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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5:19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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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

  (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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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运输提升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51号

关于加强煤矿运输提升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管理部门: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特大运输提升事故频繁发生。据统计,1-5月共发生运输提升事故215起,死亡223人,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运输提升事故共发生5起、死亡28人。尤为严重的是,2月22日山西吕梁交城县五七煤矿二坑违规将调度绞车做为主提升绞车使用,工人违章乘坐矿车,钢丝绳未按规定选型,并且不合格,使用中磨损,断丝超限,破断拉力降低导致断裂造成一起断绳跑车特大运输事故,死亡14人;6月14日广东省韶关乐昌市江胡煤矿违章使用不合格的斜井人车,加之该矿生产秩序混乱,设备年久失修,巷道浮煤矸石堆积,工人违章超载乘人车,造成一起跑车特大运输事故,死亡14人。

为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防止重、特大煤矿运输提升事故的发生,现就煤矿运输提升安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开展一次煤矿运输提升安全专项检查。检查工作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特别要严格检查运输提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不到位,存在设备、设施隐患的矿井,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遏止煤矿运输提升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对煤矿运输提升工作的监督监察,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并认真落实设备检验制度。立井、斜井采用绞车提升的必须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灵敏、可靠、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装置;立井升降人员要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可靠的防坠器;斜井运送人员的车辆上应装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提升井上、下车场入口处和变坡点设置阻车器,斜井变坡点下方安装挡车栏,下部车场设有躲避硐室。

三、矿井运输提升系统使用的矿用产品必须是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取得煤矿安全标志的合格产品。对执行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生产厂家必须在取得煤矿安全标志证书后,才能从事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使用煤矿安全标志。严禁各煤矿企业采购和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的矿井运输提升产品。凡使用不合格煤矿运输提升产品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重大、特大煤矿运输提升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进行调查处理。除追究直接管理人员的责任外,凡设备设施不合格的,要追究采购部门人员的责任;产品制造不合格的,还要追究有关厂家及人员的责任。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32号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2013年10月10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

  (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

  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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