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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7:17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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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含附图,下同),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五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本省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单方设立的无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并刷新界桩上的注记;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埋设。
  
  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增设,共同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界桩因自然原因损坏或者受到人为破坏但无法查明破坏行为实施者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承担;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修复或者增设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共同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负责分工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毗邻方,共同协商,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生产、建设用地在保护范围内,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变更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
  
  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每五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
  
  第十七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范围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部署。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变化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联合检查工作完成后,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形成联合检查报告,并通过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地图图库及文字资料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行政区域界线成果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条因对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对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设立、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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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专利制度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支持专利申请和扶持专利技术实施,加速专利技术产业化,促进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意见》(长政发〔2001〕17号)精神,以加强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年度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使用比例,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专利申请补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

(三)国际国内重大的专利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专利宣传、培训及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执法活动;

(六)奖励专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专利申请补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获得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二)专利补助资金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

(三)技术含量高、市场应用前景好且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重点补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四)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授权。

第六条 专利申请补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3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600元,国外发明专利最高补助10000元(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申请的只补助一次)。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每件最高补助500元。

(三)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在先申请已享受本办法补助的,在后专利申请不予补助。

第七条 申报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原件核对:

(一)长沙市专利申请补助申报表一份;

(二)专利证书和缴纳专利费用收据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和实质审查费用缴款收据复印件;

(四)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市的身份证和居住证明材料;

(五)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提供受理国(或地区)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补助,由局长办公会议按季度集中审核拨付补助金。

第九条 专利实施资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专利项目;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

(四)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项目;

(五)具有实施专利技术项目的研发人员、场地、设备和一定的自筹资金。

第十条 申报专利实施资助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专利实施资助申报表;

(二)专利证书和年费发票复印件;

(三)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专利实施资助项目进行调查、检索和评估,提出意见并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专利实施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使用专利实施资助资金的单位必须定期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市知识产权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在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弄虚作假的,全数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市)、市直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安排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本系统、本单位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的资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8日德宏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净化网络文化市场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进行管理,加强日常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9号文件规定,全州停止审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室经营场所。国家及省出台新的政策后再另行调整。
  第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州、县两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技术监控平台,把全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纳入监控之中,凡不参加技术监控平台建设的和已安装技术监控平台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安装防黄、防有害信息管理软件,凡不安装或已安装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文化、工商部门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应证照。
  第六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接纳未成年人,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经查证属实,首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三)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四)未悬挂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的。
  第七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第八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含8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并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反规定,不如实进行登记、记录的;
  (六)经查证属实,同时有两种以上违法事实的。
  第九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下(不含20%)的;
  第十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上(含20%)50%以下(不含50%)的。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情节严重”的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8名(含8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
  (三)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50%以上(含50%)的;
  (四)因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已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而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或者抗拒执法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室)业主,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及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必须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全州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实行职能部门监管、社会监督与新闻监督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人民群众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分级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由州和各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七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八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和设置赌博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九条 举报未经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许可,违法开设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不建立场内巡查制度,超时营业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一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同一时间、同一违法事实有两人以上举报的,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先后顺序,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为便于群众举报和加强相互监督,州和各县市应设立以下举报电话:
  (一)文化稽查部门电话;
  (二)公安110报警电话;
  (二)工商部门电话。
  以上部门的举报电话,必须按规定公布在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门外。
  第二十四条 设立监督电话的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查明情况,按照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别移送查处。
  第二十五条 接受举报和负责查处的各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后,接到举报的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举报人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二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作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网吧、游戏室等,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部门,要对其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新闻部门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互通信息,不得相互推诿。为确保工作的有效落实,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对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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