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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5:40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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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3号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
和快递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
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土
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

规划、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

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
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
率、用户申诉率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
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
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
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
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
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九条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

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
实施监督。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
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
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
承担。
  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
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
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
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
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
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
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
得征收。
  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
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
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
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
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
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
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
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
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
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
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
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
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
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
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
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
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
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
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
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应当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
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服务
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
放行,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
宜。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
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扣留车辆之日起2日内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
业。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
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
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
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
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对于市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到邮政企业的用户申诉,邮政企业
应当在接到申诉10日内将用户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邮
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
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
  邮政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
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联网。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
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
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
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市邮政
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
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
能力:
  (一)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
力;
  (二)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
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快递业务员中至少40%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标
准》规定条件并通过鉴定考试、持有初级以上证书。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
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运单的内容和规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

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应当正确填写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
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本企业的标
识,并符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
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和无法投递又无法
退回寄件人的快件,按照市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快递企业投保责任保险。
  快递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
保险业务,并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收取保价费,
保价费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赔偿因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内件
短少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快递企业开办保价业务及保价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报市邮政
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应当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对保价费专门账户的监管,

并按市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保价费专门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快递业务员投交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
当先验视后签收。快件的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代收
人应当予以签收。
  对代收货款快件,收件人可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付款。验收时,

可对内件外观和内件数量进行清点,但不能对内件进行试用或进

行产品功能测试。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对误收或者无法转交的快件,应当及时通
知快递企业收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运递邮件
车辆的规定,适用于运递快件的车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的,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另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制作、销售虚假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邮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未在快递运单上注明赔偿条款、快件的
重量和资费等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处
理无着快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将保价费挪作他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
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计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邮政
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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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
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
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11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细则》,属行政法规。
二、关于《细则》的施行时间
一九九0年八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公布《细则》的时间,为《细则》开始施行的时间。
三、关于《细则》的适用问题
对在《细则》施行前已结束的投机倒把行为,在《细则》施行后查处的,可参照《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在《细则》施行前后持续进行的投机倒把行为,在《细则》施行后发现的,应按《细则》的规定处罚。
四、关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问题
《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包括: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下达的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编制下达的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编制下达的物资生产分配计划。
五、关于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行为与走私行为的界限问题
《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的行为与走私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走私是违反《海关法》的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行为。倒卖走私物品,是指行为人将已走私入境的物资、物品在境内进行转卖,从中牟取非法利润的投机倒把行为。走私行为与倒卖走私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所违反的法规是不同的。对于走私行为,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进行处理;对于在国内倒卖走私物品和特许减免税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细则》进行处理。
对于倒卖无国营商店发票或无海关税单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依照《条例》及其《细则》进行处理。


对个人随身携带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管理,应按有关文件执行。
六、关于执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时应注意的问题
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属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有关这些物品的品种范围和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及使用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已分别发布专项管理法规。因此,对于违反专项法规的行为,应严格按照专项法规的规定由卫生行政、公安和司法机关分别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细则》的规定,可以对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投机倒把行为进行查处。
七、关于专营、专卖物资、物品是否包括“统一经营”和“指定经营”的物资、物品的问题
《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的“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不包括“统一经营”和“指定经营”的物资、物品。对非法经营“统一经营”和“指定经营”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可按有关法规和规章处理;对其中非法经营额或获利数额较大,并构成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查处倒卖经济合同的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细则》第四条所指的经济合同文本是指具有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经济合同文书,而不是指空白的合同用纸。
(二)合法转让经济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而依照合同管理法规的规定将该项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倒卖经济合同具体说就是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将从他人手中得到的经济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二者在形式上虽有近似之处,但在本质上有根本的区别:
1.合法转让经济合同是为了有效地履行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是为从中牟利;而倒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
2.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有履约能力,只是因故不能履行;而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人一般在签约时就没有履约能力或者在签约时就不准备履行合同。
(三)在国家开办的期货市场内,期货合同的转让和买卖属于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倒卖经济合同。
九、关于查处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概念应严格按《细则》的规定掌握。
(二)对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节定性处理。下列情形可以按投机倒把定性:
1.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而出售、推销的;
2.出售、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造成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仍大量购进后,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查处等原因尚未出售、推销的,应按投机倒把定性,但在处罚上可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从轻处理,或按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适当从轻掌握。
对无照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除按上述办法处理外,还可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性处理。
十、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等值”的问题
《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七)项涉及到查处物资(物品、商品)等值的罚款问题。等值应从以下几点掌握:
(一)以购进物资(物品、商品)的价格为根据,一般应以进货发票或其他有关的资料为准;无法取得发票或有关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
(二)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以同类型号物品到岸价格为根据,无法确定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有关部门确认。
(三)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和外汇,其等值的计算,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根据;文物按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无法确定时,可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确定。
十一、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解释
《条例》和《细则》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局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分局,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县(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十二、关于公告的几种形式和期间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送达可以采用登报、广播、张贴布告的形式。在公告时采用哪种方式为宜,由处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十三、关于从轻处罚如何理解和掌握的问题
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内,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十四、关于延长复议期限时应如何通知被处罚人的问题
《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复议机关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需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制发说明情况的通知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原处理机关。
十五、关于《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的理解和掌握问题
该条所指的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所明确的缴清罚没款的期限。期限的具体时间,由进行处罚或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十六、关于《细则》第二十三条“发现确有错误”如何理解和掌握的问题
“错误”包括:
(一)处理定性不准确或处罚不恰当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办理案件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的。
此外,依据其他规定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必须纠正的。
十七、关于对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对投机倒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和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有的权力。行政处罚不仅是对投机倒把行为进行经济处罚,还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这几项处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应按照《条例》、《细则》和工商检字[1989]第8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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