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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9:45:10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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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粤公通字〔2007〕328号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2007年12月21日以粤公通字〔2007〕32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币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据《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伪造、变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等假币犯罪的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凡向广东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币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三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印制假币的设备和原材料,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10万元;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追加奖金最高5万元:

  (一)抓获印制假币的主犯的(含制造假币版样的行为人);

  (二)现场缴获假币成品、半成品的。

  第四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加工假币窝点,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第五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案件,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3万元;

  (六)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10万元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币案件的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5000元至20000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重大案件,缴获假币而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此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

  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申诉。

  第九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公安厅是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币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一条 举报假币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币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收缴的假币半成品按面额计算。收缴假境外货币的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比照相应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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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加快资金流转,保障抵押借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设在本市的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借款人或者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借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合法财产。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商品、原材料;
(五)票据、栈单、存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六)人民币、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知识产权等可以转让的权利;
(八)珠宝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
以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者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从其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或者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已出租的住宅房屋等公共设施和农田、水库、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专有权、专用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
(五)无法依本条例处分的财产;
(六)抵押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同时具有产权证。

第九条 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出售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抵押人以特准进口物资、特定减免关税进口物资、由减免关税进口材料构成的财产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应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应对抵押物现值进行协商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处分财产必须办理登记、批准等法定手续的,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抵押借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抵押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
第十九条 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有关的证件;
(二)借款的用途;
(三)借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使用期限、产权或者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估价;
(七)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以及赔偿方式;
(九)抵押物的共有情况,设立他项权利的情况;
(十)抵押物的返还方式和期限;
(十一)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仲裁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
(十五)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价值显著降低的;
(二)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应当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的产权、使用权抵押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接受当事人另一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事宜。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也可以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另一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联营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赠与、变卖,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并书面重新确定清偿债务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拍卖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借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借款合同依本条例成立后,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即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一部或者全部贷款,并按贷款制度或者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抵押等情况,向抵押权人骗取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借款,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在占管抵押物期间擅自将抵押物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赠与、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非法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或者保管的证明文件,在抵押人按照合同清偿债务后,因抵押权人的过错未依约返还抵押人的,抵押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抵押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已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并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对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商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0年12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84号文发布)

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对有关问题和按质论价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一般原则
1.1粮油质量标准不仅适用于平价粮油,也适用于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和议价粮油。其中粮油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行业标准在粮油行业内统一执行,但目前的专业标准,仅限粮油省间调拨执行。尚未发布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的粮油,省间调拨时,执行发粮方的地方标准。
1.2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分指标,是水分增扣价的依据,不是安全保管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安全储藏水分指标。
1.3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一律以中等为计价基础,即:五个等级的,三等为计价基础;三个等级和二个等级的,二等为计价基础;多于五个等级的油料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含油率,自行确定计价等级。
2.粮油出口
出口的粮食、油料和油脂,应执行我国的粮油质量标准,但对标准中某些不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的指标或规定,可由粮食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同经贸部门另行协商,作出临时规定,共同执行。
3.粮油收购
粮油收购中,经检验,实际质量高于或低于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其增扣量或增扣价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自行制定;对不合等级的等外品和色泽、气味、口味、滋味等不正常的粮油,其处理办法或增扣价幅度,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4.粮油销售
4.1销售的粮油一律实行等级制标准。成品粮除分级指标和面筋指标外,其他项目为限制指标。
4.2销售的粮油,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整理措施,经整理达到合乎标准后,方可销售。确实无法整理的,要降等销售,或视其质量低劣程度改作其它用途。但不合乎食品卫生标准的,不能降等销售,只能改作其它用途。具体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规定。
5.粮油调拨
5.1粮油调拨时,要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的粮油质量,一般不能低于标准规定的中等质量。确实需要调出质量偏低的粮油时,必须征得调入方同意,并按质论价。
5.2省间调拨的粮油,一律实行等级制标准。其中以含油率定等的油料,含油率超过最高等级或低于最低等级时,根据实际含油率,按等级幅度作价。
5.3GB5490—5539—85《粮食、油料及植物油脂检验》中有关的检验项目规定的双试验结果允许差,也适用于收发双方的检验误差。收发双方检验误差不超过规定时,按发方检验结果定等作价;收发双方检验误差超过规定时,必须按规定进行会验,以会验结果定等作价。
5.4省间调拨粮油时,发方必须准确填写质量检验单,同发货明细表一起随车(船)同行,作为调拨作价结算的依据。如发方不附质量检验单,则按收方实际检验结果定等作价。
5.5虫粮(油料、薯类、豆类)
在省间调拨中,不准调出带有活虫的粮食、油料、薯类和豆类。如收方发现有活虫时,按商业部(78)商调字24号《关于粮油调运中虫害问题处理暂行规定》和(83)商储(粮)字第42号《关于省间粮油调运有关虫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商业部(88)储(粮)字第33号《关于调整省间粮食、油料运输虫粮整理费用标准的通知》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5.6原粮、油料调拨的有关规定
5.6.1水分
以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为基础,每低1.0%增价1.5%,每高1.0%扣价1.5%;低或高不足1.0%者不计增价或扣价。
为有利于安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五省、区调出玉米的水分,从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不得超过14.0%(收方同意放宽的除外),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原则予以增扣价;从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该五省、区调出玉米的水分大小,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调出、调入双方商定,但不论实际调出的水分多少,均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原则增扣价。
以上规定的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时间为准。
5.6.2杂质
以标准中规定的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为基础,每低0.5%增价0.75%,每高0.5%扣价0.75%;低或高不足0.5%者,不计增价或扣价。
杂质总量符合标准,而矿物质超过标准时,扣整理费0.3%(荞麦除外)。荞麦中矿物质每低或每高于标准0.1%,增扣价0.5%,低或高不足0.1%者,不计增扣价。
5.6.3不完善粒
以标准中规定的不完善粒指标(蚕豆、蜿豆虫蚀粒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0%,扣价1.0%,超过不足3.0%者不扣价。不完善粒低于标准不增价。
5.6.4黄粒米(稻谷或大米)
黄粒米含量在2.0%(不含)—5.0%时,均扣价1。0%。含量超过5.0%时不准外调。如调入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0%,扣价1.0%,不足1.0%不扣价。
5.6.5互混
5.6.5.1稻谷(糙米、大米)
a、各类稻谷(糙米、大米)互混的最大限度为20%,超过时不准外调。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互混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0%,扣价1.0%,不足2.0%不扣价。
c、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及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或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超过5.0%,扣价1.0%,不足5.0%不扣价。
5.6.5.2大豆
a、大豆异色粒,以标准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0%,扣价1.0%,不足3.0%不扣价。
b、1—4类大豆中混有饲料豆,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0%,扣价1.0%,超过不足2.0%不扣价。
c、东北黄大豆,有出口任务的地区,在收购入库时,应将异色粒含量在1.0%以内、泥花脸豆在5.0%以内的1、2、3等品分别储存,以利出口。
5.6.5.3荞麦
荞麦中混入苦荞,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1.0%扣价1.0%,超过不足1.0%者不扣价。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价。
5.6.5.4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每超过标准规定指标2.0%,扣价1.0%,不足2.0%不扣价。
b、稷(米)中混入黍(米),每超过标准规定指标5.0%,扣价1.0%,不足5.0%不扣价。
c、黍(米)、稷(米)互混以及混入粟(米)的总限度超过20%时,不准外调。
5.6.5.5葵花籽
a、油用葵花籽和普通葵花籽互混,每超过标准规定3.0%,扣价1.0%,超过不足3.0%不扣价。
b、油用葵花籽和普通葵花籽互混达到30%时,不准外调。
5.7薯类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甘薯的病害块根和马铃薯的疥癣块茎超过标准时,降一个等级。不完整块根(茎)的总量不超过规定时,“其他”项指标可以抵补“病害”或“疥癣”项的指标。
5.8成品粮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5.8.1大米、小米、黍米、稷米等米类粮食
5.8.1.1米类中杂质,碎米,不完善粒等项中有一项或几项(均包括小项)不符合标准时,要整理到合乎标准才能调出。确实无法整理的,降一个等级。
5.8.1.2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为确保安全,调出的晚粳米水分,从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不得超过14.5%。标准水分规定15.5%的地区(即除广东、广西、福建、云南、贵州、四川六省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仍按15.5%给予增价(仅1%的水分增价幅度为
1.5%)。
5.8.2小麦粉、玉米粉、莜麦粉等粉类粮食
5.8.2.1小麦粉灰分、粗细度、面筋质三项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但不低于下一个等级的,可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
5.8.2.2精制莜麦粉中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时,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两项均不符合标准时,降为普通莜麦粉;普通莜麦粉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一项或两项不符合标准时,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
5.8.2.3粉类粮食的含砂量、磁性金属物、脂肪酸值、气味、口味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不能供作食用。
5.8.2.4粉类粮食的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超过标准时,要就地处理,不能外调。
5.9食用植物油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5.9.1各种食用植物油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一级油标准,但又不低于二级油标准,要进行处理,确实处理不了的,降为二级油,按二级油作价;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二级油(或不分等级的食用植物油)指标,也要处理到符合标准,确实无法处理的降为等外油脂,作价时以二级油为基础,扣价3.0%;一级油如直接降为等外油,除按二级油作价外,再扣二级油价的3.0%。如发现调出的是等外油,也要扣二级油价的3.0%作为整理费。
5.9.2折光指数、比重,以及桐油、蓖麻籽油的碘价、皂化价、乙酰值、热聚合试验等项指标不符合标准时,要作定性试验,根据掺伪情况,协商处理。
5.9.3芝麻香油不具备显著香味时,按普通芝麻油作价。
5.9.4香油掺有其他食用植物油,按普通芝麻油作价,再根据掺入量,掺1%扣价2%;普通芝麻油掺入其他食用植物油,按掺入的低价值油最低等级作价。
5.10工业用粮油调拨中的规定
工业用粮油的调拨原则上分别参照执行原粮、油料、豆类、成品粮或薯类的规定。
6.本规定所指的“粮油质量标准”系作为购、销、调、存、加、出口等环节中按质论价依据的常规质量标准,不包括粮油卫生标准,卫生标准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7.本规定正式执行后,商业部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86)商储(粮)字第4号文下发的《关于执行粮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发布的《粮食、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脂》专业标准中附发的《关于执行粮油专业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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