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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云南省法治政府八项制度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7:35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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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云南省法治政府八项制度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实施云南省法治政府八项制度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2007年省政府出台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在省级机关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省政府决定进一步扩展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为切实推进以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审批这四个制度为重点落实的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配套措施,请结合省政府的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认真遵照执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大政发〔2007〕55号)要求执行,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审批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46号)要求执行,同时就有关要求一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在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是新形势下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系统安排。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领导,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力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好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在内的有关工作。对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中重点推行的四个制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抓好实施工作,对实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 做好与有关制度实施的衔接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把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与实施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把责任政府四项制度中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的相关要求,贯穿于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实施的始终;要通过开展行政问责,推动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实施;要按照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要求,有针对性的在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中开展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和重点工作通报,切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三、强化监督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把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今年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纳入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一并考评。州监察局要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的进行问责。州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认真开展专项督查,并进行通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同时各级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抓监督检查,确保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附件: 1、《大理白族自治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2、《大理白族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日

附件1

大理白族自治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重大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资源是指涉及本州支柱产业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水、矿产、土地、林业、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资源。
  第三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由水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出现需要协调的重大事项时,由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原则。坚持对项目的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使整个审批过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
  (三)坚持精简高效原则。规范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
  (四)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项目准入条件、报批材料、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等,除应予保密的内容外,都应在各级主管部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五)坚持监督制衡原则。建立健全事前介入、过程监督、事后监管、社会参与的审批监督制衡机制,把责任追究与公务员考核和纪检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制定专项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准入条件,明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和用地预审等准入标准。
  第七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水能、地下水和水源等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发、矿产资源使用权流转等重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三)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建设用地供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四)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森林资源(森林景观、野生动植物、林下资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流转、占用征用林地等重大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五)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重大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依法有偿出让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
  (一)制定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根据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价值确定出让标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决定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资格。
  (三)与取得开发使用权资格的项目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申请人缴纳资源出让费后,正式出让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对取得开发使用权的项目进行预评估。由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项目预评估:
  (一)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
  (二)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优化布局、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
  (三)形成统一的预评估意见后,对可行的项目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立项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审批:
  (一)进行审批公示。对审批的对象、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布。
  (二)开展专家评审。要建立健全相关领域的专家库,充分听取专家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实行联合审批。对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审批、重复审批,易造成互为前置的事项,州政府服务中心牵头召开协调会议,明确牵头审批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事后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清理核查。
  第十四条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违纪的审批行为坚决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 日起施行。

附件2

大理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云政发〔2007〕6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大理州州属企业(以下简称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本制度所称州属企业是指持有或占有大理州州属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州属企业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四)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书面处置决议后,将处置申请和方案报送州国资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属企业审批权限的事项,报州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属于州国资委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州国资委审批后报大理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备案。属于州政府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州国资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七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州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州属企业按相关规定划转后,报州国资委备案;
  (二)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在州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三)将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州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非州属企业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州政府或州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八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其中: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由州长办公会研究决定;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州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
  (二)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州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九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审批权限如下:
  州属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十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如下:
  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州长办公会研究决定;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州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州国资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监察局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州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施行前涉及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有关文件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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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工信部产业〔2009〕第90号



  关于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为维护农药市场环境,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业用药需要,现就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农药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高度重视违法农药生产对行业和社会的危害,组织力量抓紧对本地区农药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摸清违法生产企业的生产地址、违法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等基本情况,并在4月底以前将情况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

  二、按照《农药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各地农药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未办理农药生产核准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批准证书)的违法生产行为;纠正超出生产核准范围和生产许可范围的违规生产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必要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做好农药生产核准工作。对接受处罚、停止违法行为、具备农药生产准入条件并愿意继续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省级农药生产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他们按规定及时申报农药生产核准,尽早取得合法生产手续。

  四、完善本地区农药生产管理的后监督制度,建立与环保、农业、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本地区监督制约违法生产农药的长效机制。

  五、各级农药工业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和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生产管理工作,督促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做好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工作,充分发挥对行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

  六、重视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积极宣传农药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向社会公示违法生产企业及产品,引导消费者使用合法农药产品。建立健全沟通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对违法农药生产企业和产品的举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

  邮编:100804,

  联系人:梅祖保,

  联系电话:010-66069905,

  邮箱:meizb@miit.gov.cn


                           二○○九年三月七日


关于纳米银妇用抗菌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纳米银妇用抗菌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对医疗器械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现将纳米银妇用抗菌器等33种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纳米银妇用抗菌器:由纳米级银材料加工成栓剂配以塑料辅助器组成,用于治疗和预防妇科阴道炎、宫颈炎等,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血液透析用制水设备:用于制取血液透析用水,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ViaNox-H:由一个铝制桶(内装高压氮气和高氧化氮的混合气体)及一个透明塑料口袋组成,治疗时,将混合气体输入塑料袋内,将口袋固定贴与皮肤溃疡处,以达到抗炎、抗感染作用,促进伤口愈合,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牙用橡皮帐:用于牙科治疗时将其覆盖住不需治疗的牙齿,材料类同橡胶手套的材料,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肛肠手术用多功能小针刀:用于治疗肛门内痔、息肉、乳头瘤等,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弯头负压吸力式套扎枪:用于治疗各种内痔、息肉、乳头瘤等,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排便清肠器:用于便秘患者排便,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倾斜床:用于康复病人的早期站立训练,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多体位治疗床:用于对病人进行特殊体位的手术治疗,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宫颈扩张棒: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传染病房微负压抽气高温杀菌装置: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血糖试纸:用于半定量血糖浓度的测定,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抗生素药敏纸片: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壳聚糖宫颈抗菌膜:用于敷贴在子宫颈溃疡面,起到抗菌消炎、促进溃疡愈合,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血液恒温照射箱:用于对含光敏剂的血液或血液成份实施光化学病毒灭活,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光子嫩肤仪:用于治疗色斑、雀斑、日光损伤、毛细血管扩张等,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骨接合用金属钛缝线:用于手术时骨折断端连接,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妊娠诊断试纸(早早孕检测试纸):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微生物诊断鉴定培养基:用于医院化验室培养细菌,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血沉管读数仪: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一、单人无菌室 :用于防止病人术后感染,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二、电动轮椅车、手动轮椅车: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三、艾灸盒(不含药):通过燃烧药物起作用,艾灸盒本身无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四、产后弹力收腹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五、救护车:仅具有运输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六、手术器械保养液: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七、按摩床:用于保健按摩,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八、酶标仪用机械臂、自动分液器:用于代替人手功能,达到自动化功能,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九、超声波人体身高、体重电脑计量仪: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灭菌指示胶带(卡、袋):用于指示灭菌效果,本身无灭菌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一、一贴热:用于防寒保暖,热敷身体,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二、婴儿游泳健疗器材:由水床、水床支架、颈部气圈、充气筒、水温计组成,用于妇产科的新生儿保健,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三、医疗检验用包埋盒、抗原修复盒、晾片板:用于保存人体标本及标本的晾干,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4年9月1日起执行调整的类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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