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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6:10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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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
一、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成败,要进一步全面推进。
二、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三、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四、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住房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受当地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的直接领导,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六、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城市原则上委托一家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凡委托银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手续费率一般按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0.5%确定。贷款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七、受托银行负责:(一)为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二)协助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受委托银行根据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定的使用计划按期拨付资金,对不符合使用方向的,受托银行有权不予办理。
八、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原则。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九、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严格审核、批准。
十、管理中心须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
十一、管理中心按季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十二、未经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十三、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十四、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管理中心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管理中心进行审计。
十五、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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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57号


市直有关工作部门,各市管企业: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6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监管职能,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相对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聘用,在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任职公司)中担任董事的非本企业人员。

第四条 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择优、德才兼备;

(二)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与独立履行职责相统一;

(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依法办事,规范管理。

第二章 外部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和工作经历,熟悉任职公司行业知识、经营管理及主营业务,是战略规划、法律、经济、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五)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董事职务。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以在职身份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其本人工作单位应出具同意其兼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关文件。以公务员身份退休不满2年担任外部董事的,应该由本人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其担任外部董事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两年内曾在任职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二)两年内曾与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持有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的人员;

(四)在与公司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外部董事的选聘

第八条 外部董事一般按下列程序选聘:

(一)由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外部董事专业资格认定小组对推荐和自荐的外部董事人选,进行专业资格初审和专业资格认定,并将合格人选纳入外部董事人才库。

(二)根据需聘外部董事公司业务工作的不同侧重,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产权管理处在外部董事人才库中提出初步人选,市国资委党委组织进行考察。

(三)研究确定人选,办理聘任手续。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邀请没有进入外部董事人才库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退休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第十条 外部董事任职时,由市国资委向其颁发外部董事聘任证书。

第四章 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部董事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决议,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二)关注任职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行使表决权;

(三)及时、如实向市国资委报告任职公司关系到国有资本运作的决策、经营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知情权;

(四)参与任职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营监控,关注任职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五)督促任职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两名(含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三)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各项业务情况,并对任职公司重大投资、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审核,任职公司应予配合;

(四)就任职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效考核事项及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就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六)按照规定获得董事职务年度基本报酬;

(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

(二)积极维护出资人、任职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守任职公司商业秘密;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五)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任职公司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七)对任职公司风险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表决时应维护出资人利益;

(八)不得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任职公司资金;

(二)将任职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存储;

(三)违反规定,将任职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任职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与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任职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任职公司秘密;

(八)一年内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3/4的;

(九)违反对任职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给任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外部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任职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部董事对任职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外部董事的任期与任职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担任外部董事的,同时任职的公司最多不超过两家。

第二十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的表决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外部董事任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分为年度评价和任期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诚信勤勉程度、履行职责能力、对任职公司的贡献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评价外部董事的基本程序:

(一)组成评价组,拟定评价方案;

(二)发放外部董事评价意见表、个别谈话、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听取任职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意见;

(三)综合分析评价情况,形成评价报告及对外部董事任职的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级。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由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向外部董事本人反馈,并作为对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

第六章 外部董事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部董事报酬实行年度基本报酬。

第二十五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标准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入预算支出,由市国资委统一支付。外部董事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的,可以同时取得报酬。聘任外地的外部董事,参加任职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在所任职公司据实报销。

第二十七条 除市国资委规定可以领取的报酬外,外部董事不得在任职公司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福利。

第七章 解聘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直接解聘:

(一)因工作需要解聘的;

(二)年满65周岁的(特殊专家、有专长的退休公务员、优秀企业家可放宽到70周岁);

(三)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经评价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五)未履行义务的;

(六)擅自离职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八)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市国资委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在未批准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时为自动解聘,市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有继续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原任职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澄府函〔2007〕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澄迈县生产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澄迈县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为深化食品生产加工领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应对食品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在发生突发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澄迈县人民政府能迅速、准确、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预案》和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一)定义。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件是指本县单个或多个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因较大质量问题,造成突发急性中毒或食品污染,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二)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澄迈县人民政府处理本县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中发生的造成社会公众病亡、重大伤害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包括突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分析、处理、以及事件的备案。
三、事故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社会影响,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⒈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在本省范围急剧扩散且影响到全省及其他省(市)乃至全国,并有进一步扩散的趋势的;
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⒈事故危害严重,在本省行政区域迅速扩散并有蔓延势头的;
⒉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⒊造成3~9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三)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⒈事故影响范围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区域的,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⒉造成伤害人数15~99人;
⒊出现2例以下死亡病例的。
(四)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⒈事故影响范围涉及本县或本县行政区域内1个以上乡镇(街道),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⒉造成伤害人数在5~14人,且无死亡病例报告的。
四、工作原则
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生产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规范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出快速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控制事故发展,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及整改督查工作。
五、处置机构及职责
(一)机构设置。
县政府成立生产领域食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县应急指挥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食品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一般情况由县政府领导授权县政府副县长任总指挥,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指挥部成员。县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主要职责。
1.县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1)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
3)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新闻信息;
4)审议批准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工作报告等。
2.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其职责
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是县应急指挥部下设的办事机构,县应急指挥部成立后,指挥部办公室工作立即启动。办公室主任由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副局长担任。指挥部办公室人员、办公场地、办公设备要落实到位,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
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县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检查督促各单位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防止蔓延扩大;
3)研究协调解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必要时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
4)向上级部门、县政府、县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5)为新闻机构提供事故有关信息,必要时接受媒体的专访;
6)完成县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六、监测、预警与报告体系
(一)监测系统
通过日常巡查、监督抽查、许可证年审核查、加严检验等日常监督制度,及时发现事故苗头,消除事故隐患。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内部信息资源共享。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生产领域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
(二)预警系统
⒈加强日常监管
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高风险食品尤其是小作坊及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日常监管。依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预警等级标准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作出预警,并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⒉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
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报告制度
1.生产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半小时内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在2小时内向县政府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初次报告,此后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
2.县应急指挥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1)初次报告。应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伤亡人数、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及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同时还须报告事故报告单位、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
(2)阶段报告。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
(3)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须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完成。
七、应急处置程序
(一)分级处置
1.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以及较重大(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由县应急指挥部直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指挥和领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配合工作。
2.一般重大(四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由应急指挥部组织领导,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指派有关人员赴现场指导。
(二)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及时提升预警和反应级别,同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挥部审定;对事故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的,应当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挥部审定,相应降低反应级别或者撤销预警。事故的升级与降级由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决定。
(三)指挥协调
进入应急响应后,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立即按照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和事故的救援力量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全力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衍生和偶合事故(事件)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四)紧急处置
根据事态发展变化,出现急剧恶化的情况时,县应急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紧急处置方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县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县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按要求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随时将处理情况报告给县政府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五)应急处置终结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终结,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县应急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经现场检测评价确无危害和风险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应急处理指挥部批准宣布应急响应结束。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汇总之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情况报告,可向县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县应急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监督,跟踪处理情况,随时通报处理结果。
八、后期处置
(一)责任追究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总结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县应急指挥部应及时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包括对事故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改进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10日内报送县政府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
(三)演习演练
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演习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协调和应急相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四)宣教培训
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应对能力,并加强对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
九、附则
(一)术语解释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本预案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卫生安全。
食品安全事故:本预案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特指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中因食品质量、卫生安全因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损害、健康危害并造成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
造成伤害:指致病因素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使人体患感染性中毒性疾病,导致食源性疾患(即食源性疾病)。
(二)本预案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三)本预案由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为预防和迅速有效地处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事故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订本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重特大事故,加强对特种设备突发事故的综合指挥能力,迅速有序、高效的开展抢险救灾,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预案所涉及的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及一般事故。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在澄迈县境内使用的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成立澄迈县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分管领导任组长,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县安监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联系电话:67623620。
  第五条 县内各类企业应结合本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状况和特点,制订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同时成立由企业法人代表(业主)为组长,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处理领导小组,负责事故报告、调查和统计,并作为事故应急处置的指挥系统,明确职责,一旦事故发生,立即启动应急救援系统,实施统一指挥。
第二章 事故报告制度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第一时间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报告,同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调查中心(以下简称省事故调查中心)和县政府报告,必要时应请求县政府启动本地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移动式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业主应在1小时内向出事地点的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2、事故发生时间(具体到几 时几分)。
  3、事故发生地点。
  4、事故设备名称。
  5、事故类别。
  6、人员伤亡、初步估计经济损失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事故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初步原因应在24小时内报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三章 救援事故应急
第九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单位领导或业主应当立即带领有关人员赶赴事故地点,积极有序的参与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1、一次死亡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严重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处理,使用单位第一责任人应主动配合调查工作。
  2、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应当带领职能部门人员立即赶赴出事地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3、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赶赴出事地点,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防止发生新的伤亡事故。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局分管领导在赶赴现场后,应当成立指挥小组,加强现场的指挥,协调和救援工作。由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参加,协助做好事故原因的分析调查工作。
  1、现场指挥小组在实施紧急救援时,应严密组织,加强联络,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2、应及时将现场指挥小组的组成及联系方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且必须保证通讯联络畅通。
  3、必须调用的救援力量,由事故现场指挥小组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或直接与有关单位联系;对需由人民政府出面联系的由指挥小组提出请示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以上事故发生后,在迅速组织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应对事故现场进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事故无关的设备、器材、物品、文件及其它操作凭证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及时摄像、拍照,做好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二条 未发生人员伤亡,但性质严重,影响重大的事故及爆炸、泄漏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由省事故调查中心及时派有关单位和人员,会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对事故迅速进行处理,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三条 外省、市移动式特种设备在本县发生事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救援工作纪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领导和相关人员都必须自觉遵守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必须把救援工作放在首位,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工作,服从统一指挥,开展积极有效地应急救援,如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章 救援资源
第十五条 为了事故的应急救援,需要借助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装备,同时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组织社会各界的救援资源进行救援。
  第十六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与公安、消防、安监等有关单位一起组织社会各界的救援资源,落实救援必须的装备材料。这些装备材料应指定相应的人员负责,使其处于完好状态,以适应发生事故、险情时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织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同时携带必要的文书、摄像设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1、调查事故发生前特种设备的状况。
  2、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
  3、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进行技术鉴定)。
  4、查明事故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5、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6、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7、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要求,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理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认真科学地查明事故原因,客观公正地分清责任,严肃处理相关人员,认真吸取事故教训,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
1、事故的处理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并及时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2、查明事故原因并按规定处理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制定整改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落实。相关部门应对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强监督。
  3、政府牵头调查处理的重特大事故,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建议。
  4、司法机关已立案的事故,可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后再作处理,但对其中未列入司法立案的责任人,仍应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预案由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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