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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6:25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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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38号

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9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四条 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将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面积以及接受评估机构报名的时限、地点、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委托人选择。
第七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个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事项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第九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拆迁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地产租赁、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办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
第十四条 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选择用于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三宗。
分类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并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当事人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十六条 进行分类评估的,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拆迁片区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代表性样本点的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进行分户评估的,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分户评估的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个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为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协助提供有关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评估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拆迁人应当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价格评估费。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费负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二)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费。
(四)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的费用,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原评估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评估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指派三人以上(含三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已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以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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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预防腐败局《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人民银行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预防腐败局

  近年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和小额支付服务市场创新的客观需要,商业预付卡市场发展迅速。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总体看,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同时,商业预付卡市场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公款消费和收卡受贿等突出问题,严重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为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反腐倡廉,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二、健全制度,规范行为
  规范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商业预付卡洗钱、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严格发票和财务管理。发卡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和税收稽查,坚决依法查处发卡人在售卡环节出具虚假发票、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厉查处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等行为。
  三、坚决治理,防贿促廉
  治理收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是加强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和重要环节,必须进一步狠抓落实,加大查处力度。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办发〔1993〕5号)的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对涉嫌受贿的,依法严肃查处。
  四、防范风险,维护权益
  加强预付资金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接受的、客户用于未来支付需要的预付资金,不属于发卡人的自有财产,发卡人不得挪用、挤占。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商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的监管,防范资金风险。
  人民银行、商务部要继续健全商业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管理制度,全面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商业预付卡管理涉及部门众多,情况复杂,规范整顿的任务十分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对商业预付卡的联合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2011年年底前,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一次商业预付卡市场专项检查,以检查促整改,促进商业预付卡市场规范发展。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在本

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 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

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性能和装备水平,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设计、修造。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市场。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后,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服务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渔业无线电设备。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非职务船员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渔业船舶抢险救助资金,用于抢险救助活动。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保障体系建设,引导、鼓励、支持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其水上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根据渔业生产情况确定的全省渔业港口分布规划。

(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渔业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渔业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和到港船型、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渔业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三)总量控制指标,是指根据养殖面积确定的养殖渔业船舶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的最高限额。

(四)船用产品,是指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五)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是指具有定位功能的移动终端、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AIS船载终端设备和卫星通信终端设备。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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