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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3:17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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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设定,应当与该机关三定方案相一致或符合市人民政府对该项职权配置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本市实际,坚持规范、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及实体内容的,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实施作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使用专业术语的应作出解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以下称政府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证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制定依据;   (二)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印发,通过《湖州政报》等途径公布。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按所承担的职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和专业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办公室受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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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汇发[2003]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涉外经济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或本公司分摊的各类非贸易费用的售付汇管理政策,并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先予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及时总结经验,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包括: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跨国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中资集团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内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资集团公司在境内设立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三、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总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设立的分公司、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等;由中资集团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四、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具有中国国籍且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工资及福利津贴,或者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五、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在境外社会、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或者将外籍员工的上述费用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境外保险单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六、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员工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员工护照等身份证明、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本公司员工赴境外从事经营活动或参加培训的证明材料等,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七、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专利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引进费等,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外经贸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八、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管理费等费用,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九、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或分摊的其它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费用正本单据等证明材料,如需纳税的还应当提供税务证明,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十、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从因特网(internet)下载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等,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凭以办理非贸易购付汇手续。

  十一、最近三年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财务状况良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也可以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有关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十二、北京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应当将本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当地境内关联公司,和经核准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名单下发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北京市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至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北京、上海、深圳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 系 人:马 超

  联系电话:010-68402114

  传 真:010-68402272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汛期和奥运会期间安全生产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汛期和奥运会期间安全生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今年以来,水利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要求,深入开展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扎实,大量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治理;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与防汛抗旱、水利抗震救灾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等工作紧密结合,部署周密,重点突出,督查深入,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水利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病险水库数量大、隐患多;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监管不到位,较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河道采砂乱采滥挖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为进一步推进“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促进水利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现提出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汛期和奥运会期间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主体责任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加强领导,落实“一岗双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有力,岗位责任落实,监督管理严格,宣传教育深入,事故处理严肃,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力量,设置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本地区、本单位水利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认真排查治理隐患,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强化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生产,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二、深化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认真落实隐患整改

  各单位要根据《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2008]12号),围绕汛期、北京奥运会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深入推进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的要求,以安全度汛、病险水库、在建工程、农村水电、河道采砂、水文测验和奥运安保等为重点,认真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狠抓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对排查出的安 全隐患要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确保安全。
  各单位要大力表扬宣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开展好的典型。对开展不力的单位要批评督促,进行补课,确保隐患排查治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取得实效。要以今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为契机,将隐患排查治理与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机结合,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控长效机制。

  三、强化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监管,保证施工安全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在建水利水电工程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管,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机、模板、脚手架、施工围挡、临时设施和油库、炸药库、仓库等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强化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汛情水情预警预报,工程出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立即停工撤人,做好除险应急处理,确保安全生产。
  要进一步强化对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防止无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市场,严格违规水电站清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对无序开发、越权审批、未经验收擅自投产发电和因安全措施不落实、违章蛮干造成安全事故的,要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落实安全责任,确保安全度汛和汛期安全生产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安全度汛和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做到防汛工作的组织、管理、预案、制度、队伍和物资“六到位”。要以病险水库和中小型水库为重点,层层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落实小型水库管理机构、看护人员、 养护经费,进一步完善汛期调度运用方案和度汛预案,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监测和水雨情测报、预警,建立严格的监测巡查制度,严防溃坝失事和群死群伤事故。落实在建水利工程和水电站建设项目防汛安全责任制,度汛方案和发生险情时的应急预案,确保在建工程度汛安全、施工安全和工区人员安全,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加大河道采砂安全整治力度,坚决治理乱采滥挖,确保河道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四川等地震灾区要重点做好水库、水电站、堤防工程、乡村供水设施、水文设施、灌排设施、农村水电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水利设施的应急修复及灾后重建。对震损高危病险水库,坚决实行降低水位或空库度汛,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加强值班监控,保障防洪通讯畅通,确保水库大坝运行安全。

  五、全力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的安保工作

  各单位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一定要全力做好奥运安保工作,确保实现平安奥运目标”的重要部署,对北京奥运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再部署、再检查,进一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巡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不发生较大安全事故。要切实做好奥运会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严格落实奥运会期间领导干部带班、值班制度,保障信息畅通。出现重要情况和重大险情要及时上报和妥善处理,为北京奥运会安全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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