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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1:01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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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条 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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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1995年1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立法管理工作,提高铁路立法质量,促进铁路立法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道部代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送审稿,铁路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清理和汇编,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具有涉及铁路外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且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铁路立法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并在立法技术、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部内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提报的立法计划,按照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后,经主管部长批准,以部文下发执行。凡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商请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各部门编制立法计划,应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名称;立法目的;主要内容;起草人或联系人;完成时间。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可提出具体建议,由政策法规司汇总,作为年度立法项目的补充,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主要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九条 铁道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须由部内有关部门以铁道部名义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的部门,必须做好起草前的准备工作。依据立法目的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弄清主要问题,为了解客观需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再进行起草。也可以先拟出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纲要,经过调查研究后,予以补充、完善、细化。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前,应对内容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新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与现行行政法规、规章所作出的规定不相一致,应在草案中对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并冠以第×条字样。条下为款、项、目。每自然段为一款,不必冠数字;款下设项,项应冠以(一)、(二)、(三)等数字;项下可以设目,目应冠以1、2、3等数字。行政法规、规章内容复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必要时还可以设目录、附录、注释、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前,应当广泛征求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还应听专家、学者的意见,组织必要的论证会。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制定目的;
(二)适用范围;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铁道部行政规章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其名称为:×××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由我部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在9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审议。凡列入部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有关部门应按计划确定的期限提了规章草案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核。不能按规定期限提出规章草案或者需要延期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经部办公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对重要条款作较大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协同主办部门研究修改。
第十八条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签署后,连同该草案的说明,报送国务院审议。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须由部长签署。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在铁道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布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二十条 以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编号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由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5份,并附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铁道部解释的行政法规和由铁道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解释稿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送主管部领导签署,以铁道部名义发布,并刊于《人民铁道》报。依授权对行政法规作出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一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清理、修改、废止与汇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清理的组织、复核与汇总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工作的需要而必须增减和变更部分内容的;
(二)因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的修改而须相应修改的;
(三)对同一事项不必同时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结,或情况变化而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废止而无立法依据的;
(三)原有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已被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施行期限界满的,即自行废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提出正式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该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发布程序相同。其中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须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署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署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质检锅函[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按照《关于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质检锅函[2003]50号)的部署,为确保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考资格审查
经征求各地意见,总局对报考资格条件作了适当调整。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的公务员(含纳入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具有非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理工科中专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以上条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于暂时未达到报考条件或培训时间的人员,在条件满足后再申请考核。各省务必于11月8日前将审查合格人员的申请表、学历证明复印件和报考人员情况汇总表报至我局。我局将在中国特种设备信息网(www.cnisn.com.cn)上公布通过资格审查,允许参加考试的人员名单。
  二、考核安排
  2003年11月18日,举行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统一考试,考前我局将派监考人员送交试卷,上午为闭卷考试,下午为开卷考试。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统一出题和试卷评定,并函请各省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联考的监考和阅卷工作。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相应考点考核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并负责承担送卷和监考人员的交通、食宿费(不允许发放其它任何费用)。考点和考场设置原则与要求:
  1.对于不足50名参考人员的地区,将不再单独设置考场,可联系就近的省,安排考核。
  2.各地可视参考的人数确定考场, 考场座位之间的距离(前后左右)应大于0.8米,室内应保持良好的光线/照明及通风状况。原则上每50人配备2名监考人员(单个考场不少于2人)。
  三、其它事项
  各省应在考前组织符合申报条件的报考人员培训。
  根据总局信息化建设和办理证件的需要,各省负责确保报考人员于考试前在中国特种设备信息网(www.cnisn.com.cn)上进行个人信息填报,报考人员考核合格后,我局将对网上信息和上报书面材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安全监察员证件。请各地按上述要求组织并做好安全监察员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如有疑问,可直接与我局综合处联系(联系电话:010-82262243;联系人:郝刚)。
  附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略)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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