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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0:11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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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煤炭执法稽查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执法稽查,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炭生产、经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煤矿发展非煤产业。
  第六条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或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相关证照不得伪造、出租或者转让。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7人。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建立并如实填写带班下井档案,带班下井的相关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轮流带班下井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或者总工程师),主管煤矿生产、安全技术工作。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在其他煤矿兼职。
  煤矿企业应当配有防治水专业副总工程师,配备满足生产作业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简单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安全监控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水害防治应当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及物探等综合预防、治理措施。
  煤矿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等安全措施:
  (一)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开采前。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制定安全措施,并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采掘施工。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监测监控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矿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必须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
  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制度。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八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企业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企业应当完善瓦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瓦斯检测、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执行出入井人员检身制度,酒后或者携带烟草、火种等人员不得入井。
  第二十条煤矿井下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
  煤矿因生产确需启封密闭时,应当与煤矿专业救援组织共同编制具体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措施,经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地面设施安全或者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施工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向现场作业人员贯彻后施工。
  煤矿采掘作业中的顶、帮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作业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检测、实验、维修、更换,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引进先进工艺、设备,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并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资金要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将安全资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报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煤矿,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在遇到险情的第一时间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在3分钟内传达到井下所有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等制度,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定期进行隐患排查。
  第二十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治理隐患:
  (一)超过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企业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自接到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决定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按规定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自检合格后,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停产煤矿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安全教育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煤矿的恢复生产方案应当经市或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应立即如实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煤矿企业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报省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或者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煤矿、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煤矿安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职工在受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的任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培训程序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到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对重大生产、安全技术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整改结束申请恢复生产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相关部门发还证照后,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五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矿关闭监管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已关闭煤矿和私开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事故批复结案。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企业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煤矿关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对煤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煤矿派驻驻矿督查员,每矿不得少于2人,负责煤矿生产现场的监督管理。
  驻矿督查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及考核管理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五十八条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仍然继续生产的,煤炭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未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未定期进行隐患排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整顿后仍不能消除隐患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导致发生事故的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未建立带班下井档案制度、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建立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及现场有关人员应急处置权的;
  (五)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六)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八)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或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煤炭经营许可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煤矿企业故意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一年内,区县发现2处、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区县及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二)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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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权力之间
——张君劢宪政思想的演变

王仰文


[内容摘要] 自由与权力的关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仍为这一问题所困扰。被台湾学者尊称为“宪法之父”的张君劢坚信“人权为宪政之基本”,在其研究、鼓吹宪政的过程中,贡献了许多有益的思想,强调个人与国家俱要并重,政府权力与国民自由求得平衡。但是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却有屡屡迁就甚或屈从,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倾向性,每每落得无奈的结局。

[关键词] 自由 权力 宪政思想 演变

张君劢,名嘉森,字君劢,一字士森,号立斋。1887年出生于江苏嘉定县一个儒医兼经商的家庭。6岁读私塾,12岁即奉母命考入上海江南制造局广方言馆,是年发生的戊戌“百日维新”,使张君劢开始“知道世界上除了做八股文及我国固有的国粹外,还有若干学问”,赫然出现在广方言馆门外的通缉令和被朝廷通缉的康有为、梁启超的照片,对年幼的张君劢日后的终生志趣产生了最初的影响。1902年,张君劢中了宝山县秀才。翌年春,马良(相伯)在上海徐家汇创办的震旦学院首次招生。他被《新民丛报》上由梁启超所撰写的《祝震旦学院之前途》一文所吸引,文章中梁启超明确宣布“中国之有学术,自震旦学院始。”张不惮于高额学费,欣然前往,后因学费无继,中途退学转入南京高等学校学习,不及一年,因参加拒俄爱国运动被校方勒令退学,其后又经友人介绍,先后任教于长沙和常德学堂。1906年秋天,张君劢获取公费留学的机会,东渡扶桑,考入早稻田大学经济科,后转而修习法律和政治学,正式与现代学术接触。当然他在日本求学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对政治的关注,他以自己的智慧和学识参与了关系中国未来命运的讨论中来,并成为康有为、梁启超的坚定追随者,积极参加声势浩大的立宪运动,是1907年成立的“政闻社”的骨干分子。1910年夏,张君劢早稻田大学毕业,获政治学学士学位。回国后应试于学部,取得殿试资格,次年经殿试被授予翰林院庶吉士。1911年武昌起义后,本来曾一度力主联合袁世凯的张君劢,对袁上台以来的内政外交措施感到强烈不满,多次著文抨击袁氏的内外政策,《袁政府对蒙事失败之十大罪》一文发表后更是激起了袁氏的极大愤怒,成为原立宪派中最早与袁分道扬镳、首举反袁旗帜的第一人,也是辛亥革命后,为躲避政治迫害而流亡海外的第一人。在梁启超的安排下,张君劢于1913年1月取道俄国赴德国入柏林大学攻读政治学博士学位,后经梁启超电邀,放弃博士论文写作,回国攘助反袁起义。1918年,张等6人随梁启超赴欧洲考察时留在德国师从著名唯心主义哲学家Rodolf Ericken学习哲学。
张君劢从政治学到哲学的转向,可以说是他一生思想中的重要分水岭。“去了一个政治国,又来了一个学问国”,张君劢由此开始了他的“学问国”和“政治国”的循环交替的人生。20年代开始的半个世纪以来,他“徘徊于学术与政治之间”,“不因哲学忘政治,不因政治忘哲学”,在中国现代学术史和政治史上都有其重要的地位。就其学术方面看,他创办过政治大学、学海书院和民族文化书院,当过北大和燕大教授,是1923年“人生观论战”的挑起者和1958年《文化宣言》的发起人,先后有《民族复兴之学术基础》、《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明日之中国文化》、《立国之道》、《新儒家思想史》等重要论著出版,成为中国现代新儒家的重镇。从政治方面看,他早年曾追随梁启超从事立宪活动,是政闻社的骨干人物,自30年代起又先后组建或参与组建过中国国家社会党、中国民主政团同盟和中国民主社会党,参加过两次民主宪政运动,是国防参议会参议员、国民参政会参政员,并起草过1922年《国事会议宪法草案》和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前者成为曹锟“贿选宪法”的蓝本;后者经过修改后成为《中华民国宪法》的底本。因此,张君劢也被台湾学者公认为“宪法之父”。
张君劢是中国现代历史上一位十分复杂而又相当重要的人物,在晚清和民国年间无论是政治界还是知识界都极负声誉。作为当代新儒家开创者之一,他始终为中国的民族复兴和国家的现代化殚精竭虑,呕心漓血,积极探索,提出了不少有一定代表性的思想主张。同时作为一位真正意义上的宪政主义者,他一生为宪政奔走呼号,以实现宪政为鹄的,不仅起草和促成了“中华民国”现行的宪法,而且一生信仰宪政,研究宪政,鼓吹宪政,“对我国宪政之实现有不可磨灭的功劳”, 是“近七十年中,于立宪制宪行宪方面”“贡献最多之一人”,是“民主宪政方面的南辰北魁。”
就出身、性格和文化背景而言,也许张君劢更适宜做一个学问家而不是政治家,他一生“徘徊于学术与政治之间”,不一心一意从事学术研究,而把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政治活动,是其不明智之举,也是其事业的不成功之处。作为一个政治自由主义者,由于政治上的自由主义在现代中国缺少根基和生长的本土资源,张君劢在政治上的努力也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或者可以说他的主张在中国始终没有真正实行过。“对于张君劢说来,‘学问国’的开辟也许正构成了对在‘政治国’中施展抱负所无从规避的种种权谋的牵制,而德性的陶炼对权力意识的羁勒甚至已经注定了一个书生政治家日后的败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这个不无书生意气的政治家被共产党宣布为最后一名“头等战犯”,遭到通缉,成为一个“学问之独立王国”中探寻儒学复兴的海外逋客,开始了漂泊的流亡生活。
综其一生,张君劢于现代民主政治的追求以及对推动中国民主政治现代化的贡献远大于学术研究的贡献,他有理想,有勇气,但却不谙于权术。一生梦寐以求的理想就是制定和实行国家宪法与建立有权威的议会,在这方面“他比任何人都要热情、执著,为此奉献了整个人生。” “张君劢一生从事民主运动,尽心尽智不记一私名利”,“张氏的理想是希望中国有一部好宪法,张氏参加议宪,有所贡献;在张氏,可谓学有所用,在国家,可谓实受其惠”。 遗憾的是,张氏的宪政思想无疑是失败的,这当然不是理想的过错,而是再次印证了在中国宪政的实现从来就不是朝夕之功。但是他所贡献的宪政思想和实践活动仍然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闪耀着不朽的光辉。

一、 保障人权:宪政理想的理论支点

宪政在西方以保障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为出发点,是社会、文化自然演进而来的,“是一个没有任何人能够预期到的后果”, 它不是预设用来解决国家和民族生存发展的工具,而是由个人自由出发、衍生而来的一种价值理性。而在中国,宪政是舶来品,是19世纪下半叶先进的知识分子求强求富、救亡图存的功利性动力的促使下,在不具备发育土壤甚或排斥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的刻意追求的结果。在19世纪、20世纪之交的断裂时代,伴随着社会经济秩序的改变特别是政治结构的重大变动,引发了新与旧的冲突和无序混乱的社会动荡,使以1840年鸦片战争为肇端的近代中国社会,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巨变”。19世纪的70年代,早期的维新派王韬、郑观应等人已洞察到清政府所谓洋务运动的弊端甚多,西方的强大不仅仅在于船尖炮利的器物方面,其“本”“体”更在于制度或者精神层面。戊戌维新时期,康有为、梁启超等少数先进知识分子开始把目光从器物转向了制度,特别是1904年日俄战争后,知识阶层认为是日本“立宪的结果”,于是“群信专制政体国不能自强”,“颁布宪法,召集国会,成为社会热烈的呼声”。 可以说近代中国从关注西方民主那一刻起就始终把目光首先投到了“宪政”上,由生存危机所引发的对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最深切的关怀是他们实用地接受西方宪政最为重要的思想动力。 显然他们并不清楚,尽管西方宪政的成长过程伴随着国家的富强和现代化,但是从保障人权的宪政精髓来说,宪政与国家的贫富、民族的强弱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价值上也是不能相互替换的。 他们仅仅以朴素的热情,抱着改革中国政治制度的目的,对西方的宪政经验和学说进行系统的介绍,随之,中国思想界形成了一股声势浩大的立宪思潮。作为立宪派巨子梁启超的坚定追随者,张君劢自然也参与其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张君劢的立宪主张从他撰写第一篇论文《穆勒约翰议院政治论》起就不曾发生过任何蜕变,但他的生命格范——它为立宪主张注入并非一成不变的内涵——的贞立却并不能早于1920年。”
但是,20世纪上半叶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对宪政概念的理解,大都与民主政治的内涵相联系甚至等同起来。“作为中国青年党的领袖之一,陈启天认为民主政治‘需要一种全国共守的根本法律来确实保障’,这种根本法无论成文或者不成文,政府的组织与活动以及人民的权利与义务都要依它而定,所以‘民主政治也可称为宪政’”。 毛泽东在抗战时期也认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这种说法都过于概括而没有触及到宪政的法治特征和本质内涵。当然也有人洞察到宪政与民主政治的微妙差异。张君劢认为我们要学习西方,而西方国家进入近代的最重要的标志就是行宪政。他注意到了“欧洲民族建国运动”这一历史进程,指出“研究欧洲历史者,看见德意民族建国之完成,以为只须有民族主义,便可达到建国之目的;须知民族主义,不过建国之一方面,其余则有待于政治组织之改善”。 他对宪政的理解可谓深邃而独到,认为“人权为宪政基本”, 人权“即所以保障全国人民之权利,就是说凡称为人都应有同样的权利,不能说你参加革命,便享有人权,而不参加革命者,便不享有人权。因为革命的工作是要确立人权,而非限制人权”。
张君劢对人权与宪政关系的认识是深刻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政理想之实现也是他一生的不懈追求,成为他宪政思想理论建构的起点和归宿。然而,饱受中西哲学浸润的他又极为崇尚理性与和平,认为人应当有理性,政治应当是理性的产物。没有理性,就没有宽容、妥协的气度和公开批评的精神。相反,只有宽容和忍让,才能使政治和思想等方面取得和平的渐进。他认为,民主宪政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朝夕之功,而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他反对激进主义革命,而更为醉心于渐进式的改良。张君劢不仅备考英美政治思想史,也不断参考和借鉴苏俄等国的现实经验,以丰富他的社会改造理论,对于中国问题症结之所在,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和矛盾,他也并非不知道,但是摆在张君劢面前的往往不只是个人自由的价值诉求,在这之上更有国家民族的利益目标。因此,可以说,张君劢的宪政思想就总体而言,学理性略显不足,逻辑也不够严密,他往往基于情势的需要,随意抽取自由主义的内容杂糅进去,致使前后矛盾之出、变更之处颇多。正是基于现实需要为旨趣的工具性,使其宪政理论不可避免的呈现出一个似乎断裂的前后演变过程,自然这一过程也反映了他对自由与权力的认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二、 理性政治:自由主义宪政的哲学思维

张君劢曾声称,他的哲学思想是德国的,政治思想是英国的。所谓政治思想是英国的,主要是他在成长过程中接受了英国自由主义思想传统的影响,他对洛克、约翰•密尔有十分细致的研究,尤其对二十世纪初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拉斯基的学说十分推崇,曾翻译了拉氏名著《政治典范》一书。英国是自由主义的发源地。最早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关于理性、自由、法治和分权的理论,最后清除了上帝在政治领域中的堡垒,打破了专制主义的绝对权威,从而奠定了自由主义的思想基础。进而从美国的《独立宣言》、《权利法案》到法国《人权宣言》将自由主义的原则和思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了公开的宣扬和表达,并与孟德斯鸠的自由与分权思想一起,把自由主义思想的光辉影射到了整个西方,成为反对专制独裁统治的有力武器。张君劢所发表的第一篇论文《穆勒约翰议院政治论》便是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密尔《代议政治论》(又译为《代议制研究》)一书的摘译,也是他一生中非常重要的文字。作为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主张维护个人自由和个性发展,反对国家压迫,保证政治自由;反对社会习俗和舆论的奴役,维护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张君劢翻译的文章试图为梁启超所代表的资产阶级立宪派的立宪主张提供理论依据,进而反对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反清革命。然而也正是这一篇文章对张君劢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使他初步确立起关于中国政治改革的价值趋向,成为他最终的理想目标。
正是由于深受洛克和密尔等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家的影响,20年代初时值北洋军阀连年混战、“武力政治”泛滥之际,张君劢就系统阐发了其主张“理性政治”,反对“武力政治”的思想主张。他在一篇题为《国民政治品格之提高》的文章中,对数千年中国政治和近百年西方政治的异同做了比较后认为,中国专制,西方民治;中国无宪法,西方有宪法;中国无个人自由之保障,西方有个人自由之保障。并把这些差异的原因归咎于“吾以武力解决,而彼则理性解决是已” 。他分析说,数千年来中国的朝代更换,无一不是最后凭武力解决的。正是由于持力不持理,故中国常以一人为主,而以国民为其奴隶。理性解决则反是,所使用的武器都是些口舌和笔墨,即通过宣传自己的主张以争取国民的同情和支持。要使中国不重蹈几千年来治乱循环的覆辙,使民主制度在中国真正建立起来,就必须改变“天下是打出来的”这种传统的社会心理,以西方的“理性政治”取代中国的“武力政治”。他指出,持理不持力的“理性政治”的核心是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这种以个人心灵、意志自由为核心的政治才够得上真正的民主、自由和理性。一国政治的运作应以承认和尊重个人的自由为前提,“夫政治之本,要以承认人之人格、个人之自由为旨归”,一切蔑视他人之人格、剥夺他人自由之举,都应在排斥之列。 张君劢以人性论作为“理性政治”主张的立论基础,从抽象的人性出发来观察现实的政治,他认为“政治与人性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人类的共同“本性”在于追求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他说:“真正之理性必起于良心上之自由。本此自由以凝成公意,于是为政策,为法律。” 他认为只有实现了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政治上人与人的分合才能以政见而非以人为主,人与人的关系才会平等,“决无所谓操纵与网罗”,亦无“利诱威迫于其间”。他认为要以“理性政治”取代“武力政治”的条件是建立一个理想的政党,这个政党不是用来进行议会斗争的工具,也不代表某一阶级和党派团体或者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和民国以来为国民所深恶痛绝的“营私逐利”的政党不同的而以政见主义相结合的“国民政治教育机关”,国民政治知识的发展是政党“惟一根本”,增长国民政治知识是理想政党的“第一要义”。
张君劢所主张的“理性政治”实际上是国家民族的危亡兴衰置于第一要诣。此时的张君劢刚刚开始酝酿自己的宪政思想,可以说其理论思考还不是很成熟,更多的是基于哲学的理论高度,来理性的批判现实的政治,以求得国家政治矛盾的解决之道而已。在这种理性的思考中,国家民族的富强与危亡始终是交织在一起的,并力求保持调和的状态,因此,他并没有忽视和放弃寻找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点,甚至是必须这样做的。可以说,张始终认为民国并未真正实行民主,而民主政治是唯一之途。对民主政治的追求,他一直没有动摇,“初未尝因苏俄共产主义获胜而稍变,更未尝因法西斯主义之成功而踌躇”,真可谓“三十年如一日”。 正是在“理性政治”观念的指引下,张试图精心设计一个中国未来的国家蓝图,这个蓝图中民主政治、自由平等成为了价值追求的目标。然而,可以说,从二十年代的理论探索开始,作为一个徘徊于政治与学问之间的人,张君劢非常希望其政治理想能够作用于中国的政治现实,这使得其理想有时不得不迁就或者与政治现实亦步亦趋。及至1927年国民党在南京建立“党治”政府,张君劢没有附和对新政府的普遍的欢迎感情,反而第一个站出来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政,主张实行民主政治。为避免遭受国民党政治迫害,不得不第三次悠游德国,直到1931年才回到北平。

三、 权力倾向:自由主义宪政的无奈选择

1929年爆发的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意大利墨索里尼和德国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政权的上台引发了30、40年代一系列重大事件。首先,西欧的民主政治确立以来,个人的能量得到极大的释放,经济以前所未有的态势突飞猛涨,创造了令马克思称羡的超过几个世纪的财富。但是由于生产和流通领域所累积的矛盾日益突出,终于爆发了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为了应付这场经济危机所引发的阶级和民族矛盾,各国纷纷加强了政府权力,使不少人对传统的议会民主政治产生了怀疑,而出现了一股肯定新式独裁专制政治的思潮。张君劢对此不无关注与思考,他对移植西方议会政治制度也一度充满了困惑,但是他对西方代议制的诊断是“过于自由”,“法国革命以来,欧洲政局上似乎重自由忽权力,如议会政治下,各党林立,使政府不能安定,如人人有结社自由,因而工人挟工会以联合罢工。此皆自由权行使过乎其度,所以有今日法西斯主义之反动。” 他虽然反对独裁政治,但认为“我们国家处在生死存亡之际,自然不能象19世纪之欧洲,专门侧重于政府权力之限制一点,须得顾到国家全体之利益。” 在非常时期为了集中全国人民的心力以应对危机,加强政府权力是必要的。相对与欧洲各国,中国的情况更为严重。这样,他断然改变了原来的初衷,认为“吾国昔日虽未尝行真正议会政治,然由其分派之多,倾轧之久言之,其不适于今后之中国。” 其次,这场经济危机还引发了日本为转移本国的压力所发动的侵华战争。许多知识分子如丁文江等人基于国外新式独裁政治思潮迅速作出回应,把日本的侵华战争归因于中国的不统一。他们相信如果中国统一,日本决不敢轻举妄动,而中国要统一并顺利度过民族危机,就必须立即实行新式独裁。而以胡适为代表的一些人则坚持认为,民主政治在价值上优于独裁政治,中国只能建立民主政治,尤其是传统的议会民主政治。
张君劢也参加了这场“民主与独裁”的讨论,他提出了所谓“民主独裁之外之第三种政治”。认为要比较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的价值,首先要确立一个比较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一个国家如何才能立国。在他看来,一个国家要立国必须做到以下三条:“第一,国家政事贵乎敏活切实;第二,社会确立平等基础;第三,个人保持个性自由。” 依据这一标准,他认为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各有利弊。英国的传统议会政治虽然民主,却是一种“以辩论为法门的政治”,不免流于空谈和意见的分散,影响了国家效率;德国的独裁政策一贯,国力增强,但是却牺牲了言论、结社、思想以及个性发展的自由,必然导致专制。基于对民主政治和独裁政治的上述比较,张君劢认为民主国家多自由,独裁国家多权力,在“自由与权力之间,应求得平衡”。由此,他提出了“民主独裁之外之第三种政治”的主张,亦即“修正的民主政治”,也就是既与独裁政治不同,也与传统的民主政治有别的旨在调和政府权力与个人自由的一种方案。
张君劢依据英国政治思想家拉斯基的观点,认为“一国之主要成分不外乎三,曰个人、曰社会、曰国家”。国家(政府)应握有权力,个人应享有自由,社会应维持应公道。 “修正的民主政治”旨在调和个人、社会、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于政府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求一种调和方案”。然而,“侧重自由者,各个人之自由伸张,而忽视国家权力;侧重权力者,政府之行为敏活切实,而个人之个性毁灭。”两者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修正的民主政治”方案就是要以民主政治为基础,取两者之长,去两者之短,从而形成一种全新的政治。在他看来,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之所以各有长短,在于没有很好的划分权力与自由的范围。他认为,作为一个国家,“一、国家行政贵乎统一与敏捷,尤须有继续性,故权力为不可缺少之要素;二、一国之健全与否,视其各分子能否自由发展,而自由发展中最精密部分,则为思想与创造之能力,所以自由发展亦为立国不可缺少之要素。” 权力和自由的范围是:“(1)行政贵乎捷速与号令统一,鼓应以之属之于国家权力。(2)思想与创作的工作,出于心灵之思索与修养,故应以之划入自由的范围。” 权力和自由只要划分适当,就既可得一敏捷之政府,又可保障个人之自由,二者之间完全可以兼容并存。他也相信,以此划定个人自由与政府权力的范围,必定会建立起一种在原则上完全符合民主政治的精神,紧急时刻能够立即集中全民意志与力量的制度。他主张中国在确立自己的政治制度时,就既不能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出现的独裁国家那样,一味地强调政府权力,而忽视人民自由;也不能像18、19世纪的欧洲民主国家那样,一味地强调个人自由,而忽视政府权力,使政府各方之间相互掣肘,难以敏捷。而应当在“自由与权力之间求到一种平衡”,“一方得敏捷之政府,他方得自由发展之个人”。在张君劢看来,“一个国家对于自由与权力,仿佛人之两足,车之两轮,缺一即不能运用自如”。并且他也相信“此即立国之要义。从这观点来说,中国民主政治之一线光明,即在自由与权力平衡之中。” 在论及如何保障自由与权力的平衡时,张君劢认为,“政权务求其统一,行政务求其集中,而社会务使其自由,思想务听其解放”。 具体来说,就是要保证人民的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参与政府的权利以及思想、言论与结社的自由。同时要保证权力的集中统一,防止政出多门,以提高行政效率。张君劢认为依据上述构想分配权利与组建政府,就能够使自由与权力“两得其平”,体现对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也稳固和加强了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不因议会而动摇,议会不因其权力过渡而减之”,它在原则上符合民主的基本精神。
尽管张君劢相信自由与权力任何一方的滥用,对于尚在酝酿“立国之道”的中国都可能遭致两败惧挫的后果,并且为自由与权力划分了大致界限。但是,面对当时日益严重的民族存亡的危机,仍然试图在自由与权力之间求取一种相宜于时势的和谐。张君劢进一步指出,自由和权力的轻重,应当看时代而定,“得依它的环境情势与时代要求而设法变化之,以得适应”, “吾民族之在今日,正为存亡绝续之交,其不应以个人驾国家而上之,有断然也。” “及至国难临头,尤贵乎事权之统一与执行之敏捷,彼此同心一德,以最高权力托之于战时政府。” 在民族生存权受到威胁的境况下,“修正的民主政治”主张明显偏重于政府权力一方。“既要排除困难,一切政策应向此目标进行,自然一切权力应集中于政府之手,让政府放手去做,用不着像十九世纪议会可以多方牵制政府”。 他根据自己所定的立国原则,对西方民主政治进行了修正,并提出了11条方案,其实质是通过组织举国一致之政府,使中国的资产阶级及其政党加入内阁,以打破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局面;通过限制立法权,加强行政权以提高行政效能,建立起强有力的政府,突出国家地位应对民族危机。这样就在“民主政治”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满足了权力扩张的要求,所以张君劢不无得意的声称“独裁政治的长处已吸收在十一条之中了”。
张君劢为了克服19世纪议会政治下“重自由而忽权力”的弊病,将拟定的十一条方案的重点放在了“议会政治流弊之矫正”上。或许张君劢太看重政府权力的重要性了,太过于相信执政者的个人理性,同时他又急于试图在短期内找到国家摆脱民族危机,实现国家复兴的道路。他当然明白政府行政权力的集中和膨胀,势必对个人自由的发展造成威胁,但是最终还是选择了这条道路。因为在民主政治的框架下,实行政府权力的集中,个人自由才能得以保留,在其理性国家的价值排序上,个人自由在国家危机和民族存亡面前只能一退再退。在他所精心设计的政治蓝图上,试图达到的权力与自由的平衡最终演变为权力压倒自由的尴尬。尽管张君劢主观上确实希望把中国政治引上合乎资产阶级利益的轨道,但面队现实,他却又无能为力,从而不得不使自己的主张大打折扣。然而倡导权力逐一的结果,并没有实现国家的统一,挽救国家和民族的危机,于是到30年代末40年代,他又再次重新举起了自由主义的旗帜,在其政治天平上卸下了权力一端的砝码,并随着对自由的再度重视逐渐恢复了自由本身所固有的价值。

四、 自由优先:自由主义宪政的理性回归

20世纪30年代,在民族危亡、德意日法西斯猖獗、西方民主政治式微和国家干涉主义盛行的国内外环境中,张君劢等一些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不得不站在国家民族的立场上,对个人自由的呼吁和关注显得十分微弱。“人权运动在此次大战以前,我们的政治思想中,始终没有成为重要的因素。” 在进入40年代后,鉴于国民党对人民各种自由权利的肆意剥夺和践踏,特别是对包括张君劢本人在内的各中间党派领导人和民主爱国人士的打击迫害, 他们痛定思痛,清楚地意识到“用磕头的办法,无论如何是磕不出民主来的”, 惟有力争,才能得到真正的宪政。正是由于饱受人身、思想、言论、出版、结社不自由的痛苦,他们把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称谓三大基本人权。作为人类尊严最重要体现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因此,张君劢不断地著文,开始大力呼吁保障基本人权,为民主宪政摇旗呐喊。他认为18、19世纪欧美那段争取人身自由和政治自由的人权运动史,“值得加以研究,重新认识,再来提倡一番”,因为“人权运动实在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础”。
1944年1月3日至5日,张君劢在成都《新中国日报》上发表了《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人身自由、结社集会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的著名文章。文章中他批评国民党政权无“尊重人民权利之习惯”,而“人身、结社集会、言论自由三项为人民基本权利之重且大者”,对这三项权利的保障问题“不宜待诸宪法颁布之后,而应着手于宪法未颁布之前”, 他强调“有宪法无人权,不能算是宪政,先有人权的保障,然后才有宪法”。 时论也认为:“一个国家是否民主,必须以此三项为重要的标识”。
1、关于人身自由。张君劢指出,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民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拘捕。国民政府要保证人民不致遭受非法的秘密拘捕、审判和处决。但今日之中国,人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没有任何保障,政府可以“任意蹂躏人民的人身自由”,“实非国家前途之福”。
2、关于结社集会自由。他认为“政党是多数人的集合体,也就是所谓集会结社。凡民主国家,人民都必享有集会结社自由之权”。 他特别强调给人民结社集会自由的积极意义,认为正是结社集会的自由给人民各抒己见的机会,也便于养成民间领导政治人才,使其发表负责的言论。他指出,近代欧洲各国的法律对于人民之结社集会,只要“不以扰乱治安为目的,不以抵触刑法为目的”,应当允许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政府不应干涉。并且对于“结社集会之合法与否,由法庭判决”。
3、关于言论出版自由。他指出,言论出版之自由与人身自由、结社集会自由一样,也是民主宪政不可或缺的要素,有之则为民治,无之则为专制。他认为,“苟人民无言论自由,则学术上无进步,政治上无改良之途径矣”,反之,“倘许多人发猖狂无忌之言,则治安混乱而法纪荡然矣”。张君劢要求尽早废除目前的事前监督制度,经立法院议决,制定一部新的出版法,使人民“养成守法之习惯”,且“自知其责任之所在”,“如有逾越范围之言论,政府自可于事后禁止其发行。”
为了进一步唤起国人对人权的关注与重视,1944年年初之后,张君劢又相继发表了《英国大宪章提要》、《现代宪政之背景》、《两时代人权运动概论》等系列文章,反复强调三项自由“为人民基本权利问题”,是“现代宪政”的基本条件,也是“世界潮流与民意所向”,顺之“则国本安定;反之,则国本不定”。 为民主宪政运动提供理论依据和智力支持。他指出,在欧洲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人的发现”是推动历史前进的不竭动力。人权运动起于欧洲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就其实质而言,它是对专制王权与贵族的反抗,其理论依据是社会契约论,即谓“政府权力,不得超出人民同意范围之外”,其职责是保障和发展人民的利益。正是基于社会契约论思想的解说和研究,法美的人权思想家直接催生了著名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91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9世纪以后,历史学派和功利主义的兴起,社会契约论被人们扔进了历史的纸篓。但是人权思想却并没有被一同抛弃,反而相比更萌生出勃勃生机,更加深入人心,各国宪法无不列人权一章。对此张君劢的解释是,“社会契约说虽不必与历史上之事实相符,然而立国之正当理由殆无一而能逃出于社会契约与人权学说之范围外者”。 同时他也注意到,19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不但没有得到保障,相反却遭到无情的蹂躏和摧残。他说“苏俄之剥夺人民自由,乃所以实现其社会主义之大理想,故在同情于民主与自由之人,未尝不予以谅解,其后意大利德意志法西斯主义变本加厉,而后西欧数百年之人权保障与民主政治,扫地尽矣。” 他对世界人权运动遭遇挫折的原因分析也显示了思想的敏锐和深刻,认为之所以出现人权被蹂躏和摧残的逆流,起于三个方面:“一曰起于政治,二曰起于经济,三曰起于国际。” 政治上专制政权的建立,经济上资本家对无产者的剥夺,国际上列强对弱国的掠夺是人权保障有名无实的根本原因。张君劢还为此开具了医治的药方和应对之策,他认为要遏止这种恶劣现象,“一曰民主政治之强化,二曰社会主义之实现,三曰国际和平组织之确立”。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摆在中国各政党和中国人民面前的主要问题是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国家问题。张君劢先后发表了《民主政治的哲学基础》、《民主与反民主》等文章,并从哲学的高度对民主政治做了理论上的阐述。他认为所谓民主政治,就是以人的尊严、天赋人权之说,来推翻当时的专制政治,建设合于人类尊严的政治制度。民主政治的建立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个人自由和社会公道。而且相比而言,前者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主给人民种种基本的自由权利,这些基本的自由权利是不容移让的,也就是人权。”人权是民主的根本,“离开了人权,没有人权的保障,就不是民主”。
从以上的论述不难发现,在抗战胜利之际,中华民族的生存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与国际新人权运动相适应,张君劢尽管在自由与权力的关系上仍然持平衡论,但是由于先后的环境、时代不同,他对民主政治的认识已然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30年代,基于国内外的形势的影响,在强调“精诚团结共赴国难”的前提下,他根据抗战爆发后的国际国内局势,主张“修正的民主政治”,而其实质就是为了求得自由与权力的平衡,使传统的民主政治向新式的独裁政治的方向修正,所以他特别强调“惟平日民主政治之实行,及至战时人民自然感觉权力集中之必要”,结果造成了事实上自由与权力的失衡。而及至4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意等法西斯民主国家对人权的世界性践踏使张君劢深感震惊,当法西斯民主国家相继被打败,宣告了法西斯独裁统治的破产和传统民主政治的胜利时,他又不由自主地开始了对新式独裁统治和传统民主政治价值的在思考。加之他对失去人身自由的痛苦有着深刻的切身感受,他认识到在中国缺少的不是政府的行政权力,而是人民的自由,是人民对政府的有效监督,是民主政治的原则和操作程序。

五、 结语

“人权为宪政之基本”,对于一生追求自由与权力的平衡,追求民主宪政的张君劢来说,他的思想和主张中似乎存在太多的主观主义和理想情绪化的成分,在民国政治的现实面前,他的宪政理想不可能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思潮,历史也没有给他这样的机会去实现自己的宏大抱负。不仅如此,其理想的宪政追求在残酷的社会现实和国家民族多劫难的命运面前还屡遭打击,而正是出于对民族国家前途的思考,他的宪政理想才屡屡迁就或者屈从现实,不断进行修正。所以,我们无从也无意指责他具有流变特质的人权思想,对于他的种种主张只能将它嵌入到当时的历史背景中去分析。尽管历史没有给他的人权主张提供足够的实践空间,但是这些观点主张对于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和人权观念的塑造仍然具有深刻的启示和永恒的价值,也许会历久而弥香。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9 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 营 单 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三章 内 容 准 则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上网运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经 营 活 动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八条 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审批,按照《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中央编办发〔2009〕35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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