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2:31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建立自治区冬春蔬菜储备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22号)精神,为加强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以下简称储备蔬菜)管理,确保储备蔬菜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蔬菜,是指哈密地区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蔬菜产品,包括储备的大白菜、圆白菜、土豆、白萝卜、胡萝卜、洋葱等。
第三条 储备蔬菜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地区经贸委负责确定地区级储备蔬菜的承储企业,对储备蔬菜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区财政局负责地区级储备蔬菜财政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蔬菜财政补贴资金,会同地区经贸委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六条 农发行哈密地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蔬菜计划安排储备蔬菜贷款,对储备蔬菜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七条 地区经贸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蔬菜入储、经营、更新轮换及动用,并提出储备蔬菜计划安排建议。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蔬菜在库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蔬菜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企业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蔬菜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蔬菜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蔬菜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企业,督促承储企业和经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计划。





第三章 入储管理







第十条 储备期限:自当年9月1日开始至次年4月30日止为一个储备期,共8个月。每年9月1日前储备蔬菜入库完毕。
第十一条 地区经贸委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蔬菜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根据储备蔬菜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地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局向操作单位下达储备蔬菜入储计划。
第十三条 地区经贸委根据储备蔬菜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储备蔬菜入储计划。储备蔬菜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承储企业应及时将储备蔬菜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地区经贸委、财政局。
第十五条 因承储企业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地区经贸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蔬菜的,由地区经贸委会同地区财政部局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库管理





第十六条 储备蔬菜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蔬菜,不得虚报储备蔬菜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库。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日常管理,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地区经贸委、财政局。





第五章 出库和动用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方式。由蔬菜储备企业按照下达的储备计划实行定点储备。在储备期内,储备企业应随时保证调拨任务需要;在不启动政府储备投放的情况下,储备蔬菜可参与企业经营周转,但承储企业必须随时保证承储数量。储备期满后,储备蔬菜由承储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储备蔬菜出库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地区经贸委提出动用储备计划,并同地区财政局协商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地区蔬菜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动用储备蔬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种植基地区域平均种植成本确定。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地区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蔬菜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地区经贸委、财政局。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蔬菜动用计划。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区经贸委建立储备蔬菜监测机制,对承储企业实行储备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应建立储备台账,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地区经贸委、财政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储备蔬菜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储备蔬菜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地区经贸委、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及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相关的决定。

  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九条 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经依法确认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赔偿。

  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具体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的市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界限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零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储存、批发和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储存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