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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9:05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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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
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
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
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
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
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
、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
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
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
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
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
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
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
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
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
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
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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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 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针对农村地区用水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农村地区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 集体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用水单位) 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地区, 即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 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以外的地区。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村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水利局( 水资源局) 负责在本区、县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 直接从河流取水的建设项目, 应当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 应当有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 报同级
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 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水利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中央、市属单位开凿机井, 由市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 核发凿井许可证。
区、县属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活用水开凿机井, 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 核发凿井许可证。
第七条 渔塘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 应当采取防渗漏工程措施, 经区、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200 亩以上集中连片的农田, 应当实行喷灌、滴灌、管灌。
第九条 农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县水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年度供求计划, 按照管理权限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并进行考核。
农村计划用水管理权限, 实行市、区、县水利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水利局确定。
第十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 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制度。用水单位和使用集中供水的农民、居民应当安装计量水表; 农业灌溉机井应当安装用水计量仪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管理, 防止浪费用水。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巡视检查, 发现大水漫灌或跑水,及时修整。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养蓄基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的处罚,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未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或者未采取节水灌溉方式, 浪费用水的, 给予警告处罚,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水表, 农业灌溉机井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仪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供水设施和器具失修、失养, 造成跑水,浪费用水的, 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浪费水量大的, 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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