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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3:35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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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旱抗旱,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统一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兵团管理地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管理工作。兵团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兵团的水行政执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兵团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和人民政府授权的水事纠纷的处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按流域或者区域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牧区水利及乡、镇供水;
(五)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渔业、水文工作;
(六)对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七)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八)负责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管理和保护;
(九)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或界河,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派出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在本流域内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各地制定的规划应与上级的规划相协调。
全区的综合规划、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和跨州、市、地区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地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州、市、地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护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有效措施,防止和治理土壤盐渍化。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讲求实效,注意保护草场、林木,维护生态环境,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加强牧业用水工程的建设。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需要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包括坎尔井)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修建闸坝、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对河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基建审批手续,并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注重维持采补平衡。
地下水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下游用水或水工程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管理权限,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体污染监测网络,加强对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水塘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以上水体排放污染物,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禁止排
放;擅自超标排污或随意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建议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应当从严控制。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岸坎以内面积;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库区面积,保护范围按大中小型工程分别为其管理范围周围500至1000米、200至500米、50至200米以内的面积;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100至500米以内的面积。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不变。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设施、工程管理设施、堤防护岸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和跨州、市、地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州、市、地区、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
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用水总量和水源地的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而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出现需要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取水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条 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后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每拖欠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催交无效,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征收水费,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禁止乱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交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生活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灌溉管理,
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预防发生水事纠纷。
对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挑起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政策、法规,审查防洪规划,督促、检查防洪工程的实施,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筹备物资,组织抢险队伍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乌鲁木齐河、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玛纳斯河、奎屯河、四棵树河、头屯河、阿拉沟河、开都河、渭干河、阿克苏河、塔里木河、克孜河、盖孜河、库山河、叶
尔羌河、喀拉喀什河、玉龙喀什河等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碍行洪的物体进行紧急处理。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取土占地和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人员等,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行政区界河两岸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上下游,未经相邻方协商同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河道或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行政区界河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或者经批准的方案。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应当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清障方案,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可强行清除。清障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打井、蓄水、节水等措施,做好防旱抗旱准备工作。抗旱期间,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二)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管理费的;
(五)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六)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降等灾害的;
(七)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工程、河道管理人员等执行水事公务的;
(九)利用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者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抗旱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旱、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水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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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贸易[2003]1号


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贯彻中宣部、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2003年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继续加强商业领域诚信与精神文明建设,国家经贸委决定今年的“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以“创企业品牌、创商品品牌、创服务品牌”为主题,开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

  (一)建立健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动态管理机制。

  1.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对示范店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流通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的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群众监督、职工监督的作用,逐步建立起“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机制。

  2.建立“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示范店的督促、检查,对没有严格执行示范店标准,出现严重问题的“示范店”,要由原授予机关取消其示范店称号,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积极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延伸。

  要结合流通改革和发展的新特点,逐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向各种新兴业态延伸,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延伸,向各种所有制的零售企业延伸。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努力推动活动再上新水平。

  (三)以“创品牌”活动为重点,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

  “创品牌”活动要与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结合起来,与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结合起来,与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起来,与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结合起来,努力培育出一批在商贸流通行业代表性强、影响力大、示范作用明显的企业品牌和服务品牌,推动流通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今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安排

  (一)2003年2月20日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北京举办“创品牌”活动启动仪式。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同时举办相应的创品牌活动启动仪式。

  (二)2003年5月前后,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宣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对地方开展“创品牌”活动进行检查、总结,以推动活动的开展。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检查、督促、指导商贸流通企业“创品牌”活动,及时总结经验和先进典型,不断引导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2003年7月底前,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意见的基础上,将在“创品牌”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企业和和先进个人(各3-4个)报国家经贸委,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

  (四)2003年10月,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宣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表彰一批在“创品牌”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

  (五)继续推出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中宣部、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2003年将公布第四批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请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活动的标准和要求,遵循宁缺勿滥的原则,推荐3-4家代表性强、示范作用明显的商贸流通企业,于2003年4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联系电话:010-63193356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联系电话:010-68592616(地址:北京复兴门外大街10号,邮编:100865)。

  附件:一、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标准

     二、表彰创品牌活动先进企业的范围和要求

     三、表彰创品牌活动先进个人的范围和要求

     四、创品牌活动先进企业推荐表

     五、创品牌活动先进个人推荐表

     六、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推荐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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