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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08:33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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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发〔2008〕1号 2008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去年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持续上涨,特别是与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密切相关的食品类价格涨幅较大。为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各地各高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证了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基本稳定。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居民消费价格可能仍将在较长时期内高位运行,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为继续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稳定饭菜价格,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为继续做好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工作,财政部已对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学生食堂采取了临时补贴措施,下达了专项补贴资金。地方财政也要按照隶属关系,对所属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安排补贴资金,用于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

  二、各高校要管好用好中央、地方财政对学生食堂的补贴资金,切实承担起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责任,要继续给予学生食堂政策、资金上的支持,不能因财政给予了补贴而减少对学生食堂的支持。要与学生食堂经营者密切配合,在保证饭菜质量的基础上,保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总体基本稳定,重点保证学生食堂大伙的基本稳定,特别是保证适当数量的低价菜供应,满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需求。同时,要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居民消费价格上涨情况、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政府和学校采取措施尽可能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情况,主动组织学生会参与学生食堂的监管工作,使他们了解学生食堂的运行情况,加深他们对学生食堂工作的理解。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深入高校检查中央、地方财政临时补贴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及高校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要及时了解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对学生食堂工作的意见,对学生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到行政区域内各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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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从去年底到今年初,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相继下达和批转了《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文件中强调指出: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
得乱开减免税口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做的减免税规定,都要逐项审查,凡违反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在管理权限以内减税免税不当的,也应停止执行;今后,对越权批准减免税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为贯彻落实这一要求,我们特提出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

税的具体实施办法,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掌握政策界限,严格按税法规定清理整顿和控制减税免税
根据《意见》中的原则要求,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
(一)《意见》第一条所列30种产品,是属于严格控制的特殊消费品或长线产品,无论什么性质和类型的企业(公司)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但是,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作为特案酌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1.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用产品税或增值税税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以税还贷。
2.凡是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新产品规定,并列入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电度表产品,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
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3.民政福利工厂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因亏损、微利或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二)《意见》第一条所列小毛纺厂等“八小”企业的范围: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是指年产1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长丝抽丝厂、年产4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短纤维抽丝厂、1万锭以下的普通环锭纺纱厂、2400锭以下的毛精纺厂、2400绪以下的缫丝厂;小
炼油厂,是指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年加工原油50万吨以下的炼油企业;小油漆厂,是指年产1万吨以下的油漆(涂料)企业;小轧材厂,是指年轧钢材20万吨以下或年轧轻金属材料3000吨以下的企业;小烟厂,是指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生产卷烟的企业;小酒厂,是指以粮食为
原料生产白酒、黄酒和啤酒的县以下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门、学校举办的企业。
上述“八小”企业,无论是原有的或新建的,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各地已给予减免税的,应从1989年1月1日起,恢复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
(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前共有560种。具体包括:《意见》第一条所列的30种,1982年9月16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
节的报告的通知》和1983年9月1日国务院批转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的510种小商品(详见附表),另外相继统一明确的毛巾、袜子、中长纤维布、80支以上棉纱及制品、汽车、计算机、显像管、成套录像设备、照相机、汽车起重机、
核磁共振成象装置、电子显微镜、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计算器、录音机机芯、集成电路等20种商品。
(四)《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实行彻底退税,因此一律不得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但对生产供出口的并属于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为了鼓励企业对新产品的研制开发,仍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意见》第三条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减免税,根据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重点是清理整顿1986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公司。具体政策界限,分别明确为:
1.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除生产销售符合国家规定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外,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方已作出减免税规定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
按规定征税。
2.对生产型、技术型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批准给予临时性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要重新审核,确需照顾的可执行到1989年底。个别企业减免税期满后或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减免税照顾。
3.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流通领域的公司和旅游、服务性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给予减免照顾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恢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征收。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照顾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六)《意见》第四条对乡镇企业清理整顿减免税的规定原则,各地在贯彻执行时要着重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仍继续执行,但地方不得随意解释,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税期限,更不得超越权限减免税,有这种情况的,要坚决清理纠正。
2.凡符合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由地方决定的减免税,要进行检查清理,发现减免的范围、幅度过宽和期限过长的,各地应自动进行纠正。特别是涉及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减免,更应从严掌握。
3.凡地方擅自变动税率,实行减成征收或变相包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恢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新办乡镇企业,经严格审核批准,可以给予1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如地方不论其是否困难而一律给予减免税和减免期限超过1年的,都要进行清理和纠正。老少边穷地区的乡镇企业,按统一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再给予不超过1年的
减税或免税照顾。
5.乡镇集体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范围、标准,应严格按照统一规定执行。对企业1988年底以前的专项借款、基建性借款,地方自行决定用所得税前利润归还的,要认真清理上报;1989年1月1日以后的新借款,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用企业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归还,不得在
税前列支。企业补助社会性费用的开支,依规定按计税利润的10%在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开支。凡是地方擅自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提高列支标准的,应当严肃认真地进行清理和纠正。
6.各地要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现状进行一次检查,根据集体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凡是减免权限下放到县的,应予以纠正,以加强对乡镇企业税收减免的统一管理。
(七)根据《意见》第四条“严禁企业减免税期满后,采取改换厂名,改换产品名称或商标等手段,骗取继续减税免税。一经发现,一律按偷税论处”的规定,各地应对享受减免税的校办工厂、民政福利企业、知青办企业、新办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重新审核,凡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要立即恢复征税。对钻减免税空子、以种种挂钩的形式假冒这类企业而骗取减免税的,按偷税论处。
(八)《意见》第五条明确指出,国家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越权自定优惠规定。各地对涉外税收减免的清理整顿,须按照如下具体要求办理。
1.对涉外税收中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及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工商统一税的计征与减免,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地方、部门越权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期限的,要立即收正。今后,凡需要给予特殊税收优
惠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2.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开放区、对外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三区”),可以执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地方自行扩大或批准设立的“三区”,均不得决定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及其他的税收优惠政策。
3.对外商用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再投资实行退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应按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执行、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和放宽。
4.凡地方、部门违背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而自行决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无效,应当公开撤销和纠正。
(九)按照《意见》第六条的要求,建筑税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地方、部门均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因此,在清理整顿建筑税的减免时,须着重注意如下几点。
1.按照国家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投资规模的要求,对楼堂馆所投资,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建筑税,地方无权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对各类培训中心及在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内兴建的疗养院的建设投资,一律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2.未经国务院批准而由地方建立的新技术开发试验区内的各项应税建设投资,均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不得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
(十)根据《意见》中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总精神,对于其他税种和地方税税收政策的执行与管理,均应按照国家的税法和管理体制规定办理。凡是地方超越权限或减免范围过宽、期限过长的减免税,都要进行清理整顿和纠正。

二、对做好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工作的几项要求
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要确保抓紧、抓细、抓好、抓出成效来,各地税务部门务必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重要意义。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坚持以法治税,治理税收环境,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一次税收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清理,也是一次治税指导思想
的清理,税收收入的清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深刻领会政策精神,严格按要求办事,增强信心和决心,坚定不移地把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做好。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意见》中要求,对清理整顿减免税,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及地方各级税务局,也要有一位领导亲自抓这项工作,并组成专门工
作班子,认真进行部署,做出周到安排,指导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注意请示汇报,主动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支持与帮助,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能够有领导、有组织、有秩序的进行。
(三)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地区、部门、单位的经济利益,要求各方面都要出以公心,严格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事,遵照治理、整顿和改革的总要求,从全局利益和宏观需要出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因此,必须进行
广泛深入的宣传解释工作,减少和消除贯彻执行的思想障碍和阻力,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四)要对本地区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各地要把本地区的减免税进行全面彻底清理整顿,排列出所作的全部减免税规定,逐项审查,分别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理。减免税已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在管理权限内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可以继续执行;在管理权限内但不合
理的减免税,要予废止或重新调整;超越权限而又明显不合理的减免税,要立即主动纠正;超越权限而又确需给予照顾的,经报批核准后执行。总之,要严肃认真地清理纠正,决不允许敷衍、隐瞒和留尾巴。
(五)要逐级进行督促检查和验收。为了保证清理整顿的质量, 要对清理情况逐级检查验收,发现对清理不认真、不彻底、走过场、不合要求的,要给予严肃批评,令其重新进行清理。各地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和组织检查验收。
(六)要提出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有效措施。通过清理检查,排列出存在问题的类别,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杜绝的措施,明确减免税的准则,修订减免税的控管制度,切实把今后的减免税工作做好。
(七)要及时写出清理整顿情况报告。国务院通知中要求,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情况,要于1989年3月底之前报国务院。时间紧迫,各地要抓紧进行,及时写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问题清楚,有分析,有解决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尽早报送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家税务局。
附:510种小商品目录(略)



1989年3月9日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按照“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运用监管手段,发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引导并推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紧实施。

  二、为了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现确定黑龙江省、江苏省、四川省、重庆市、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重点联系单位。请这6家单位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发展,并将工作进展中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项工作也要认真落实,并随时就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与我局沟通。随着工作的发展,我局将把工作开展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增列为我局重点联系单位,以利全面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发展。

  联 系 人:邢勇 王磊
  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3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意识,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根据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信用等级,并按照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可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情况,发挥其在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

  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的具体品种、注册资金、生产经营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开发、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权限采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专项通知书等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工作分工,及时告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制。具体操作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核对相关内容。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二条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为:
  (一)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等级:正常运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警示等级: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的;
  (二)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五条 失信等级:
  (一)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
  (二)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被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等级:
  (一)连续被撤销两个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生产(经营)许可证、暂扣营业执照的;
  (三)药品企事业单位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四)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采用动态认定的方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对已经达到某一信用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作出相应的认定。

  第十八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守信等级。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警示等级。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失信等级。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给予政策支持;对被认定为警示、失信或者严重失信等级的,采取防范、提示、加强日常和专项监管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适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
  (二)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三)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四)公示违法记录。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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