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6:20:33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裕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北方药博园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方药博园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对于打造药都品牌、改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关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驻地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项目土地储备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土地储备工作,由北方药博园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有关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土地收回拆迁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五条各有关区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村(居)和企业(单位)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不能出现不稳定因素,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



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的60%予以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全额予以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依据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土地不再单独补偿。



第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药博园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八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做好征地报卷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解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统筹给予原土地权属单位一定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属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五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药博园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药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视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需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全面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全面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994年3月29日,我局发出《关于在部分商标代理组织试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后,北京商标事务所等8家商标代理组织从去年5月1日开始,实行了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工作。
半年多的试点实践证明,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不仅可以保证商标注册申请书式规范,字体工整、清晰,避免计算机数据录入和工作人员因对字体、数据识别困难而造成的工作失误,而且提高了商标注册工作质量和效率。商标代理组织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
标注册申请书式,能够促进办公自动化工作的开展,亦便于对申请书件统计、查询、存档,提高商标代理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目前,我局商标注册与管理计算机系统已投入运行,在各商标代理组织中全面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时机已经成熟。经研究决定,从1995
年3月1日起,各商标代理组织一律用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请各商标代理组织、特别是未试点的商标代理组织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做好准备,并遵照规定的时间,用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等事宜的工作。



1995年1月4日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第五条 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
(一)编写依据。
(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六)根据工业企业卫生分级和职工人数应设置的生产用室、卫生用室等。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填入“三同时”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审批。如有变动,必须重新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一)工程峻工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在完成卫生效果鉴定评价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并将结论数据填入“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峻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价费。鉴定评价费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九条 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二)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作业,以及接触噪声、振动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四)高温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前进行。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是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由一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承担本企业或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任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
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为工业企业进行的监测、检查化验等技术服务,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
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