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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5:22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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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2 年 10 月 24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 , 1992 年 12 月 5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交、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为使深圳特区的规章和有关法规的体系合理、科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法律体系的自身规律,根据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并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于立法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或五年内)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分别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下一下年度制定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是《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报送时间。

  第十条 市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规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只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与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牵头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总结深圳特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规章或法规施行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章或法规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上报草案时专项提出并说明理由;需要以制定的规章代替现行市政府规章,或需要以草拟的法规代替现行深圳特区法规的,应在上报草案中写明被废止的市政府规章或深圳特区法规的名称。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负责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与现行的深圳特区规章、法规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规章、法规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五)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对下列情况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草案的内容涉及国家驻深圳特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二)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草案的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深圳特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见附件)。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还市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送还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规章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登报公开征询意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审定。

  市法制局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单位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文件,应一式四十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起草经过;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征询各方面意见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专项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首先由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作起草说明报告和审查报告,并宣读规章或法规草案全文,然后由会议出席者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席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或规章的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出席者提出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的全体组成成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即予通过。

  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布与签发

  第三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章通过的先后为序。

  第三十三条 规章一律登载《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

  第三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的名义(采用《深府法函【年号】××号》文件编号)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与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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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
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1993年12月27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卫生部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号

现发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部长 张文康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除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者外,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  考 核

第四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各考核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

第六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临床工作二十年以上;有丰富、独特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应聘在医疗机构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继承教学任务;同一指导老师在同一时期内带教学生不得超过两名。

(三)取得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师合格证书》。

(四)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二年的。

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除具备上款(一)至(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第七条 申请考核确有专长人员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地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为确有专长,并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

(二)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十年以上,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医术有专长的。

第八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业务水平考核中,师承人员的重点是学习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情况;确有专长人员的重点是是否具备独特专长,疗效是否明显优于同种或同类病症的其它治疗方法。

第九条 考核的方式可以包括:个人述职、口试、笔试、实际操作、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等。

考核标准及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及本条前款的要求统一制订。

第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时间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考核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合同》、《出师合格证书》;或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第十三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资格的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其余师承人员经试用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考核机构按规定程序和申请条件复审合格后,通知考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核。

考核结果由考核机构通知考生。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出具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

考核机构应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与技能和对考核对象的业务培训与指导能力。本地区无具备考核能力机构的,由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考核机构承担该地区的考核工作。

考核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职责及辖区范围等由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考核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家组成,包括一定比例熟悉本专业的医学教育专家和外聘医学专家。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则、保密、考核资料归档存放等相应的工作制度。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日内,向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与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按年度将委托的考核机构情况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将考核合格的人员名单通知相应的考点。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纳入全国统一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考试的具体内容与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四)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人员的《师承合同》和《出师合格证书》;或确有专长人员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机构的考核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三)在中医(药)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申请或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申请或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核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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