行、机制体制的创新、专项安全整治的进展等方面情况的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实行百分制(见附表)。
第四条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下达的原则。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参考全市前三年各类事故的平均数,综合确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包括:杜绝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以及校园内因安全隐患发生的死亡事故,降低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和分行业事故死亡人数(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其它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水上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死亡人数)。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年初将当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下达给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以责任书的方式,将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情况,逐项进行认真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按本办法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采取年终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先进单位、达标单位、不达标单位、黄牌警告单位。
(一)经考核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二)考核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90分(不含9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达标单位;
(三)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
(四)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单位。
第八条 建立安全生产奖励专项资金,对考核结果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本年度内的综合评先评优资格,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及其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考核结果为不达标单位和黄牌警告单位的;
(二)本辖区、本系统当年发生1起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生产、交通、火灾事故的;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校园内因安全隐患造成死亡事故的。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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