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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1:03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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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工作站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四)检查监督森林采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和运输;
(五)监督森林年采伐限额和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六)承办林业行政处罚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铁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土地、水利水电、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的森林资源建档和每五年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厅组织划定。
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确定,由省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划定和批准的林种、自然保护区,未经原划定、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五十亩以下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厅签署意见,经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补偿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拆除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林区等级公路和便道、护林哨、了望台以及工区和生产点的生产用房、供电、通讯、给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通讯线路,应先进行进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采伐林木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当在限期内将自留山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自留山由集体收回。
自留山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护林工作。
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有山林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制度和村规民约,确定本村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风景林。
第十五条 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公布保护。
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推广混交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加强松树采脂管理,做到合理采脂。
加强竹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实行科学留笋,定期垦复,合理采伐。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禁止将幼林、未成林造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加快造林绿化,大力发展林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滩的造林绿化。
第十八条 按照适地适树原则选用优质速生高效树种,实行多目的、多树种、多方法、多层次造林;优化林种结构,做到林、果、竹布局合理;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逐步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速生丰产化。
第十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驻地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由铁路和交通部门负责营造护路林。
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合作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鼓励国营林业单位及其它用材单位与集体联营、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赁集体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在驻地营造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在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营造的林木,归主管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所有;由林业部门投资或提供苗木营造的,其林木归林业部门所有或与有关单位共有。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集体土地上,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合作、合伙、个人承包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国营林场和国营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内的林木归国营林场或国营林业采育场所有,并按规定付给集体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造林育林。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造林育林,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提倡封山育林,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
封山育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布实施,设立标志,制定管护办法。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国有林林价;
(二)森林资源补偿费、林政资源管理费、森林植物检疫费;
(三)造林绿化专项基金;
(四)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超基数留成部分;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投资;
(六)其它筹集和收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培育林木良种、造林、育林和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
(二)林政资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支出;
(三)造林绿化专项支出;
(四)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林区道路的延伸;
(五)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六)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
(七)林业生产建设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决算制度,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六条 全省森林年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在森林年采伐限额内编制森林年采伐量计划和分项采伐量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后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合作、合伙、个人承包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和自留地的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应当搞好伐区调查设计,确定合理的采伐和更新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和集体林权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位置图、上年度的伐区和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其它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采伐申请书。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和部队采伐自有林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没有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或有纠纷的;
(二)没有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位置图的;
(三)林木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定向培育、低产林改造、遭受病虫害和火灾的林木以及基本建设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政府公布保护的珍稀树木和名木古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核减采伐量或暂缓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伐区迹地更新不合格的;
(二)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乱砍滥伐案件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五)上年度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没有防治的;
(六)上年度超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指标采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滥伐林木行为:
(一)先砍伐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
(二)不按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面积、范围、树种采伐的;
(三)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跨年度采伐的:
(四)其它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
第三十二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暂停采伐;经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政府确认存在争议的,发证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品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木材采购站(沿海为木材公司)进山收购,其中商品竹材由当地林业部门或供销社进山收购。
生产农具、工艺品等单位,需要直接进山收购特殊用材的,须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厅备案,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培殖业用材应当充分利用林木采伐剩余物和等外材、非规格材。没有生产木材的乡、村的培殖业用材,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区域内调整供应或由国营林业单位售给。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材、按市(地)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销售指导性计划,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
木材采购站可以为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经销代销。
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采伐的木材,可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和交纳的税、金、费票据,在本县指定的木材市场上销售,或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委托国营木材经营单位代销。
县内指定的木材市场由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以木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供应证,由当地林业部门按木材供应证规定的树种、材种、数量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木材运输出县、出省的,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在本县内运输的,凭《木材检尺码单》。

通过铁路运输的木材车皮计划归口省林业厅统一申报,其中供销社经营的竹材车皮计划由省供销社负责申报。铁路部门根据《省内木材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办理承运业务。
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木竹检查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木材检尺码单》和《调运木材税务证明单》运输:
(一)产材县的生产或收购单位跨县、市(地)到材贮木场(站)的;
(二)贮木场(站)内部运输跨县、市(地)的。
第三十八条 木竹检查站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
木竹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对非法运输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完成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成绩显著的。
(二)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冶,制止乱砍滥伐和制止乱捕乱猎,成绩显著的。
(三)培育林木种苗,抚育林木,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采伐,及时更新,发展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林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成绩显著的。
(六)在林业基层工作二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伪造或者倒卖林业证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一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或者毛竹五十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根)数十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
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或者毛竹五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二百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根)数五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一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五十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
超过一百株或者毛竹超过五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二百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单、木材车皮计划指标、森林植物检疫证及其它林业证件,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一)进入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的;
(四)毁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五)毁坏、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毁坏林业工程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毁坏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检疫费等林业资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挪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所挪用款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欠交、偷漏、抗交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捡疫费的,林业部门可暂停供应木材、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不予申报运输木材车皮计划,并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交、偷漏、抗交的林业金费,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0.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不得安排木材供应,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发给的可以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所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一)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反规定收购木材的;
(二)未经批准进山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购买或销售盗伐、滥伐和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
(四)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五)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予以没收。
因拆排或装卸困难的,对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收取木材价款后放行。
第四十八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罚没的木竹等财物,其中属于惩罚性质的罚款,应当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属于木竹的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补偿森林资源损失。
第五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接受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运输工具,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运输工具损坏的,由货主和承运人负责。
第五十一条 阻碍护林员、木竹检查人员或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南平、三明、龙岩三个市(地)所属的县(市、区)及南靖、华安、德化、永春、闽清、永泰、古田、屏南县为林区县。林区县如需确定非林区乡(镇)或非林区县如需确定林区乡(镇)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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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备案、修订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予以采用。”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镇江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与白蚁防治的研究、技术推广、宣传、蚁情蚁害发布等工作,并对辖(市)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与技术指导。

  各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及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采取相应措施,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 审查是否已办理白蚁预防合同。”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在承担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认真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技术规程》操作,保证质量。要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制度和施工档案管理工作,对预防工程都要定期回访,并记录在案。”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建设单位未办理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1997〕28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7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类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 确保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白蚁预防, 是指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结合土建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本暂行办法所称白蚁灭治,是指对原有房屋发生的白蚁进行灭治处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已建成使用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镇江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与白蚁防治的研究、技术推广、宣传、蚁情蚁害发布等工作,并对辖(市)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与技术指导。

  各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建设单位、 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都应重视白蚁防治工作,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积极配合做好白蚁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从事已建成使用房屋的白蚁灭治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白蚁防治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各类新建、翻建、 改(扩)建的房屋建筑,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均应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但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在新建时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1.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用房;

  2.使用年限在三年内的临时简易工棚;

  3.当地白蚁防治机构认为不需进行白蚁预防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各房屋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当地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登记,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私人住宅的白蚁预防,由房主自愿委托。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及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采取相应措施,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审查是否已办理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设计、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列入工程设计内容,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应将白蚁预防列为质量标准之一。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承担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认真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技术规程》操作,保证质量。要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制度和施工档案管理工作,对预防工程都要定期回访,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经白蚁防治机构实施过白蚁预防的各类房屋建筑,预防质量保证期为15年。如在15年内发生蚁害,由原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无偿灭治;因蚁害造成的损失,由原白蚁防治机构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发生蚁害,应立即向当地白蚁防治机构报告,控制蚁害的扩散和蔓延。

  第十五条 当地白蚁防治机构在接到蚁害的报告和灭蚁委托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对蚁害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提出灭治方案,采取措施灭治白蚁。

  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三年,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机构免费予以灭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查勘蚁害中,如认为蚁害已导致房屋危险时,应通知产权人或使用人到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白蚁预防费由白蚁防治机构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作为非税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除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外,应从中提出20%的资金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复查。

  第十八条 白蚁预防费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预算内,白蚁灭治费由产权人在房屋维修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未办理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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