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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7:51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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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布置、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和举报;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从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告知选举事项,并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受理村民的申诉和举报;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对已登记但不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除名;对未登记但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提名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职务提名,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每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至少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前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不同职务按照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选举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四)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六)其他选举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应当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宣传自己和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为便于居住偏远的村民投票,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直接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有选举权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不得将他人的委托再委托其他村民投票。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接受近亲属以外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两日内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再选举委员。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将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人选,交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和监票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举时,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统一发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单独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密封投票口,并分别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启,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对难以辨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当选:

  (一)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有妇女当选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按照得票顺序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或者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四)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保障村民委员会中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未获当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的,不足人数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递补。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未选出的名额重新选举。重新选举时,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

  村民对前款所列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帐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均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被罢免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相关人员的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死亡等原因出现缺额,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造成村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提名,提名有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数将得票多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选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应当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法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对举报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办理;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辖区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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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银川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
签名。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说明议案的宗旨、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未附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起草,也可由常委会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七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不同意见或争议,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协调解决。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其修改草案,应发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征求意见或组织座谈讨论,必要时应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受权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草案的说明,再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着重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修改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和修改草案,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法规说明,并附参阅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需要修改、补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就该法规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及该法规的可行性进行审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后,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废止,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应将法规修改草案的最后文本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在全体会议上宣读,然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布。
银川市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作出决定,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解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6月22日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缴费收入的免税、减税,按照国家的税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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