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再婚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还应在离婚证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时间、地点和配偶姓名,加盖印章后交还当事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介绍信,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申请离婚登记的原因以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将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有关材料立案归档,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婚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定,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和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省民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发布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月31日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或者依托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告知调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是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文化、工商、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传统节庆、文艺体育和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动;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鼓励对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等文献进行翻译、校阅、出版。
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维护、修缮。有条件的,可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节庆、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可以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四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公布,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以及数据库,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培养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提供咨询、信息和智力支持;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和展示平台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撤销已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并责令其退还所获得的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境内合作或者依托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再批准其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严重毁损的;
(二)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未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对保护经费实施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