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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57:39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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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7年11月1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商会、各行业协会应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正当竞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为其保密。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㈣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
㈤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璜。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㈠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㈡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㈢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㈠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㈡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㈢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㈣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㈤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㈥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㈦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㈧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或表示。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㈠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㈡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㈢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㈣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㈤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报道。
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销售鲜活商品;
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㈢季节性降价;
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㈤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行为:
㈠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㈡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
㈢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㈣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契约、协议等方式联合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㈠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
㈡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
㈢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
㈣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
㈠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㈡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㈢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
㈣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㈤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拍卖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拍卖和竞买:
㈠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
㈡竞买人之间或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㈢拍卖人不按规定收取佣金的;
㈣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㈤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㈢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㈣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二十条 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
㈠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
㈡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
㈢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其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从事有奖销售:
㈠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㈡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㈢内定中奖人员;
㈣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㈤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㈥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
㈠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㈡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㈢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四)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㈠强制或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
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㈢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㈣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㈠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㈢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㈣限制经营者的其他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㈡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但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㈢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及来往款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按本章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0%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拍卖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或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接受或阻挠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以相当于该批财物货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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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有关驻市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乌海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职责及编制方法,促进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市本级预算办法》及中央和自治区关于深化预算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立法机关依法批准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要符合《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即:收入要合法合规;各项支出要符合财政宏观调控的目标和现行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
(二)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三)零基预算原则。预算安排不受往年基数影响,在核定各部门的人员、资产情况的基础上,按规定确定各部门的人员支出,按定员定额标准安排各部门的公用支出,视财力可能在可行性论证基础上按轻重缓急安排项目支出。
(四)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既体现实际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五)绩效评价原则。加强预算执行的考核管理,构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六)刚性约束原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部门预算具有法定效力,部门必须认真执行,维护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第五条 预算编制工作要求
(一)早编细编。预算编制工作要保证充足的编制时间,每年6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的预算,1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编制到市级各部门,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
(二)公开透明。预算编制的各项政策、标准、方法和结果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三)科学规范。预算编制要采取科学的方式、方法,编制工作要规范有序。
(四)严谨求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的制定年度预算编制办法,严密论证,妥善安排,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民主高效。预算编制工作要建立民主决策机制,提高预算编制工作效率。
第二章 预算编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审核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负责预算调整的审核、汇总、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审核所属单位预算收支建议计划,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收支建议计划。
(二)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执行。
(三)按照市财政局要求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内部有关机构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预算科(预算编审中心):全面负责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工作,拟定年度市级预算编制纲要,测算市级年度预算财力,测算确定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负责提出个人经费政策、公用经费支出总额及专项支出限额,根据市级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平衡意见;审核部门(单位)人员经费,按确定的定额标准核定部门基本公用支出;汇总各部门预算主管科提出的项目支出建议计划,建立项目库,提出部门项目支出审核意见;汇总编制市级预算文本,批复部门预算。
部门预算主管科:负责初步审核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计划,负责审核主管部门非税收入建议计划以及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建议计划;审核主管部门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
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拟订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发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配合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科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核工作。
市财政收费中心:配合部门预算主管科审核汇总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部门(单位)政府性基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等非税收入计划。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配合部门预算主管科审核基本建设支出项目建议计划。
市财政局成立预算审核委员会,由分管预算编制工作的局长兼任主任,局机关内有关科室负责人和专家型人才为成员,主要职责是对预算编制的有关政策进行研究论证,对年度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局务会议审定。
第三章 预算编制依据、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预算编制的依据
部门预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乌海市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和《乌海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等编制。
第十条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部门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的程序编制。
(一)一上。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按照初步确定的定员定额标准和本年度支出需要,提出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部门概况文本,主要阐明部门的职责、基本概况等总体情况,并重点阐述本部门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和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作为预算审核、批复的基础资料。
(二)一下。市财政局对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按照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结合部门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审核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建议计划,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审核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计划,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调整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向各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二上。各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调整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部门应将“一上”时的部门概况文本修改后一并报送。
(四)二下。市财政局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政府预算草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在十五日内将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十一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预算、非税收入预算和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预算等。市级各部门要切实做到不少报、不漏报、不虚报。
(一)财政拨款(补助)预算不以以前年度基数为依据,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控制限额进行编制。
(二)非税收入应根据国家、自治区、乌海市各项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和乌海市政府《研究财政资金安排等有关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1号)的精神,考虑费源情况及预算年度影响预算收入各项因素变化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测算,分别按预算内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方式编制。除因国家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缩小收费范围等政策性减收因素外,年度预算一般不得低于上年收入预算数。
(三)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预算按年度业务开展情况预计编报。
第十二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
部门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遵循“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优先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和党政机关正常运转资金等基本支出需要,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再安排必需的项目支出。
(一)基本支出预算应依托部门基础信息资料,根据国家、自治区、乌海市的有关工资政策和定员定额标准编制。基本支出的安排应坚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方针。
(二)项目支出预算应根据国家、自治区、乌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必须首先保证中央、自治区下达项目资金的配套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资金需求;然后按轻重缓急排序安排其他一般性项目。各部门必须按照《乌海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其中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大型修缮支出和专项资金类项目中的基本建设、对企事业单位补贴、其他资本性支出以及专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分别填报项目申报文本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与年度收支预算建议方案同时报送市财政局。项目支出计划应经分管市领导审核和平衡,确保重大项目需要。
部门支出预算中事业单位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相配比进行编制。
支出预算中凡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工程、货物、服务,必须按照《乌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对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而未编制的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项目预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受理采购事宜。
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先评审后编制预算,未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项目预算。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重大收支预算的调整,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发生政策性调资、人员变动等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外的正常性增减经费事项,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追加(或减少)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或减少)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特殊支出事项等,应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程序追加部门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对自治区下达的专项补助预算、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应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各部门组织的非税收入超收增加的财力,原则上当年不予追加支出预算,全部结转下一年度安排支出。
预算外收入超收的70%部分政府统筹,30%部分作为奖励由市财政局在次年一次性安排,列入下年度的部门预算项目资金来源。
预算外超收收入中成本性开支较大的,由超收单位在当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追加收费成本预算,市财政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准后予以追加当年预算。
第十八条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的,由部门在1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相应调减当年预算。
第十九条 各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不得擅自相互调剂、挤占,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由部门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的监督。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局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按规定按时向市人大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市级各部门要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预算编制情况和资料。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进行监督。
市级各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算编制监督的重点。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预算编制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规范性和效率性;预算编制方法的科学性、先进性。
第二十二条 预算编制工作的考核评比。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进行考核,根据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对按时完成预算编制工作,预算编制科学、准确、质量高,各项编制工作标准规范的单位予以表扬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财政局依法予以纠正;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财政局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九月十日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州市辖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二)建筑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

  (三)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园林绿化工程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

  (二)绿化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全市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禁止招标人以任何方式逼迫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招标工程的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工期。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在福州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综合评价。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福建经济快报》或者《福建建设报》上刊登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除本省审批的民用建筑项目外的其它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必须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或者《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内容主要有:投标人的法人资格、市场准入资格、企业资质要求、技术力量、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工程业绩、信誉等,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不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要求。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投标申请人索购资格预审文件及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较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确定不少于7家的投标人,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计价办法、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量清单计算招标工程造价的预算值,作为招标工程控制价。招标人设有招标工程控制价的,招标工程控制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审核并核对。招标工程控制价可以作为评标的参考,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投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有异议的,可以在招标人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招标工程控制价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答复所有投标人。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的准确性与合理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出质疑的合理期限。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提出的质疑予以书面答复,并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将书面答复发送给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外,其他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前款所称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由熟悉相关业务并具备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担任,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具有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相应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数量规模不足的,应当在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制定的评标办法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价的除外。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详尽的技术规范并明确评审的方法、标准及程序。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工程质量、工期要求、项目经理、主要施工机械、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管理水平以及工程业绩(主要指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除投标报价外,其它各项评价因素的评估结果可能产生的最大差别折算成投标价格,一般不宜超过评标基准价的2%。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其中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可以参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确定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BB=A×C+a0×K×(1-C)其中,A为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在合理价范围内的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1、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2、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招标人合理确定或者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的技术、经济类专家,由专家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并结合市场实际确定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3、合理价范围可以以招标工程控制价的一定范围的方式进行确定。a0为招标工程控制价。K为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的计算参数。K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准备阶段确定。确定方法为:每个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结合市场实际和招标工程控制价的编制情况并参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确定一个计算参数,去掉二个最高值和二个最低值后,取其他计算参数的平均值作为K值。C为A值所占权重。C值范围为0.4、0.45、0.5、0.55、0.6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会上由招标单位代表当众从上述五个权数值中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本招标工程A值的权重。若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报价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以外,则C值为零。

  (二)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报价与B值相比较,等于B值的,得满分;低于B值的,每1%扣Q分;高于B值的,每1%扣2Q分。

  (三)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上限的,视为恶意哄抬标价,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审意见及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的基础上,首先确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应当明确评标的程序和对无效投标文件、废标以及投标文件重大偏差、细微偏差的判定原则,评标委员会需要对各个评审要素进行量化时,还应当在评标方案中明确同一的量化标准。

  (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规范、工期及质量要求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并拟定标价比较表。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评审意见、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

  (三)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拒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修正的;

  (五)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低于合理价格范围,有可能低于合理成本价,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文件判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价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地完成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并应当提供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书面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同时,招标人应当提供全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必须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进行。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可不受此约束。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一)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主体结构或者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除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发放及收受有关招投标书面文件、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工作环节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对于招标工作时间较紧的招标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核准,招标文件可以在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备案,但招标人必须将招标方案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标方案中应当载明工程概况、招标工作时间及地点、资格预审办法、评标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以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以后),招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办法及评标办法随意更改。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的二天前将资格预审报告(含资格预审情况汇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书面答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或者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的,应当将书面答复或者招标文件补充通知在发放之日的二天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投标人的确定、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工程的相应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必须招标发包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

  (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

  (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

  (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上述(二)、(三)、(八)款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影响正常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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