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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8:10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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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除商丹园区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商州分局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范围以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商丹园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造成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八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情况。


第三章 处 置


第九条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由用地单位申请,经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相关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原项目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确定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开发条件具备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必须调查闲置土地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如果设置有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送达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应当处理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理完毕以前,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政府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否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可以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或者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需要明确约定、规定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能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告项目动工开发时间、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监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动工竣工时间、投资额度、建设用地面积等开发条件进行认定。

国土部门对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抄告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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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政府令2003第3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已经第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命令等具有行政管理规范内容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三)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加以规范管理的;(四)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分管市长批准。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分管市长同意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以市政府文件发布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立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定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起草(立法)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熟悉、掌握制定依据,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操作方便。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及对重要条款的解释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有关资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协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本程序第三条的要求;(二)是否符合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无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与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特殊情况可在二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
  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准备一式25份报送秘书长,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分送各位市长及有关人员审查,一般审查时间为3—5天,届时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将市政府各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审查修改意见收回,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修改,形成审议稿。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审议稿、起草说明一式25份,报送秘书长,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审议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修改,形成审签稿,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应当载明该政府令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菏泽政报》和《菏泽日报》上全文刊登。《菏泽政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三)需要根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缩小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市政府法制机构10份,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山东省政府《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预审会、协调会所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和其他文字材料,由起草部门负责提供。第四十三条 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确需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参照本程序从简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4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9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9 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全文应当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摘要的编制应遵循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并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披露。
半年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年初至半年度期末。
第七条 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八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半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应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其他网站和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或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办公地点和证券交易所,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第十五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执行本准则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就该行业信息披露制定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难于理解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简介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
(三)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四)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名称,登载半年度报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六)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七)持续督导机构(如有)。
第二十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同期)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等,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和所得税影响额。
上述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计算填列,涉及股东权益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股东权益;涉及利润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报告期的净利润、报告期末的净资产并说明其差异。

第三节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含现金流量情况)。
董事会的讨论与分析不能只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着重于其已知的、可能导致财务报告难以显示公司未来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但对未来没有影响的事项,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介绍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概述公司报告期内总体经营情况,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及净利润的同比变动情况,说明引起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
(二)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对占报告期营业收入10%以上(含10%)的产品或服务,应分别列示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
(三)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或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四)对报告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活动;
(五)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含10%),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六)若报告期内公司无形资产(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当说明产生变化的主要影响因素以及公司应对不利变化的具体措施;
(七)报告期内如果发生因设备或技术升级换代、核心技术人员辞职、特许经营权丧失等导致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公司拟采取的措施;
(八)公司应结合公司业务发展规模、经营区域、产品、竞争对手等情况,介绍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宏观经济层面或外部经营环境的发展现状和变化趋势,以及公司的行业地位或区域市场地位的变动趋势。
(九)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风险因素,公司应当针对自身特点进行风险揭示,披露的内容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应尽量采取定量的方式分析各风险因素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同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介绍已(或拟)采取的措施,对策和措施应当具体并具备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报告期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投资项目运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重大不利变化;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集资金的用途;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三)公司应当对持有的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境内外基金、债券、信托产品、期货、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资产的初始投资成本、资金来源、报告期内购入或售出情况、公允价值变动情况、对投资收益影响、风险状况、会计核算科目等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上市文件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说明完成预测或计划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上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本年度经营计划做出修改的,应说明调整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如果预测本期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净利润可能为亏损、实现扭亏为盈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二十七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如董事会在审议半年度报告时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或发行新股预案,以及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披露预案的具体情况。

第四节 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对已经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还应说明其执行情况。如果以上诉讼、仲裁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无后续进展的,则可只披露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链接。
如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期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企业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说明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报告期内涉及股权激励方案的公司,应当披露股权激励方案的执行情况,包括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总体情况、股权激励基金提取及分配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来源情况、对激励对象的考核情况、对激励对象范围的调整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授予数量、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情况、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及行权比例等的调整情况等,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对公司报告期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公司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本准则中对有关关联方的确定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交易、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 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委托期限、报酬确定方式、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5%)的股东及作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上述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编制索引,注明有关事项的名称、有关报告刊载的媒体、日期及检索路径。其中,对多次发生的同类重大事项,公司应注明涉及金额的合计数。

第五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股东总数,并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相关要求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前十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及限售流通股股份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持有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股东的全称、报告期内股份的增减变动及期末余额、所持股份类别以及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或托管的情况。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名的,公司应披露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如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无限售流通股股份、限售流通股股份,应分别披露其数额;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予以说明。
如果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以上列出的前10名股东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或外资股东。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媒体及日期。

第六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股票期权、被授予的限售流通股股票数量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聘或解聘情况及原因。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备查文件的目录,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二)载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设置总会计师,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告文本;
(三)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文本(如有);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五)在其它证券市场披露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公司应当在办公场所备置上述文件的原件。当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时,或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他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本准则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披露。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九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节 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节 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披露重要事项信息。

第五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披露股东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信息。

第六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持股变动情况。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五十三条 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二)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原因及影响数;
(三)非标准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报告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附件:

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半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1.4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应当特别提示: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公司基本情况简介
2.1基本情况简介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上市证券交易所
2.2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项目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名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2.3 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2.3.1 主要会计数据
项目 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收入
营业利润
利润总额
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项目 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股本

2.3.2 主要财务指标
项目 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基本每股收益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项目 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





2.3.3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适用  □不适用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金额
……
非经常性损益对所得税的影响合计
合 计
§3 董事会报告
3.1 主营业务产品或服务注1情况表
分产品或服务 营业收入 营业成本 毛利率(%) 营业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成本比上年同期增减(%) 毛利率比上年同期增减(%)
产品1
产品2
……
其中: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总金额为  万元。


3.2 主营业务分地区情况
地区 营业收入 营业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减(%)
地区1
地区2
……
3.3 主营业务及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4 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毛利率)与上年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5 利润构成与上年度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分析
□适用  □不适用


3.6 无形资产(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影响因素及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对措施。
□适用  □不适用


3.7因设备或技术更新升级换代、核心技术人员辞职、特许经营权丧失等导致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具体情况及公司拟采取的措施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8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3.8.1 募集资金运用
□适用  □不适用
募集资金总额 本报告期已投入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投入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比例
承诺
投资
项目注2 是否已
变更项目
(含部分
变更) 募集
资金
承诺
投资
总额 调整后
投资
总额 本报
告期
实际
投入
金额 截至
期末
累计
投入
金额 项目
达到
预定
可使用
状态
日期 本报告期
实现的
效益 是否
达到
预计
效益 是否
符合
计划
进度 项目
可行性
是否
发生
重大
变化



未达到计划进度或预计收益的情况和原因(分具体项目) 当“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列存在“否”值时,此项必填
项目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的
情况说明 当“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列存在“是”值时,此项必填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变更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方式调整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先期投入
及置换情况
项目实施出现募集资金结余的金额及原因
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
资金的使用情况
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用途
及去向
投资项目运营中可能出现的
风险和重大不利变化
募集资金使用及披露中存在的问题或其他情况


3.8.2 变更项目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变更后的项目 对应的原承诺项目 变更后项目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 截至期末计划累计投资金额(1) 本报告期实际投入金额 截至期末实际累计投入金额(2) 投资进度(%)(3)=(2)/(1) 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 本报告期实现的效益 是否达到预计效益 变更后的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合计 — — —
变更原因、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情况说明(分具体项目)
未达到计划进度或预计收益的情况和原因(分具体项目) 当“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列存在“否”值时,此项必填
变更后的项目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说明 当“变更后的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列存在“是”值时,此项必填

3.8.3重大非募集资金项目情况
□适用 □不适用
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 项目进度 项目收益情况


合计 -
3.9 董事会下半年的经营计划修改计划
□适用  □不适用
调整经营计划内容注3
3.10 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3.11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实现扭亏为盈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12 公司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本报告期“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13 公司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非标准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4 重要事项
4.1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适用  □不适用




4.2 收购、出售资产及资产重组注4
4.2.1 收购资产注5
  □适用  □不适用
交易对方
或最终
控制方 被收
购或
置入
资产 购买日 交易
价格 所确认的
商誉金额 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为公司贡献的净利润(适用于
非同一控制下的
企业合并) 本年初至本
期末为公司
贡献的净利润(适用于同一
控制下企业
合并) 是否为
关联交易(如是,
说明定价
原则) 所涉及的
资产产权
是否全部
过户 所涉及的
债权债务
是否已
全部转移


4.2.2 出售资产 注5
  □适用  □不适用
交易对方 被出售或置出资产 出售日 交易价格 本年初期至出售日该出售资产为公司贡献的净利润 出售
产生的损益 是否为
关联交易
(如是,
说明定价
原则) 所涉及的资产产权是否全部过户 所涉及的
债权债务
是否已全部
转移


4.2.3 自资产重组报告书或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刊登后,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适用  □不适用


4.3 公司报告期内股权激励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公司报告期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4.4 重大关联交易
4.4.1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向关联方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 向关联方采购产品和接受劳务
交易金额 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 交易金额 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




合计
其中:报告期内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金额___万元。
4.4.2 关联债权债务往来注6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
发生额 余额 发生额 余额




合计
其中:报告期内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资金的发生额___万元,余额___万元。
4.5 担保事项
  □适用  □不适用
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不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对象名称 发生日期(协议签署日) 担保金额 担保类型 担保期 是否履行完毕 是否为关联方担保(是/否)


报告期内担保发生额合计注7
报告期末担保余额合计(A)注7
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情况
报告期内对子公司担保发生额合计
报告期末对子公司担保余额合计(B)
公司担保总额(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总额(A+B)
担保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其中: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金额(C)
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金额(D)
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E)
上述三项担保金额合计注8(C+D+E)


§5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5.1 股份变动情况表(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表2规定的格式编制)。
□适用  □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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