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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8:00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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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环发〔2011〕2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四)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协助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造成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或者污染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或者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权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专属管辖:

(一)对未依法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由“有权审批”、“负责审批”或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案件;

(二)对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对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事态紧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以及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权对当事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摄影、摄像、录音、询问、文字记录、勘察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等措施。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检查或者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并注明原件出处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对证明内容的说明。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大量同类物的,可以抽样取证。

第二十六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证人就知道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证言出具日期;

(四)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证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七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其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时间、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计算机数据可以采取打印、拷贝等方式收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违法行为认定证据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陈述日期;

(四)当事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陈述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当事人陈述笔录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有多个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法定监测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或者由调查人员按照采样规范进行采样并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监测报告,并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监测能力认定标志(EMA)、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其他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分析过程说明、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案件事实予以记录,并可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有当事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勘察)人员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以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

(一)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环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终结调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不得对该案再次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书记员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也应经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并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八)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 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退回本机关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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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等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1989年6月6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89)商五联字第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国家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一)并与营业执照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一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后,应于十天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局(其中物资企业经营化工物资报所在地区物资管理部门,医药企业经营化学试剂报所在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附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见附表二、三)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和物资、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审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物品的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附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经营范围注明主营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按国家规定允许生产企业工业自销的部分外,任何工业、商业、物资等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三(略)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已经2011年3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银行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证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1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及工会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1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预存或者不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

(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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