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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5:45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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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166号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主要包括深层地热能和浅层地热能。
  深层地热能包括蒸汽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体水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浅层地热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范围内(一般为恒温带至200米埋深),温度低于25℃,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的地热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储备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符合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新设、延续、合并地热探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向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按月、季、年报告勘查进度;完成勘查后,应当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井、洞,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新设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一)持有探矿权满2年;
  (二)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三)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新设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探矿权价款。
  第三章 地热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新设、延续、合并地热采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十六条 开采深层地热资源或者中型以上规模储量的浅层地热,应当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小型规模储量的浅层地热,应当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采经营单位利用地热资源进行城市供热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水利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进行,禁止超计划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经营单位对地热资源应当进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地热水中含有水溶气等伴生矿产的,应当综合开采回收。
  第二十条 开采浅层地热,应当采取换热技术,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建设预处理设施,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置,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区集污干管。地热尾水不得排入城区水系、河道。
  第二十二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安装、使用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测系统。
  利用地热井进行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设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一)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新设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采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开采,并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地质灾害防治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已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且政府在该区域未建设配套管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给予资金扶持:
  (一)开采深层地热用于供暖,尾水排放温度在15℃以下的;
  (二)开采深层地热用于供暖,尾水排放实现回灌的;
  (三)采取换热技术开采浅层地热供热和供冷的。
  具体扶持政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地热资源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储备。
  第三十条 地热资源储备范围包括: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或者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已灭失和有找矿前景的空白地;
  (三)市地热资源重点勘查开发规划区内的矿产地;
  (四)曾经勘查、开采,经核实有进一步勘查、开采价值的矿产地;
  (五)其他可进行地热资源储备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应当拟定地热资源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和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进行地热资源储备。
  第三十三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有序投放储备的地热资源,并建立健全地热资源储备信息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超出年度核定指标开采的;
  (五)未按要求安装使用计量、气水分离、监测设施的;
(六)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4日发布的《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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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政府对供水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节约用水遵循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并按规定报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库等重要水源设施的建设,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及住宅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定期将水表更换情况汇总,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发生争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水表准确度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由供水企业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第二十八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并建立档案备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

二次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由受益用户按用水量分摊。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并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计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按户计量。

阶梯式计量水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价格为基础,分为三级,级差在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范围内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举行听证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会意见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供水。已建成住宅小区和有住宅功能的楼宇因供水设施原因达不到抄表到户的,必须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条 用户对用水缴费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收取的水费,应当在一个月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为保证居民生活优先供水,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单位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业定额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核定单位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公布下一年度单位用水大户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用水大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单位用水大户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条 单位用水大户需在年度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单位用水大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五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供水设施的漏失率应达到或者低于国家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按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据《珠海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偿水费差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去年,全国职称改革工作按照中央的部署在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的省市、部委直属单位展开和在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单位试点。一年多的实践证明,职称改革工作的进展总的说来是健康的、顺利的,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进一步推进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在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同性问题,提出下列原则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办法。
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并由单位详细阐述兼职理由,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对兼任职务应认真审核,兼任高级职务的更应从严掌握。
兼职人员按行政职务领取工资的,可不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专业技术人员在外单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问题,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评审问题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已获职称的人员,应和其他已获得职称的人员一样对待,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即任职资格;对过去未获相应职称的人员,凡有单位返聘的,可由原单位或返聘单位按照各职务条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后,再按规定的手续聘任。
三、支援城镇或农村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专业技术人员经原单位同意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政府机构等单位,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时,原单位应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向所到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全面介绍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出具所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证明。
专业技术人员到新单位后所任职务,由新单位评审或参考原单位评审的任职资格,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四、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注意保证质量,可根据企业的特点,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特别要充分考虑到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
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五、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及指标问题
长期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着重考核本人的实际水平、工作能力和做出的具体成绩,不要一律强调“论文”;外语考核条件可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各地区可拟定具体规定和办法。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凡已确定从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流动到老、少、边、山、穷地区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跨省市或部门的高级职务指标,由各省市、部委汇总,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在原已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外,做为专项,由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待聘高级职务”指标下达给接受单位。原单位可对上述人员评审任职资格,接受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六、经济自立的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指标问题
经济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在各职务条例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合理结构比例范围内,参照企业确定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指标的控制方式,提出各级职务的设置数额,报各地区、各部门批准。
七、不具备规定学历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问题
在一些行业和部门,由于历史原因,有相当数量不具备相应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学历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有的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并为实践证明能胜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应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聘任质量的前提下,由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档次实事求是地提出相应的原则要求和考核办法,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由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下发参照执行。
八、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制度化问题
在首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应转入正常轨道,即根据国家下达的编制、实际工作需要和合理的结构比例,在国家允许的每年工资增长幅度内,可聘任一定数量的合格人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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