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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6:07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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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要求,为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点任务

(一)新增服务项目和内容。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由15元提高至25元,新增经费主要用于扩大服务人群,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将儿童保健管理人群从0-3岁扩大到0-6岁,并增加儿童口腔保健等服务内容;二是增加孕产妇、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检查项目,增加健康教育服务内容,提高服务频次;三是增加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人数;四是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承担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等服务项目。卫生部将商财政部另行制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

(二)2011年重点工作任务。一是进一步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流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及时纳入健康档案,提高健康档案使用率。各地区要积极推进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50%左右,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探索电子健康档案与电子病历之间的衔接,发挥健康档案在疾病控制和人群健康管理中的作用。二是加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全国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管理人数达到4500万和1500万,将发现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本地区医改任务数,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三是继续深入开展老年人、儿童和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重点人群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认可度。四是继续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和自我防病能力。

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

(一)细化项目内容及补偿标准。要按照易于服务、易于考核、易于监督的原则,细化服务项目,向辖区居民公示可以免费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为居民发放家庭服务手册。同时明确项目补偿标准,便于开展考核,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

(二)严格绩效考核。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要求,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方式与方法,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资金拨付及机构内部收入分配相挂钩,发挥考核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服务,确保全面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委托第三方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2011年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转移支付挂钩,逐步形成定期年度考核工作机制。

(三)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要求,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应当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预拨加结算的方式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保证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免费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各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在内的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省(区、市)要在今年上半年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督导检查活动,重点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以及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和居民满意度等。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三、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惠及城乡居民的民生工程。各地在推进项目实施工作中,要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等医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资金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科学制订实施方案,合理设定项目和任务目标。要建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定期上报制度和通报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分工,分解任务,落实到人。县(区)级政府卫生、财政部门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监管主体,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和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卫生监督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合理安排乡村医生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补偿标准,并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调动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三)开展培训,加大宣传。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纳入现有培训计划,使其掌握服务技能,规范提供服务。要加强对卫生行政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以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的政策培训,更好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各地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宣传,使城乡居民了解项目的服务内容和免费政策。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范围,接受社会和居民监督。





卫生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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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95号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年度考核、离任审核和跟踪奖惩制度。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上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为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对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
(七)接受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
(九)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
  (十)组织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开展随访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做好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服务工作,帮助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办理申报手续;
(三)督促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情况;
(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员组织群众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实行计划生育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依照以下原则管理:
(??住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三)待岗、退休、内退、病退、长期病休、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四)辞退、开除、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由原单位移交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育龄人群所在社区应当通过村(居)民自治方式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已婚育龄人口户口迁移时,应当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接产时登记产妇的身份证编号,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登记、核查情况。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立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组成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统一为流动人口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并在办理后的30日内向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补办,并及时向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其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情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结婚登记情况。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省条例》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九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并且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未育夫妻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以外,一般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在怀孕前提出生育申请。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条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应生育子女,并应在婚后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过子女的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过子女的育龄群众,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经鉴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上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接受避孕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按下列规定享有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日;
(二)取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7日;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1日;
(五)人工流引产者,怀孕3个月以内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30日;怀孕超过3个月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42日。
同时接受前款规定手术中两项或者产后结扎的,休息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公费医疗改革后的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解决,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解决。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好生活;农村居民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安排好生产和生活,以镇人民政府为主;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列为救济对象,保证其生活不低于低保水平。
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职工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其他人员由当事人申请其户籍所在的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初婚夫妻,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10日。符合计划生育法定条件晚育的初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适当延长晚婚、晚育职工的产假、护理假。
第三十条 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三十二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3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1年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待,城镇职工的独生子女按规定标准报销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其中,学费报销至初中毕业,医疗费报销至18周岁。
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上半年由男方所在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所在单位报销。
第三十四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给予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连续2年达到先进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机构的负责人;
(三)举报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生育,经查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政府的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和本人不得评选先进或者给予其他综合性奖励。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因行政机关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造成其未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对本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应当撤销其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按照《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社会抚养费已经由一地作出征收决定的,另一地可以受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休息或休假,休息或休假人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假期内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晋升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徐州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1996年9月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1998年1月17日和1999年10月10日修正的《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楼房两间,其中一间于1958年出租给泉州市百货总店.双方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得于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搬迁,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急需用
房为由,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后,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同年12月出租人在一定压力下,不得已与承租人签定
了租赁、修建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承租人租用.但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书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受领公证文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
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文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院认为,由于双方所订协议并非出租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无效,不予保护.本案应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至于公证问题,出租人没有在公证文书正本上签字,此公证不能成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拆讼法(试行)》第59条和第1
68条(1)规定精神处理.
此复
1987年1月19日
(1)第59条:“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168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
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
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198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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