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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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第58号)
第五十八号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以后。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协议,通过电子交换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该副本的题录,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请案卷的申请号。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期满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后,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导致该申请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变更,且自该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其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是在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一)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有关说明的;
(三)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的;
(四)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拒绝删除、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删除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执法资格的身份证明,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包括:
(一)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执法证;第(三)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依照下列程序颁发,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地、州、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或者经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颁发;
(三)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机关颁发。
依照前款第(二)项程序或者第(三)项授权程序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不再颁发本省的行政执法证件,但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后,会同有关人事管理机构根据资格条件和培训考核成绩,决定颁发或者不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岗位培训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由地、州、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岗位培训的内容分为专业执法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专业执法培训教材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编印或者选用;综合执法培训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编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办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其他人员有伪造、买卖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收缴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收缴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发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公告之日起停止使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法[2001]38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现将《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有效利用信息技术资源,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化管理规定和《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烟草行业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用于指导行业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加强信息技术管理,指导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保障行业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条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的系列化、标准化、通用化,保障行业信息系统建设的实用性、可靠性、先进性、经济性和完整性。消除信息垃圾和信息孤岛,保证信息的实时、可靠、真实、安全。
第二章技术管理体系
第一节组织机构
第四条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的技术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信息化工作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应有专门科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信息技术工作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信息系统硬件与软件的选型、配置、维护。
(五)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负责业务数据及其它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
(六)负责信息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负责技术资料的管理、归档。
(八)研究、跟踪信息技术的发展动向,提供信息化建设的技术咨询。
第二节人员管理
第六条烟草行业信息技术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必备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认真负责的服务意识。
第七条定期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不得上岗。
第八条关键技术岗位应进行严格审查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离岗时必须严格办理离岗手续,明确其离岗后的保密义务,退还全部技术资料并立即更换信息系统的操作口令。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九条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烟草行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制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广泛开展信息安全教育,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息安全检查,保证系统安全运行;制定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系统风险和操作风险,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严防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作案。
第十条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设备运行日志、操作记录及其它与安全有关的资料。
(二)机房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三)定期检查安全保障设备,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机房进出入管理制度,无关人员未经安全责任人批准严禁进入机房。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及与机房工作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
第十一条操作安全管理制度
(一)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无关用户进入系统。
(二)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关键网络设备(如路由器、防火墙等)的口令必须由专人掌管,并要求定期更换。按分别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由不同人员掌管服务器操作系统口令、数据库管理系统口令和网络管理口令。
(三)操作人员应有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本人的操作口令。
(四)各岗位操作权限要严格按岗位职责设置,并定期检查操作员的权限。
(五)重要岗位的登录过程应增加必要的限制措施。
(六)对数据备份和审计记录建立定期查验制度。
第十二条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按《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国烟办[1998]305号)和《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烟保[1999]373号)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信息发布与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或业务工作机构根据有关专门规定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计算机病毒防范制度
(一)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
(二)新系统安装前应进行病毒例行检测,禁止运行未经病毒检测的软件。
(三)经远程通信传送的程序或数据,必须经过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方可使用。
(四)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第四章硬件设施
第一节机房
第十五条机房建设应符合系统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机房应配备不间断电源设备,其容量应保证机房设备在断电情况下,能完成数据保护、设备正常关机等操作,以保证系统安全,重要系统要维持到后备电源供电。
第十七条机房设置保证机房设备安全运行的接地与防雷系统。
第十八条机房环境
(一)机房的温度、湿度、洁净度应满足设备运行的使用要求。
(二)机房应保证良好的人机工作环境,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便于设备维护。
(三)机房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潮、防尘、防盗、防磁和防鼠等设施。
第二节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
第十九条服务器的数据处理能力应能满足业务需求,具有充分的可靠性,硬盘留有余量,具有一定的容错特性,可采用镜像、阵列、双机、群集等容错技术,应有备品备件。
第二十条工作站应具有良好的性能及可靠性,重要工作站应有冗余备份。
第二十一条 配备安全可靠的数据备份设备,重要业务数据的存储应采用磁带或光盘进行备份后异地存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计算机网络的建设须遵循《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试行)》(国烟办[2000]575号)的要求,确保行业网络的互联互通;网络布线系统设计可参照CECS72:97《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网络结构应合理可靠;网络设备应兼具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
第二十三条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省级B类站的建设须遵循《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端站通信机房和电视会议室技术要求》(国烟信办[1999]43号)的要求;地市级C类站的建设须遵循《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C类站通信机房技术要求》(国烟信办[2000]25号)的要求;卫星通信速率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需要,卫星通信系统应有可扩展性;卫星通信设备具有防干扰、防截取能力,具有加密传输功能。
第三节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备的选型、购置、维修、报废等必须严格按规定手续办理,并应建立设备运行和维护档案。
第二十五条选用硬件设备应遵循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原则,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满足行业信息网络互联的要求,具备可靠性、安全性与兼容性。新购置的设备应经过测试,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定期对硬件设备进行专业维护保养,如有故障,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已开通运行的卫星通信端站,未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机,不得进行中断性测试,严禁擅自改变设备参数。
第五章软件环境
第一节系统软件
第二十八条系统软件主要指操作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系统软件。
第二十九条系统软件的选用应充分考虑软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健壮性,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应使用正版软件。
第三十条系统软件应具备如下功能:
(一身份验证功能,防止非法用户随意进入系统。
(二访问控制功能,防止系统中出现越权访问。
(三)故障恢复功能,能够自动或在人工干预下从故障状态恢复到正常状态,防止造成系统混乱和数据丢失。
(四)安全保护功能,对信息的交换、传输、存储提供安全保护。
(五)安全审计功能,便于应用系统建立访问用户资源的审计记录。
(六)分权制约功能,支持对操作员和管理员的权限分离与相互制约。
第三十一条 数据库系统软件应具有第三十条所描述的功能要求,还应具有完整性、一致性及可恢复性保障机制。
第二节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应用软件指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电子商务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其软件应用系统等。
第三十三条应用软件系统应具有如下特性:
(一)关键数据不以明码存放。
(二)只能通过相应的应用程序界面查看或操作数据库。
(三)系统管理与业务操作权限严格分离。
(四)防止异常中断后非法进入系统。
(五)具有超时键盘锁定功能。
(六)业务数据在通信网络上能以加密方式传输。
(七)应存储一年以上完整的系统运行记录。
(八)提供系统运行状态监控模块。
(九)提供数据接口,满足稽查、审计及技术监控的要求。
(十)具有其它有助于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的功能特性。
第三十四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须遵循《金叶信息系统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国家局发布的行业信息分类与代码标准的要求。
第三节软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大型应用软件在开发或购买之前应报国家局正式立项,成立由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共同组成的项目小组并建立软件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一般应用软件开发与购买应符合行业信息化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避免重复开发,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应用系统对安全的要求,同步进行安全保密设计。
第三十七条软件开发设计人员与操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分离,开发环境和现场必须与生产环境和现场隔离。软件设计方案、数据结构加密算法、源代码等技术资料严禁流入生产现场、散失和外泄。
第三十八条应用软件必须经过功能测试、试运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规定软件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权限;软件使用人员应经过适当的操作培训和安全教育;应建立应用软件文档管理制度、版本管理制度及软件分发制度,防止软件的盗用、误用、流失及越权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应用软件的非法修改。
第六章数据、资料管理
第一节系统数据
第四十条系统数据主要包括数据字典、权限设置、存贮分配、网络地址、网管参数、硬件配置及其它系统配置参数。
第四十一条制定系统数据管理制度,对系统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系统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第四十二条设置系统管理员岗位,对系统数据实行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对。
第二节业务数据
第四十三条业务数据主要包括统计、销售、生产、财务、烟叶、专卖等与行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数据及其它相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建立业务数据管理制度,对重要业务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十五条设置数据库管理员岗位,对重要业务数据实行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数据备份
(一)定期制作数据备份,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迅速恢复。
(二)重要业务数据必须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存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保存。
(三)备份的数据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由信息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方法同数据保管员进行数据的交接。交接后的备份数据应在指定的数据保管室或指定的场所保管。
(四)数据保管员必须对备份数据进行规范的登记管理。
(五)备份数据不得更改。
(六)备份数据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施。
第四十七条 数据保密
(一)数据不得泄露,未经批准,不得外借。
(二)数据应仅用于明确规定的目的,未经批准不得它用。
(三)保密数据不得以明码形式存储和传输。
(四)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数据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第三节技术资料
第四十八条技术资料是指与信息系统有关的技术文件、图表、程序与数据等。
第四十九条制定技术资料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技术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借阅、复制技术资料应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重要技术资料应有副本并异地存放;报废的技术资料应有严格的销毁和监销制度。
第七章技术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五十一条技术事故是指由于硬件故障、软件故障和操作失误等原因引起系统无法运行,经启动备用系统仍未恢复正常,导致系统中断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
第五十二条技术事故的防范原则是: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力争把事故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十三条建立健全技术事故的防范对策,严格按本规范要求建设、维护信息系统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环境,定期进行事故防范演习,针对薄弱环节不断改进完善。
第五十四条制定技术事故发生时的应急计划
(一)应急计划应针对可能发生的故障制定紧急处理程序。
(二)紧急处理程序应张贴在规定的地方。
(三)对执行应急计划的全体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五十五条发生技术事故后,应立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对调查中发现的技术薄弱环节,应限期整改。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各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