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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1:04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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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许昌市本级及所辖六个县(市、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基金征管、个人缴费记录以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


第六条全市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申领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参加就业培训。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标准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失业动态分析监测,并制定相应的预案和措施。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


第十一条建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及对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进行调剂,提高全市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50%(含5%上解省级调剂金)的比例提取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市政府可根据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市级统筹调剂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相关政策。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季度上解,设立县(市、区)明细帐,专户储存和管理。


各县(市、区)须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将市级统筹调剂金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统一缴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暂全额留存原基金统筹地,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使用市级统筹调剂金: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


(三)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2%缴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四)按时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使用本级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可申请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规范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申请程序。符合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条件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于1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将调剂金下拨至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其及时拨付相关县(市、区)。


第五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每年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纳入目标考核。建立完善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建立健全个人缴费纪录,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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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2009〕7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提高城市容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机场路、桂磨公路、磨盘山码头、竹江码头,以及相关高速公路、旅游通道、漓江沿岸的城市段)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用下列形式所发布的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户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或张挂的展示牌、路牌、电子显示装置、标志牌、店名招牌、灯箱、霓虹灯、橱窗、宣传标语牌、广告张贴栏、条幅、彩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等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户外广告。

(三)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园林、市政、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除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查或审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根据《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桂林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牢固、美观高雅、符合景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的原则;应根据不同街区、路段的功能、特点和景观要求,按照户外广告禁设区、严格控制区、一般控制区和展示区等分类编制。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随着城市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改造、街区建设和新建建筑时,应当统筹规划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健康,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用字应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高度、体量、数量、位置、朝向、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材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型户外广告牌应安全牢固、美观高雅,符合景观容貌要求。大型户外广告牌空置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二)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上下一条线、前后一个面的要求规范设置,鼓励采用铝塑板、PC板、水晶字、吸塑字等高档材料及新颖载体形式。

(三)在主要路段和区域的灯杆广告应当采取吸塑灯箱等式样新、档次高的载体,设置喷绘挂旗的须有内衬与版面外沿同尺寸的方钢骨架或硬质底板。

(四)利用空中飞行物、充气物等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应当保持平整、不缠绕、不变形下垂。

(五)临街店铺介绍商品及服务的活动广告要求制式美观、格调高雅,并应当摆放在店铺门槛以内。

(六)在户外张贴信息广告、告示等,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在店面发布招聘、出租、转让、价格、服务内容等告示,只能在店内(不含玻璃窗和玻璃上)张贴或悬挂,要求书写规范、制作精美,并及时更新或清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影响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服务功能,利用道路树木及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含公园景区);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未经单位或居民同意,影响采光、通风、通透等正常功能,或产生噪音污染、光污染等妨碍正常生产或生活的;

(五)电力、燃气和通讯线路等安全距离以内的;

(六)超过城市规划限定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超过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限定高度的;

(七)市区内设置非公益性布幅广告的;

(八)发布的车身广告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乘坐和行车安全等不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含有低俗、庸俗内容和构图的;

(十)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户外广告设施因陈旧、玷污、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暂停使用。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施和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的非公益性户外广告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和场地设置的非公益性户外广告使用权可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出让。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等出让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非税收入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非税收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的内容(包括规范用字)审查及登记;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到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查;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市容审批。

广告设置点位涉及市园林、市政、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需先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期限一般为两年,经招标、拍卖获得使用权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三至四年。

户外广告应自批准设置期满之日起5日内自行清理拆除,临时户外广告应自批准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自行清理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应自设计使用年限到期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自行清理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清理拆除。上述应自行清理拆除情形逾期未清理拆除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拆除广告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宣传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一定数量的高品位公益性户外广告牌,各部门(单位)原有公益性户外广告牌统一纳入市公益性户外广告点位网络并由市市容管理局统一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宣传工作的需要统筹使用。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用于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户外广告经营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承担户外广告设施所引发的安全责任。按照《桂林市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验细则》等规定,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安全监督、市容、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法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其经营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规划建设、工商、园林、市政、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具有户外广告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户外广告的有关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2006〕41号)同时废止。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1997年6月27日第4号令发布)


全 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以下 简称“持证单位”)。

第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 ),是指颁证机关依法对持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检查验证,确认其是否继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资格。 

第四条 测绘资格年检实行分级检验和委托检验。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并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组 织实施,并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市(地、州)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第五条 持证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资格年检。

本年度领取《测绘资格证书》的,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检。

第六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持证单位需在 每年的3月5日前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

第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期间,对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事项提出变更申 请的,在年检的同 时予以办理;对《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调整和测绘资格等级升级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 于5月1日以后开始办理。

第八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测绘资格年检工作需要,国家测绘局规定当年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程序:

1、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机关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报告书》(以下 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持证单位按规定进行自检;

3、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测绘资格年检机关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及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

4、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需要时到持证单位检验;

5、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对持证单位提出年检意见,颁证机关在其副本上进行登记;

6、年检机关统计汇总年检情况并向上级年检机关报告。

第十条 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测绘资格证书》全部副本;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原件);

5、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

6、新增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增减测绘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性文 件,机构、法人代表变更的批件;

7、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测绘资格年检专用章和测绘行业年 度统计表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 年检机关退回持证单位,由其在指定的期限以内重新填报。

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 予登记的处理,对 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 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 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 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 目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 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测绘经营活动。颁证机关对年检截止日 期前未参加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测绘资格年检发现持证单位存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事项的, 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对年检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 年检总结,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工作中对颁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 规定给予的处理不服的,按《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 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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