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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13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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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深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的运作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深人规〔2008〕4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运作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深人规〔2008〕4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建专家库,并负责专家库成员的遴选、调整、培训、考核、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需要,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公开招聘工作。

  第四条 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分别组建。艺术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暂设音乐、美术、舞蹈、戏剧和影视等五个专业组;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暂设体能类、灵巧类、综合类和球类等四个专业组。

  根据公开招聘工作需要,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可对专业组分类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专家库各专业组专家人数原则上应达到10人以上,并以聘请本市专家为主。本市专家数量不足的,可适当聘请市外专家。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没有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邀请,参加公开招聘试题命制或担任考官;

  (二)对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独立提出评分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参加公开招考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遵守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开招考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应聘人员,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透露考题以及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内容;

  (二)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考核评分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三)未经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在公开场合以专家库专家的身份发表有关公开招考方面的言论;

  (四)符合国家及我市职员公开招聘管理办法规定应回避的情形,应主动申请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公开招聘工作,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具有较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专业工作经验,业绩突出,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威望;

  (四)身体健康,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公开招聘工作。

  第十条 专家库成员遴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遴选专家库成员通知,公布入库专家资格条件;

  (二)单位推荐或专家个人自荐;

  (三)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推荐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后确定候选成员名单;

  (四)候选成员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办理聘任手续,并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一)违反公开招聘工作纪律的;

  (二)经有关部门查实,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调离原专业工作岗位或退休后,不再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有其他情形,经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认为不再适合担任专家库成员工作的。

  第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出现空缺的,应及时进行增补。增补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职员公开招聘政策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专家,方予参加公开招聘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成员参加公开招聘工作情况进行记录、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家库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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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法学前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家弘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
  ●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我国的司法证明实践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还缺乏突破和创新。目前,我国的证据法学不仅落后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也落后于司法改革的步伐。展望充满机遇和挑战的21世纪,聆听“依法治国”的时代呼声,我国的证据法学必将走出低谷,创造辉煌。
  一、迎接科学证据时代的挑战。
  纵观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在这一进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才越来越重要起来。毫无疑问,19世纪是“科学证据”长足发展的时期,而20世纪则是“科学证据”步入司法证明舞台中心的时代。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本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科学发达的国家中,“科学证据”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可以毫不夸张地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复杂纷繁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进程中,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具体就司法证明而言,我们首先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观念,克服“口供情结”,要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办案习惯;其次,我们要增加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含量,即使在各种“人证”的运用过程中也要提高科技水平,要学会运用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其他科学方法来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科学地查明案情和证明案件事实。
  二、司法公正呼唤严格强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法。
  “依法治国”是时代的呼声,而司法公正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其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公正”;后者称为“实体公正”。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实体公正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司法裁决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例如,张三本没有杀人,法官却认定他杀了人,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由于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而且司法人员只能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那些过去的事件,所以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换言之,离开了证据,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其二是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有一系列的规则,而证据规则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包括具体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毫无疑问,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因此,这种行为必须禁止,这样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没有这些证据规则,程序公正就是一纸空文。
  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为了适应新世纪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为了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保障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而且“强大”的证据法典。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学面向21世纪所不容回避的历史使命。
  三、“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抛开社会的阶级属性和政治属性,我们可以抽象地把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法定证明模式(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判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判断证据。时至今日,人们对这两种司法证明模式仍然褒贬不一。
  主张法定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此外,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一样,也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必须由法律事先明确地规定出来。
  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具体案件中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尽管我们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规定。由于我们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证据制度改革,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改革方向和我国证据法的基本框架。毫无疑问,我们的证据制度应该是自由证明模式与法定证明模式的结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比较低和审判实践中证据采信混乱无序等情况,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

批复(一九八六年二月六日)
交通部:
你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南京港中山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二十二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三分四十秒)与三十七号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一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六秒)的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系前款所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第三条,由你部适时发布。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RIVER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February 6, 1986)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We are in receipt of your request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official reply is hereby given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opening the Nanjing Harbour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1. We agree to your proposed amendment of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main
course waters west of the line between Liuheiwu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Liuhekou River (north latitude 31x30'52", east longitude 121x18'54")
and Shixingan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Shiqiao River on the Chongming
Island (north latitude 31x37'34" , east longitude 121x22'30") and east of
the line between the western end of the Zhongshan Wharf in the Nanjing
Harbour (north latitude 32x5'22" east longitude 118x43'40") and the
western end of No. 37 Wharf (north latitude 32x5'1", east longitude 118x
42'6"). The harbou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harbours along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which are open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vious
paragraph".
2. The amended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shall be promulgated by your Ministry
at an appropriate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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